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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东奥习题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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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东奥习题班讲义

2018年CPA经济法习题班第一单元 合同法律制度一、考点综述【考点1】实际履行原则(2000年案例分析题、2001年案例分析题)1.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考点2】免责条款的无效(2012年案例分析题)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考点3】多重买卖合同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考点4】无权代理1.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1)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2.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01年案例分析题)【考点5】无权处分(2014年案例分析题)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点6】约定不明的处理(2006年案例分析题、2007年案例分析题)1.总原则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具体规则(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2)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4)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考点7】抗辩权1.同时履行抗辩权(2016年案例分析题)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先履行抗辩权(2011年案例分析题)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不安抗辩权(2007年案例分析题)(1)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2)解除合同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考点8】代位权(2008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1.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解释1】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然构成懈怠。(2017年新增)【解释2】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予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解释3】“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2017年新增)2.代位权诉讼(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3)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4)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5)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考点9】撤销权(2008年案例分析题)1.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解释1】债务人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解释2】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解释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未到期,但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2.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3.撤销权诉讼(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3)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考点10】债权转让(2008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1.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解释1】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解释2】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2.债权转让的效力(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考点11】合同的解除(2005年案例分析题、2007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1.法定解除(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定金罚则】(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2)因当事人延迟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2.随时解除(1)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01年案例分析题)(2)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3)在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4)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释】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合同解除的效力(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考点12】抵销(2008年案例分析题)1.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2.法定抵销(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2)一方债务已经到期,另一方债务尚未到期,则未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3)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该债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但作为被动债权,对方以其债权主张抵销的,应当允许。(4)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的效果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考点13】提存(2009年案例分析题)1.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1)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通知义务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3.提存的法律效力(1)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2)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考点14】违约责任1.损害赔偿(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09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4)混合过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损益相抵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支付违约金(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解释】(1)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2)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3.定金(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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