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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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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第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第六条 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合法原则。鉴证人的执业过程和鉴证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二) 目的原则。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鉴证结果的预期用途,合理规划和实施鉴证程序,保证鉴证结果符合约定的鉴证目的。(三) 独立原则。鉴证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在被鉴证人和使用人之间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损客观、公正鉴证的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四) 胜任原则。鉴证人应当审慎评价鉴证事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鉴证委托。(五) 责任原则。鉴证人在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鉴证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第二章 涉税鉴证业务承接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四)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五) 其他相关因素。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第十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 鉴证事项;(二) 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三) 鉴证期限;(四) 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五) 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六) 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七) 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八) 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九) 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十)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第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 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二) 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三) 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第四章 涉税鉴证业务实施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 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二) 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三) 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第五章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第二十条 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第二十一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第二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标题;(二) 编号;(三) 收件人;(四) 引言;(五) 鉴证实施情况;(六) 鉴证结果;(七)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八) 报告出具的日期;(九) 附件。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第六章 证 据第二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二) 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三) 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一) 审阅书面材料;(二) 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三) 询问或函证事项;(四) 观察活动或程序;(五) 重新执行程序;(六) 分析程序;(七) 其他方法。第三十条 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一) 证据相关性。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二) 证据合法性。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一) 证据真实性。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二) 证据充分性。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一) 税法标准。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二) 其他标准。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一)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二)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三)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第三十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鉴证项目名称;(二) 被鉴证人名称;(三) 鉴证项目所属时期;(四) 索引;(五) 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六) 证据目录;(七) 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八) 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第三十八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二) 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第四十一条 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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