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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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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 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 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 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 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 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 XX 年 7 月 18 日至 9 月 16 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 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 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 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 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 被告尚欠货款 131376 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 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 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 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 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 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 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 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 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 XX 年 2 月 26 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 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 XX 年 9 月 16 日之后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 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 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 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 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 XX 年 4 月 16 日,一般该货物的 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 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 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 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 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 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 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 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 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 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 XX 年 11 月 11 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 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 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 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 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 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 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 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 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 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 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 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 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 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 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 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 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 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 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 XX 年 4 月 16 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 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 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 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的规定,被告应在 XX 年 9 月 16 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 XX 年 10 月才支付 3 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 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 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 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 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 余货款 131376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 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广东文品律 师事务所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长: 在深圳市 a 公司与广州 b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 1796 号案件) ,本人接受原告深圳市 a 公司的委托和广东文 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诉讼,本代理人庭前进行了调查 取证、仔细分析了案情,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以 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及审理的范围是 bi030169 号合同纠纷。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 bi030169 号合同 欠款和违约金,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针对原告的诉 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原告没有起诉的 bi020266 号和 bj030122 号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2、bi030169 号合同与 bi020266 和 bj030122 号合同之 间不存在从属或增补关系,bi030169 号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3、被告已经付清了 bi020266 号和 bj030122 号合同的 货款,这两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 止,原告举出这两份合同目的只是作为证明双方合同总金 额的证据,避免单独起诉 bi030169 号合同时被告将支付 bi020266 和 bj030122 号合同的货款计算到 bi030169 号合 同中的风险。 二、原告已经交付 bi030169 号合同系统设备并完成了 安装,被告未支付交货后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 任。 1、原告在设备使用方 c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售 后服务调查回访函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全部安装在 被告建设的绿洲花园。 2、原告拍摄的现场使用照片证明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 安装在被告建设的绿洲花园,并且正在使用。 3、被告在书面答辩状及第一次审庭审中均明确承认合 同约定的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所建的绿洲花园,被告只是 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没有否认原告已经交货和安 装的事实。 4、bi030169 号合同第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现场后 7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元,原告于 XX 年 7 月 15 日交货, 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并承担 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bi030169 号合同系统设备已通过被告验收并被长 时间投入使用。 1、事实上合同约定的系统设备通过了被告验收,而且 被告在验收单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但是因原告的业务员 在路上被盗窃,导致安装验收单灭失,在原告追要货款 的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的安装验收单灭失,就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企图抵赖原告尚余的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 报警证明证实了安装验收单灭失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向法 庭提交了到设备安装使用现场调查取证的申请。 2、设备使用公司在售后服务调查回访函中对系 统设备的意见为“设备质量良好” ,对售后服务的意见为 “跟进维修比较及时,服务态度较好” ,这充分证明合同约 定的系统设备已经被投入使用且使用状况良好。 3、原告拍摄的现场使用照片也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正 在使用中。 四、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没有证据支持,不 能成立。 合同第条约定原告在设备到现场后 7 天内安装、 调试完毕,10 天内被告组织人员与原告现场验收并签字确 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该条约定可知:首先验收的 义务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其次,原告完成安装义务后 被告应当在 10 天内履行验收义务;再次,若被告不积极履 行验收义务,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因此,在原告证明已 经完成设备安装的情况下,如被告主张设备没有通过验收, 被告就必须举出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验收义务但是原 告的设备存在不能通过验收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拒不履行 验收义务又将设备投入使用又主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 况下,原告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但是本案诉讼过 程中被告根本没有举出这种证据,所以被告主张设备没有 通过验收,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 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 bi030169 号合同货款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银红律师 XX 年 10 月 13 日篇三: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成都道道电气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道道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 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 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本诉部分 一、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100000 元。 1、我公司销售的变压器是严格按照我公司发送给被告 方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被告方在收到我方发送的图纸后并 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已经完全符合与被告签 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且经几方开箱核对无异议, 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约 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万元,然而被告却只支付了其中的 10 万 元,对于余款借故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 经表明其是实际违约,按照合同法 107 条的规定,应当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告早在 XX 年 2 月 24 日就已经按照被告及大岗山 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开具了 58 万元的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拖 延付款,因此原告才未将发票交付给被告。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 159 条:“买受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 的货款 100000 元。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000 元。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 标准,根据合同法112、113 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 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 释19998 号)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 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 XX 年 12 月 10 日 发布的银发XX251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 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 30%- 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公 式为:年利率 6÷12 个月×5 个月×100000 元 ×150%3750 元,但原告只主张了 3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 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反诉部分 一、被反诉人按照提供给反诉人的“大岗山 hec 转轮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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