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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专题课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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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专题课件4

民 法 学,(上)4 主讲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朱建农 副教授 律师,第二编 物权法 第六章 物权法概述,第一节 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一、物权的概念 1、定义: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2、物权的性质和特征: (1)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 (2)物权为支配权; (3)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有体物; (4)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现在性; (5)物权为排他性权利。,二、物权的效力 1、所谓物权的效力: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排他权利,这种对物的支配权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物权人在行使支配权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具体的关系时,权利人可以向他人主张的权利,即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三个方面。,2、优先权: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当债权的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物权具有优先性。 3、追及权: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谁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而主张自己的权利。 4、物上请求权:是指当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受到妨碍时,基于其物权而产生的,以回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为内容的请求权。,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A、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因此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只有当物权存在时,物上请求权才能产生,物权消灭时,物上请求权也不能产生。 B、物上请求权的产生以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妨碍为条件,其目的在于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 C、物上请求权获得满足时,物权回复圆满状态,而债权的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债权消灭。,物上请求权的种类: A、物上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 B、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 C、妨害防止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 D、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法第36条) E、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物权法第36条),买卖合同,胡先生 (出卖人,债务人),孙先生 (买受人,债权人) (所有权人),高先生 (买受人,债权人),付款,买卖合同,交付,能否请求返还?,图示1,关于物权效力的几个例证:,刘先生 (贷与人) (抵押权人),吴先生 (所有权人) (抵押人),赵先生 (借用人),借款合同,陆先生 (买受人) (善意占有人),抵押,买卖合同,交付,是否能主张抵押权?,图示2,三、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他物权的再分类);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4、主物权和从物权; 5、本权和占有。,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占有,物权,完全物权所有权,定限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第二节 物权法的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1、基本含义: (1)物权的种类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法定以外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2)物权的内容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改变各种物权的法定内容和效力。 2、理由: (1)便于物权的公示; (2)有利于交易的迅捷和安全。,二、公示原则 1、基本含义:物权在发生变动时,必须以一定方式予以公示,以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2、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2)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3、例外:对抗效力,动产交付的方式: A、现实交付:即对动产的直接占有的转移; B、简易交付: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权利之前已经占有动产的,当事人之间成立转移动产权利的合意时,动产视为交付,即以转让动产权利的意思代替交付; C、占有改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后,让与人需继续占有动产的,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转移动产的合意,以代替现实交付,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D、指示交付:即返还请求权的转让。当动产为第三人占有时,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时,以代替现实交付。,关于登记和交付之效力的立法主义: A、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绝对要件,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后,如果没有履行登记和交付手续,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主义; B、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变动经登记,动产变动经交付后,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日本民法采用此立法主义。 中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公信原则 1、含义:物权变动经公示后,即使其公示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因善意信赖该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应受到与真实权利进行的交易相同的保护。 2、功能:确保公示方法的效力,保护第三人利益。 3、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的关系:公示原则强调物权变动以公示为必要条件,而公信原则强调公示方法为在一定条件下公示方法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充分条件,以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第三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行为 1、概念:物权行为是德国民法上的概念,是指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的法律行为。 2、特点: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为要素; (2)物权行为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 (3)物权行为的标的为特定物、独立物、现在物; (4)物权行为以处分人对物有处分权为有效要件; (5)以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二、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原则 3、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是指在买卖等交易中,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为债权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转移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时,尚需完成一个独立与买卖、赠与、互易合同的物权行为。