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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上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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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上墙制度

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准入制度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要商品备案制度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市场消费者申诉举报制度市场内经营者食品安全自律制度农贸市场活禽宰杀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肉类家禽复检制度市场开办者职责入市须知商品市场内门(摊)前“三包”制度市场管理规定市场经理岗位职责市场管理员岗位职责保卫员岗位职责农贸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施设备检修和维护制度市场示意图市场简介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准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商品准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进入流通领域用于交易的商品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条、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具备该标准。(二)、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有商品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4、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5、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6、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7、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四)、国家规定需要通过强制认证的商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识。(五)、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第四条、下列商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二)、国家禁止出售和收购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四)、失效、变质的商品;(五)、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六)、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商品;(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九)、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商品;(十)、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十一)、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等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十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十三)、迷信品、违禁品、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十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第五条、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不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管辖区内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管,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商品及其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经营者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商品进行查验,严把商品质量关。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实施商品准入为由设置市场壁垒,限制商品的自由流通。第九条、本制度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制度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要商品备案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突发或特殊消费安全的预警和监控,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要商品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中发现有可能或已经危及消费安全的商品,要求有关经营者将该商品的相关资料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的管理制度。第三条、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人口保障辖区消费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根据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就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消费者申诉和有关组织反映比较集中的商品、农业生产资料等,向经营者发布商品备案目录。第四条、重要商品备案的时间、期间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随商品备案目录通知书同时告知经营者。第五条、经营者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重要商品备案目录,对拟销售或正在销售的相关商品的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第六条、重要商品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经销单位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电话;(二)、供货单位或生产单位及产地 ;(三)、商品名称(品名);(四)、商标;(五)、规格、型号或批号;(六)、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七)、生产日期、保质期或有效期;(八)、商品质量检验报告。备案资料必须客观真实。第七条、重要商品备案采取属地管辖的原则。备案一般由辖区工商所办理;规模和影响较大的企业也可到县(区)工商局办理;市属大型或影响面广的企业,根据需要也可到市工商局办理。第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重要商品备案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或责令经营者妥善处理。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重要商品备案作为商品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认真分析研究商品质量动态,适时发布备案商品目录,督促经营者做好备案工作。第十条、要把重要商品备案纳入企业信用体系。对积极主动进行备案的企业,要给予宣传、表彰;对不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备案的企业,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对拒不执行本制度的企业,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特别是对消费者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十二条、本制度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商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强化企业自律,切实提高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商品质量查验登记,是指经营者履行法律规定的商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在商品购进、仓储、销售等环节,查验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主体的合法性,查验商品质量,建立商品购销登记台帐,以保障商品质量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督促和监督经营者执行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第三条、经营者应实施索证制度。经营者在进货时,应主动索取并检查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生产(卫生)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质证明,查验其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四条、经营者应实施索票制度。经营者对要购进的商品,应向供货单位索取进货发票、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属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还应索取强制性认证证书,并对商品的包装、生产日期、质量标志等标识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对商品抽样送检,查验其商品的内外在质量。第五条、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建立进货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商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或批号、进货数量、进货日期、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等。第六条、经营者在从事批发业务或销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重要商品时,应建立销售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或批号、销售日期、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第七条、经营者应增强商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认真执行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把好商品质量关,确保商品质量。第八条、经营者发现有不合格商品、假冒伪劣等商品时,应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主动报告的经营者,应予以表扬和鼓励。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经营者执行商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的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市场巡查的重要内容,对不作为的经营者,要及时提出警示,责令限期改正。第十条、对不执行本制度,又经销不合格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第十一条、本制度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制度从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清除商品质量隐患,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退市,是指商品因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需要立即停止交易,而采取的暂停销售、撤柜、召回、扣押封存、没收、强制退出市场等措施。 上述商品包括商业服务提供的商品。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重质量、讲诚信的商业道德,加强自律,抵制假冒伪劣和违法商品。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必须退出流通领域:(一)、假、冒、伪、劣商品;(二)、过期、失效、变质商品;(三)、侵权商品;(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五)、国家禁止买卖的商品;(六)、应当经国家强制认证、许可而未取得认证、许可的商品;(七)、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八)、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严重不合格的商品;(九)、其它必须退出流通领域的商品。第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商品,该批次或同型号、同规格商品退出流通领域;同一种商品,连续两次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该种商品必须退出流通领域。前款所指商品,须经整改和复查合格后,方可再次进入流通领域。第六条、经营者要经常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清理和查验,发现有第四条所列的商品,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填写不合格商品退市登记表。第七条、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商品属第四条所列情况,既不主动采取措施,又隐瞒不报继续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从严查处,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档案。第八条、经营者主动清除应当退市的商品,可以免于追究行政责任。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退出的监管执法工作。对在日常监督检查、市场巡查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本制度第四条所列的商品,应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退出流通领域,并如实填写不合格商品强制退市登记表,同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第十条、本制度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制度从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第一责任人”制度市场开办者是市场经营活动的组织和管理者,对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秩序和消费者投诉等负有第一责任,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市场开办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场专项)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二、市场开办者应建立健全市场物管、商品质量、交易秩序、消费者维权、消防安全等各项制度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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