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师2019年春季《刑法学》期末考核标准答案
期末作业考核刑法学 满分100分一、简述题(每题8分,共40分)1、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任何人犯罪, 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同样情节的犯罪人, 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 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 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 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 地位、 或者不同出身、 民族、 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2、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答:(1). 概念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但是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里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 相同点: 在意识方面, 两者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 并且都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在意志方面, 两者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 (3). 不同点: 在意识方面, 间接故意仅仅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 而对那些可能发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事实没有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有认识, 而且对于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事实有一定认识 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结果不一致,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没有发生错误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发生错误 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程度不一致, 间接故意应当达到明知的程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只要求有认识, 不要求明知 在意志因素方面, 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否定的态度 间接故意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间接故意属于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过失, 间接故意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以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3、简述防卫挑拨的概念及处理原则。答:防卫挑拨又称挑拨防卫,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 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防卫”行为从形式上看可能完全符合正 当防卫的客观条件, 但因防卫意图是防卫人出于侵害对方的动机而故意诱发不法侵害, 因此, 这种防卫本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 因此其所谓的防卫实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 为。对防卫挑拨要予以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4、交通肇事罪有哪些特征?答:(一)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二)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即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3、违反法规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三)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5、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其构成特征是什么?答:(一)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二、 论述题(共20分)1、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答: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三、案例题(每题20分,共40分)1、杜某,1985年生。韩某,1985年生。周某,1985年生。2000年4月8日深夜11点半,杜某、韩某、周某三人趁着酒劲儿翻墙进入某市职业中学校内,持刀闯入女生宿舍303室,先对陈某等5名高一女生进行亵渎,后又轮奸了女生于某。女生张某在反抗时被周某用缝衣针猛刺75针。此后,三名罪犯又闯入301室,对其中的4名女生施以暴行。此外,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从被害女生处抢劫120余元钱。直到次日凌晨3点多钟,因为学校教职工被女生宿舍传出的叫声惊醒,闻声赶来查看,三人才翻墙而去。问: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答:对本案三名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理由是:三名行为人所犯的是强奸罪,且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此情节的强奸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但是,三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人的年龄都符合我国刑法禁止适用死刑的条件,依法不得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 2、2000年5月至2003年10月,保险业务员刘某利用作废保险单、收据及印章,伪造险种,引诱王某等人投保,骗取保费10万余元不入账。后刘某携款潜逃。问: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答: 1.本案中,刘某是保险公司职员,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的职权。刘某与王某等人签订保险合同及收取保险费所使用的保单、收据和印章虽然是作废的,但王某等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认为刘某系履行职务。2.至于刘某所使用的险种不存在的情况,只能说是刘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某等人与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刘某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王某等人将保险费交与刘某后,无论刘某是否上交公司财务,该款项应作为单位资金即公共财产看待。刘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