前者为后者的原因行为。 4、物权行为无因原则:是指在买卖、互易、赠与等交易中,当事人为履行债务而实施的转移物权的行为,其效力独立于其原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仍可有效。,三、物权的得丧变更 1、物权的取得: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即为物权的发生。 (1)原始取得:是指不依赖于他人的权利而依法独立取得物权。 主要方式:生产、先占、收益、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绝卖等。,(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分为两种:设定的继受取得、转移的继受取得。 主要方式: A、设定的继受取得:他物权的设定; B、转移的继受取得:法律行为、继承、法人合并等。,2、物权的消灭:是指对于特定主体而言,物权不复存在。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1)绝对消灭:是指一项特定的物权绝对地不再存在。如标的物消灭导致物权的绝对消灭;混同导致他物权消灭; (2)相对消灭:是指对于特定主体而言,物权消灭,但对于另一主体而言,物权产生,即物权的转移。,第七章 关于所有权的问题,第一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对于一幢建筑物中自己专有的部分的单纯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2、性质: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独立的不动产所有权。,二、特征 1、复合性:区分所有权的内部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的持分权(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构成; 2、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区分所有权所包含的三项内容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表现为: (1)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所有权,意味着取得了共有部分的持分权以及成员权; (2)专有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的大小; (3)区分所有权的登记,仅登记专有所有权,而共有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不单独登记。,3、一体性:区分所有权的三项内容相互结合成一体,而不可分离,任何一项内容均不得单独处分;同一建筑物,不能既设定区分所有权,又设定一般共有权,否则在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上将发生混乱。 4、登记公示性:区分所有权须经公示而成立; 5、主体身份的多重性:区分所有权人既为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又是共有部分的持分权人和共用部分的成员权人。,三、建筑物内各项权利的归属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归业主共有,但城镇公共道路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2、规划区内的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之间的买卖、附赠及租赁合同约定。这些车位、车库首先应满足业主的需要。,第二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1、相邻关系也称相邻权,是指相邻接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一方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求共同利益,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性质: (1)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 (2)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与地役权的约定不同; (3)相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同命运,不得单独抛弃,也不因时效而消灭。,二、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 1、邻地损害的防免: (1)不可量物及类似物的侵入; (2)流体固体的侵入; (3)邻地地基摇动或其他危险的防免; (4)工作物危险的预防。 2、关于水的相邻关系:地下水、排水、流水使用; 3、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置权、邻地通行权、邻地使用权; 4、越界建筑; 5、越界竹木根枝和越界自落果实的归属; 6、渔樵权和逸失物取回权。,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1、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 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3、尊重历史和习惯原则。,第三节 共有 一、共有的定义和性质 1、概念:共有是指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享所有权。 2、共有与一物一权原则:共有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 3、性质和特征: (1)共有是多数主体的所有权,与单独所有权不同; (2)共有的客体为一项统一的财产,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全部; (3)共有的内容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享权利,共担义务; (4)共有关系是所有权的联合形式,而不是一种所有权的类型。,二、共有制度的历史发展 1、大陆法系民法学关于所有权分割的理论: (1)所有权的质的分割说: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可以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而形成他物权; (2)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说:认为共有是所有权在各个共有人之间的平行分割,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只有量的大小区别,而没有质的区别。,2、大陆法系民法上共有制度的历史: (1)总有:为日耳曼村落共同体的制度。其团体成员分别对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其管理权和处分权属于团体总会,各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成员离开团体时,其权利也随之消灭。 (2)共有:为罗马法上的制度。其对所有权的分割是一种量的分割,分割后个人的权利性质不变,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收益权能,有各自的应有份额,可请求分割和转让应有份额。而共有中的“互有”关系,共有人不得请求份割共有物,如不动产。 (3)合有:是德国民法上的制度,介于总有与共有之间,以共同关系为基础,各共有人虽有应有份额,但不得请求分割,也不得自由处分。,三、我国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 1、共同共有:即依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及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 (1)特征: A、不分份额,不得请求分割; B、以一定的共同关系为基础; C、各共有人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 (2)种类: A、夫妻共同关系; B、家庭共同关系; C、合伙关系; D、未分割遗产。,2、按份共有:各共有人依照确定的份额,共同对一物享有所有权。 (1)特征: A、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 B、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全体; C、按份共有的成立具有任意性; D、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可以自由处分,并可请求分割; E、各共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各人的权利分割只是量的分割。,(2)效力: A、对内效力:按比例的利用权、分割请求权、优先购买权、应有部分的处分权、独立的对共有物的保存权、协同的改良和管理权。 B、对外效力:独立的对第三人的物上请求权、对外连带的赔偿责任。,第八章 定限物权,第一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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