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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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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论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应对措施摘要:虽然刑讯逼供已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在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已是当务之急。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参照国外相关立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关键词:刑讯逼供 无罪推定 沉默权五年前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去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今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根源1.封建社会历史文化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他们动辄对嫌疑人施以杖责、鞭笞等手段,使嫌疑人难以忍受痛苦而交代司法官员想要的口供,这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现在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能破案。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传统思想的影响。2.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往往是由一人充当,大人们往往自高自大、居高临下,司法审判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和政治色彩,而且采取的便是纠问式审判模式。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二)刑讯逼供存在的现实原因1.我国并没有从根本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0条等。而在我国目前司法状况是,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诉讼地位在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2.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 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3.公安部门的“严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负面影响。公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拉网式“严打”,使抓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数量急剧上升,为了所谓“从重、从快”处罚,办案人员往往有一定的压力,再加上人手不够,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无疑是一条捷径。“命案必破”无疑也使办案人员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破案率与政绩、乌纱帽等直接挂钩,使他们有尽快破案的冲动。于是刑讯逼供是一条快捷的途径,也是出成绩的办法,还省时、省劲,并能得到好的回报,何乐而不为呢?(三)程序、立法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1.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批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无一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2.逮捕和羁押不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逮捕就意味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7个月。逮捕和羁押之间不必经过任何司法审查。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着他在侦查阶段将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完全隔绝。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3.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同属公安机关管辖,助长了刑讯逼供。众所周知,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和负有侦查任务的机构同属公安部门管辖,这就使看守所和侦查机观是“一家人”,这种侦查和羁押不分离,方便了侦查部门的刑讯逼供,正所谓“一家人不说两家话”,使他们有些事情能精诚合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4.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受到一定的限制。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在这一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至观重要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会见当事人往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的阻挠而不能及时会见,严重的会造成冤假错案、被羁押人员自杀等情况,轻者引发被羁押者家属的不满和指责,继而发生辩护合同履行中止、终止等。甚至有的办案机关为了让律师找不到会见对象而把被羁押者改名羁押或中途异地羁押来对付律师会见,让律师彻底无法开展工作。二、遏制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一)转变封建法制观念,树立现代法治理念1.全面反思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的现代法治理念。刑讯逼供即使被强行禁止,还会有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的出现,这与我国刑诉法中废除了收容审查但司法实践中还有留置盘查、收容遣送、强制医疗等一系列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是一个道理。不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反思和改进,就无法正本清源,彻底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土壤。2.正确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刑讯逼供的产生往往是因为侦查人员一味的迷信口供,依然信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传统观念,因而千方百计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欲取而不得时,就难免会使用刑讯的方式逼取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从根本上取消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要求侦查人员把工作放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上,从而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也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以,要遏制刑讯逼供,就一定要在思想上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努力收集案件的各方面证据,而不要老是在套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下功夫。(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坚决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1.从实质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基本 原则。无罪推定是一项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未依法审判被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目前,它已经成为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是与有罪推定相对应的,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当前,有罪推定的思想还是深深根植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这与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较低,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社会环境等等方面的影响是分不开的。如果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使其逐渐根植于人们的思想中,无疑会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制度设计层面上看,无罪推定原则使被追诉者获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其中就包括使其不受刑讯逼供等非法侵害的权利;从思想观念层面上看,思想支配行动,刑讯逼供行为主要受司法人员有罪推定思想的支配。只有司法人员在主观上认识到被追诉者于未被依法判决以前在法律上无罪,甚至事实上无辜,才能自觉避免在讯问时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因此,要遏制刑讯逼供,在刑诉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原则。沉默权原则是针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这一原则体现了近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其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主要功能体现在:首先,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的防御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而是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他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次,作为拥有辩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控诉机关的讯问,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合法基础。因此,沉默权以及不必自证其罪原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刑讯逼供的重要权利之一。(三)具体实践操作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1.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律师的知情权和会见权。依据现在的侦查制度,审讯时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场,侦查机关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只有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知道。对于办案人员来讲,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他自己也不会承认。犯罪嫌疑人即使向法庭控告,也由于无人证明使法庭无法采信,这在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到场的知情权和会见权,这样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审讯,又可在刑讯逼供行为出现时,由当时在场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和律师予以证明,使法官在法庭上能确认非法证据并依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从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2.重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断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该规定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权,并允许律师录音、录像和拍照,同时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字,没有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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