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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与挂靠认定与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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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与挂靠认定与甄别

工程转包与挂靠的认定与甄别2014年9月1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印发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承发包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有无违法发包行为,检查施工企业有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转让、出借资质行为,检查施工企业或个人有无挂靠行为,并责令主管部门严惩重罚各类违法行为。检查与惩罚,均以对违法行为的准确认定为基础,在这方面,住建部2014年8月4日发布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则为落实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准确认定各类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违法行为中,转包与挂靠是两种最为常见的类型,二者相互区别,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本文拟结合新出的管理办法对二者的认定标准与区分方法做初步的探讨。 一、非法转包的认定标准 1997年制定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000年制定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1998年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建建1998162号)对转包作出如下界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其后,原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建建199953号)中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二条对转包判定标准的规定复述了上述界定。2000年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以及2004年原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转包的定义,也与上述界定基本相同。可见非法转包的形式可以分为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而其共同的特点在于承包单位对工程不参与项目管理,对于这一点,也有部分地方规范进一步予以了规定,如2001年制定的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第四条规定:“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管理办法同样也对转包进行了定义,其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和以往的定义相比,该定义删除了承包单位不参与项目管理的内容。而管理办法突破既有规定之处更在于,其采取了列举和兜底的方式,对转包的认定进一步细化,其第七条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上述规定第三项关于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的内容,不是作为全部转包和肢解分包的共同特点,而是与二者并列作为认定转包的标准之一。同时,该规定还特别区分了合法的劳务分包与转包之间的界限,并指出了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其他的伪装形式。因此,从整体上看,管理规定规定的转包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并且更加严格。 二、挂靠的认定标准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上述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四条规定: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通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其判定条件是:(一)有无资产的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根据该规定,挂靠(也可以称为借用资质)的判断标准有资产、财务和人事三个方面,其中人事的判断标准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其第十五条则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则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这个定义和以往的规定相比显得非常简明清晰,并且和对转包一样,管理办法也对挂靠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其第十一条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该规定的第一、二项重复了挂靠的基本形式,第三、四项为分包情形下认定挂靠提供了依据,而第五项和第六、七项则可以看做是原有人事标准和财务标准的进一步具体化。细化后的挂靠认定标准显然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转包与挂靠的区分意义与疑难 虽然转包与挂靠的认定各有其标准,并且在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各自的认定标准更加明晰,但在实践中,二者之间,特别是全部转包和挂靠之间却具有不容否认的外观相似性,导致区分上的困难。 首先,二者具有主体上的相似性,即都存在名义上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虽然转包的认定不以接受转包方没有相应资质为条件,但事实上在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几乎都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和挂靠人的情况完全一致。 其次,二者具有人事上的相似性。由于不管是转包还是挂靠,工程都由实际施工人负责,也就使得工程管理也由实际施工人来掌控,实践中往往均表现为管理人员与名义承包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由实际施工人派驻的,而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认定为接受转包人还是挂靠人,并不能从人事关系本身判断。 再次,二者具有财务上的相似性。转包人与接受转包人之间,以及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账目上的独立核算。而且不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发包人往往对此并非不知情,也普遍存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关系。此外,接受转包人和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都存在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发生诸如购买建材等财务关系的情况。 最后,二者具有利润形式的相似性。虽然转包人的利润通过差价实现,而被挂靠人的利润则通过诸如管理费等各种名目实现,但二者往往均表现为工程价款的一个固定比例。由于转包和挂靠都需要合法的外衣,比如签订所谓内部承包合同,所以这种利润性质其实很难通过合同文本判明。 虽然转包与挂靠在区分上存在上述困难,但二者的区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从管理办法来看,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而该条第四项规定: 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上述罚款数额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吻合,从对转包和挂靠的罚款比例可以看出,挂靠被认为是较转包更加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相对的严厉性,同样体现在该条第三项规定了对挂靠人的处罚,但并未有处罚接受转包人的条款。 除了行政法意义上的后果不同,更为重要的是挂靠与转包民法后果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也就是说,对于转包而言,转包合同无效而承包合同有效;对于挂靠而言,不仅挂靠合同无效,而且承包合同也无效。 四、作为甄别方法的工程承接与人事管理标准 既然区分转包与挂靠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包括管理办法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并未为二者的区分提供可以操作的标准,那么审判实践中,法官是如何对二者进行甄别的呢? 经过对诸多案例的研究发现,甄别转包和挂靠最为有效的方法是考察名义承包人的合同相对人对工程承接环节的介入,我们可以称之为工程承接标准,该标准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点: 1、介入工程承接环节的时间。转包是由转包人承接到工程,取得承包权后再转包给接受转包人,而挂靠则是挂靠人在工程承接时即已介入,并且通常是挂靠人现行获得工程发包的信息,与发包人初步接洽后,再寻觅或联系合适的被挂靠人。 2、在工程承接工作中的作用与地位。与转包人主导工程承接不同,在挂靠的情况下,是否承接工程、以什么价格和什么条件承接工程,主要是由挂靠人决定的,被挂靠人只是负责资质上的配合。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挂靠人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3、工程承接费用的承担。与发包人接洽承包工程,是需要成本的,在正式的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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