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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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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诉讼律师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南京合同诉讼律师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请访问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于XX年6月份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约600万元。合同约定乙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甲公司开始排产,甲公司交货后,乙公司收到货物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履行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约70万元,甲公司开始生产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交付货物。但甲方生产完毕,交付所有货物后,乙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甲公司不停的追讨下,乙公司和甲公司协商,以乙公司购买的,甲公司能用上的原材料冲抵所欠的货款。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甲公司同意乙公司的提议,用货物冲抵了约282万元。冲抵的货款加上预付款才约352万元,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月248万元。更为甚者,在抵账后,乙公司一直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也不给甲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甲公司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聘请律师采取法律措施。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法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们提供了合同、交货清单、抵账协议等,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剩余的货款。裁定生效后,乙方也不履行,我代表公司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乙方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土地,乙方公司迫于法律的威严,陆续向甲方支付了所欠的货款约248万元。在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对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摘要:大广公司诉××公司、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合同纠纷案,本律师作为大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于XX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包装箱,单价按不同规格和品种计算。自XX年6月至XX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1次,被告也均已接受,但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贷款,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石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大广公司要求石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开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民初字第×号本院依法追加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为本案被告。XX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包装箱,单价按不同规格和品种计算。自XX年6月至XX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1次,被告也均已接受,但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原告贷款,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装箱款元。石某辩称,石某是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员工,原告送到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货物,石某在公司负责签收的,但是价格石某不清楚,上面只约定数量。石某反诉称,XX年6月至XX年9月大广公司为石某生产的包装箱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产品合格证,给石某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反诉请求大广公司给予赔偿。大广公司针对石某的反诉辩称,石某所诉大广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开封市汾兰健康饮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自XX年6月至XX年9月大广仑司向石某供应包装箱11次,贷款价值元,石某接受上述货物后以种种理由不付贷款,大广公司为追要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大广公司向石某供应价值元包装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石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大广公司要求石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石某反诉称大广公司供应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大广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请求。石某在本院审理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包装箱有质量问题,大广公司也不予认可,并且石某在收到大广公司供应的包装箱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包装箱有质量问题。本院对石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石某称“石某是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员工,大广公司送到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的货物,石某在公司负责签收”。石某的行为其实代表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但石某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行为代表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从石某提出反诉主张的事实看,石某也自认与大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石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大广公司请求开封市汾兰健康饮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认为是职务行为,可以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开封市××健康饮品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元。二、驳回开封市大广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石某承担。反诉费1800元由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秦建强审判员斯近审判员李爱琴二O-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大可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律师团队,长期以来代理了大量刑事案件,以良好的辩护效果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可。团队一贯秉承“专业打造诚信品质”的服务理念和诚信勤勉的职业精神,形成了良好的社会口碑。在长期执业过程中,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代理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并因此形成了良好的人际、业际关系。联系人:李律师联系电话: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玄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XX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XX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8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借用南京市鼓楼区旭诚投资管理咨询中心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办理贷款的广告,并安排其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业务,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骗取需要贷款的被害单位人民币490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XX年7月,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借用南京市鼓楼区旭诚投资管理咨询中心资质,明知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贷款,仍以旭诚投资中心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可办理贷款的广告,倪某某安排多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旭诚投资中心业务,与被害单位签订贷款协议,骗取被害单位交(来自:写论文网:南京合同诉讼律师)纳考察费,并将被害单位骗至多成公司做数据分析报告,骗取被害单位交纳数据分析报告费,之后搪塞被害单位不予贷款且不退还交纳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XX年10月底至11月初,刘某某介绍江苏艾特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旭诚投资中心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交纳考察费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XX元,后王某某又将该公司骗至多成公司作数据分析报告,倪某某以作数据报告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XX0元。2、XX年11月,刘某某介绍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到旭诚投资中心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交纳考察费为名,骗取该公司XX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又将该公司骗至多成公司作数据分析报告,倪某某以作数据报告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人民币4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吴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项目合作意向书、项目编写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名片、工商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退赔款人民币4900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俊波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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