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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学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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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学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宁夏大学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宁党办20063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学校与教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学校与受聘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基本用人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制度,转换学校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 第三条 实行人员聘用合同制,须坚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人员聘用根据上级部门批准的人员编制方案进行,所有在编在册人员须与学校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新聘人员按照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并签订聘用合同;领导干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签订聘用或聘任合同。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第五条 学校依据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编制方案,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制定人员聘用基本方案;学校成立人员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校人员聘用的指导与组织协调工作;各单位相应成立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人员聘用工作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人员聘用工作;人员聘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第六条 聘用人员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具有承担岗位工作任务,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基本能力、专门知识和文化素质,对于专门岗位还应持有所需的执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其他上岗证书。(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正常工作;(四)具备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具体按照岗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一)由学校和各单位公布岗位设置情况、聘用基本条件和相关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各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各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组负责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各单位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并上报学校审批;(六)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由人事处统一报送鉴证部门进行鉴证。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学校和受聘人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第九条 合同基本条款。包括: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岗位及基本职责要求、工作纪律、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和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续签等内容,以及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人事争议处理。经协商一致,需要约定的其他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补充违约责任等项条款内容。第十条 合同期限。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对临时性岗位或流动性强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固定性岗位一般签订5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各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新招聘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最长不得超过5年。第十一条 学校与新招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学校在编固定教职工,接收的转业、复员军人不约定试用期;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十二条 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第四章 受聘人员待遇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按照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和聘任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解聘后,原待遇取消。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学校为受聘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接受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的录用考试,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第五章 聘用考核第十八条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第十九条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聘用基本条件、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考核应坚持规定的程序。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调整岗位聘任的重要依据。受聘人员当年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岗位培训。岗位变化后,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做出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签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学校和受聘人员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受聘人员死亡或学校与受聘人员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第二十四条 学校、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三)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二)受聘人员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学校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三)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除上述情况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在承担有关违约责任的条件下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七条 对未聘用上岗的人员,实行待聘,待聘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待聘期间,学校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工资待遇,学校按照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学校可予以辞退(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按被解聘人员标准执行,并交由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第二十八条 解聘、辞聘前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由学校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七章 人事争议的处理第二十九条 学校与职工的聘用合同纠纷适用国家人事法规、政策和学校规章制度调整。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学校和受聘人都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学校和聘用单位应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学校规定的待遇与合同约定的待遇,避免发生人事劳动争议。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第三十一条 学校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八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条款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系学校出资培养、培训的,按照培养、培训协议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完成要求的服务期限,若因受聘方原因解除聘用合同而未能完成协议要求的服务期限,受聘人员应向学校赔付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 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学校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任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学校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设、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聘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首次聘用中,所有应聘人员应与学校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含劳动合同制工人)。对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可给予其3个月的自主择业期,择业期间学校按照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逾期仍拒绝订立聘用合同又不调离或辞职的,学校按审批程序予以辞退(或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并交由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第三十六条 首次聘用中,对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学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学校应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转业军官、退伍军人在部队军龄视同连续工作年限。第三十七条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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