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四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主要内容。4.依据第 3 节的程序,一旦确认为某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与第 2 节中主要指导原则不一致或有损害经济和货币联盟正常运转的危险,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向该成员国作出必要的建议。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将其建议公开的决定。理事会和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欧洲议会报告多边监督的结果。如果理事会已作出使其建议公开的决定,可以邀请理事会主席出席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5.理事会可以依据第 189 条 C 款确定的程序,制定本条款第 3 节和第 4 节中的多边监督程序的详细条例。第 103 条A 款 1.在不损及本条约中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决定合乎经济状况的措施,特别是在某些产品的供应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2.在某个成员国处于困境或受到超不可控制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严重困难的严重威胁时,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一致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该成员国提供共同体的财政援助。如果这些困难是由自然灾害所导致,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行事。理事会应将其决定告知欧洲议会。第 104 条1.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地方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受公法支配的其它团体或成员国公共事业向 ECB 或成员国中央银行(以下称为“国家中央银行”)的透支便利或其它形式的信贷便利将受到禁止。ECB 或国家中央银行对它们的债务证券的直接购买也将受到禁止。2.第 1 节不适用于那些公共所有的信贷机构,在储备供应方面,它们被国家中央银行和 ECB 给予与私人信贷机构同等的待遇。第 104 条A 款 1.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当局、受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成员国的公共事业非出于谨慎考虑而采取的介入金融机构的任何特权措施将受到禁止。2.理事会应在 1994 年 1 月 1 日之前,依据第 189 条 C 款确定的程序制定实施第 1 节中禁令的定义。第 104 条B 款 1.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共同体不应为任何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共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成员国不应为另一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2.如果需要,理事会依据第 189 条 C 款的程序,可以制定实施第 104 条和本条款禁令的定义。第 104 条C 款 1.成员国应避免过度的政府赤字。2.为了发现严重错误,委员会应监督成员国的预算状况和政府债务总额的发展,特别是应按照下述两个标准检查预算纪律的遵守情况。(A)计划的或实际的政府赤字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过参考值。除非:或者该比率已大幅且持续下降并达到与参考值接近的水平;或者对参考值的超出只是例外的和暂时的并且该比率仍接近于参考值。(B)政府债务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出参考值,除非该比率正在显著减小和以令人满意的速度接近参考值。参考值在本条约附件的超额赤字程序议定书中予以详细说明。3.如果某一成员国没有满足这两个标准或其中之一的要求,委员会应准备一份报告。委员会的报告还应考虑政府赤字是否超过政府的投资开支并考虑所有其他相关因素,包括成员国的中期经济和预算状况。如果虽然满足了标准的要求,但认为某一成员国有赤字过大的危险,委员会也可以准备一份报告。4.遵照第 109 条第 3 款建立的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看法。5.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成员国存在和可能产生过度的赤字,它应向理事会表明看法。6.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并在考虑有关成员国可能希望作出的任何说明以后,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存在过大的赤字。7.在依据第 6 项已确定存在过度的赤字情况下,理事会应以在指定期限内结束那种状况为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依据除第 8 项规定的以外,不应公开这些建议。)8.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理事会的建议作出有效的行动,理事会可以将建议公开。9.如果某成员国坚持不执行理事会的建议,理事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该成员国在指定的时限内采取理事会认为是改善情况所必需的赤字削减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可以要求有关成员国按照特定时间表提交报告,以便检查该成员国的调整工作。10.在本条约第 1 至第 9 节的框架内,不得运用第 169 条和第 170 条确定的起诉权力。11.一旦某个成员国没有执行依照第 9 项作出的决定,理事会可以决定实施,或根据具体情况强化下述措施的一个或多个。要求有关成员国在发行债券和证券前公布将由理事会确定的额外的信息;请欧洲投资银行重新考虑其对有关成员国的借贷政策;要求有关成员国向共同体提交适当规模的无息存款,直至理事会认为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征收适当的罚款。理事会主席应将其所作出的决定告知欧洲议会。12.在理事会认为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时,理事会应撤消依照第 6 项至第9 项和第 11 项所作出的全部或部分决定。如果理事会事先已公开建议,则在依照第 8 项作出的决定被取消后,应立即公开声明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不复存在。13.在作出第 7 节至第 9 节、第 11 节和第 12 节中所提到的决定时,理事会应依据第148 条 B 款确定的成员国加权票数(不包括有关成员国代表投票数)的 2/3 多数,对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表决。14.本条约附录中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陈述了实施本条文所述程序的其他规定。理事会应经委员会的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和 ECB 协商之后,以一致同意采纳适当的条款以取代所述议定书。除本节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外,理事会应在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前,经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之后,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所述议定书条款的实施的详细规则和定义。第二章货币政策第 105 条1.ESCB 的基本目标是保持价格稳定,在不损及价格稳定目标的前提下,ESCB 应以有利于达到第 2 条确定的共同体目标为目的,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ESCB应依照有益于资源的有效分配的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的原则以及第 3 条 A 款确定的原则行事。2.ESCB 的基本任务是:制定和执行共同体的货币政策;经营同第 109 条相符的外汇业务;保有并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促进支付体系的规则运作。3.第 2 节第 3 款应不损及成员国政府保有和管理周转外汇余额。4.应同 ECB 商议:任何拟议中的涉及 ECB 权限的共同体行动;成员国涉及 ECB 权限的任何立法草案,但以理事会根据 106(6)条规定的限度和条件为限。ECB 可以向适当的共同体机构或实体或成员国就它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提出意见。5.ESCB 应帮助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系的主管当局顺利执行政策。6.经委员会建议并同 ECB 协商及欧洲议会同意后,可以以一致同意通过授与 ECB 关于审慎监督信用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保险单位)政策的特别任务。第 105 条第 A 款 1.ECB 具有在共同体内批准货币发行的全部权力,ECB 和国家中央银行可以发行这种货币。在共同体内,只有 ECB 和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才具有法币的地位。2.成员国可以在 ECB 批准的发行量内发行辅币。依照第 189 条第 C 款中的程序并同ECB 协商后,理事会可以在允许辅币在共同体内稳定流通的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协调所有将要进入流通的辅币的面值单位和技术规范。第 106 条1.ESCB 由 ECB 和国家中央银行组成。2.ECB 具有法人资格。3.ESCB 由 ECB 的决策机构管理理事会和执行局管理。4.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制定了 ESCB 的章程。5.ESCB 章程的第 5 条第 1 节、第 2 节、第 3 节,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1 节,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6 条,第 32 条第 2 节、第 3 节、第 4 节,第 32 条第 6节,第 33 条第 1 节第 1 段及第 36 条可以由理事会或者经 ECB 建议并同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或者经委员会建议并同 ECB 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予以修改。两种情况都需获得欧洲议会的同意。6.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 ECB 协商后,或经 ECB 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 ESCB 章程的第 4 条、第 5 条第 4 节、第 19 条第 2节、第 20 条、第 28 条第 1 节、第 29 条第 2 节、第 30 条第 4 节及第 34 条第 3 节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