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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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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篇一:借款合同违约金条款篇一:民间借贷违约金条款民间借贷违约金条款汪先生在 XX 年 7 月 27 日借款给江某与叶某。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约定江、叶向汪先生借款 60 万元,至 XX 年 7 月 27 日到期。如果逾期还款 1 个月(超过 10 天按 1 个月计算) ,每个月需要向汪先生支付人民币 1 万 XX 元。同时,江、叶拿出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江、叶并没有及时还款,汪先生打算将他们告上法庭,欠款之余还要追讨所有违约金近 10 万元。江、叶不服,觉得私人之间的借款并非商业行为,违约金从何而来?就算支付违约金,凭什么要支付如此之多?郑律师回复:私人之间的借款,也就是民间借贷协议,违约金是的确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至于汪先生要求支付的近 10 万元,其额度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额度有所背离,所以并不完全受到保护。提起诉讼的话,法院有权主动调整其违约金额。具体案件情况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 2 天,江某还出局了借条 1 份,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XX 年 7 月31 日,房产抵押登记也办理完毕。到了还款约定日期,也就是 XX 年 7 月 27 日,江某和叶某没有还款。直到次年,XX 年 2 月 21 日,两人才还给汪先生 4 万元,其他依然没有着落。汪先生提供诉讼,将两人告上了法庭。但案件一到法庭,法庭就主动调整了违约金额度,要求被告江某与叶某还款违约金按每月 1 万元计算,而非 1万 XX 元。而江某和叶某的不满在于,他们认为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根本就是无效的。我国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 114 条,该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同时, 合同法114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够按约履行,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救济,是对守约方的救济。现行合同法总则部分并未对违约金行使予以限制,而在借款合同分则部分,第 207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这条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该条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行不悖。同样,合同法将民间借贷条款列入了借款合同分则中,同样证明民间借贷在违约责任方面可以参照适用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应属可行。本案中,法官亦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至于法庭调整违约金额度,并非为了体恤江某和叶某,而是因为汪先生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高于法律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 )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 4 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汪先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1 万 XX 元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4 倍,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因此调整为 1 万元。最后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江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 56 万元;二、被告江某、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汉全自 XX 年 7 月 27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人民币 1 万元计算,超过十天按一个月计算);三、如被告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钱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690元,由被告江某某、叶某某负担。篇二: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罚息、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罚息、违约金问题(一) 、借款利率民间借贷,已由以前主要用于临时资金周转,逐步向投资获利转变。因此,实务中对于借款利息的把握至关重要,利率的多少甚至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并进而影响公证书的效力。第一、利率的确定:合同法第 211 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8 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 6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可以按以下几种方式计算利率:1、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的标准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 “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以人民银行的公布的正常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可及时查阅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为计算标准。因为各个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时高时低、有高有低,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同时,要注意区分月息与年息的不同。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因违反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 一般法院会主动调整 。第三、利息的程序真实民间借贷款利率一般月利率为二分至一角之间,按法律规定均属“高利贷” 。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不约定利率或直接约定无息,借款人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默认出借人的不合法行为,作为公证员无力审查。但是,我们可以在谈话笔录中尽可能多的履行“高利贷”相关法律风险的告知义务,做到程序合法。(二) 、单利、复利的计算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即单利和复利。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就借款利息的偿还方法和时间做出约定。例如合同中“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的约定。这就要求借款方每过一个月就要还一次利息,这种利息就是单利。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该月的利息,那么从利息逾期之日起,就要对这部分逾期的利息加收利息,即复利。依据 1999 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短期借款的可以按月、按季结息,每月或每季末月 20 日为结息日;中长期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 20 日为结息日。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有三个基本要素:本金、利率和时期。利息的多少与这三个要素成正比关系:本金数量越大,利率越高;存放期越长,则利息越多;反之,利息就越少。银行一般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 365 天(闰年 366 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民间借贷合同中一般是按月结息,期限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息,但这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只能以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复利是指合同期限内对逾期利息加收的利息,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 125 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若干意见第 7 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 6 条(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倍)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计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若干意见第 7 条,也就是说出借人在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内可以计算复利,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以商业银行通常的计算复利方法计息。(三) 、罚息的计算罚息是指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违约人的处罚利息。从性质上讲,罚息是对借款方违约的惩罚。计息以贷款逾期当日其本息合计作为基数。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 号和合同法第 112、207 条规定,罚息=上期本息结余×罚息利率×逾期期限或者罚息=本金×罚息利率×逾期期限+累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逾期期限。民间借贷合同中一般存在复利,就其计算方法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否则,只能以商业银行通常的计算复利方法计息。(四) 、贷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贷款逾期违约金既具有惩罚性又具有赔偿性,可以在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对借贷双方的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 112 条第 2 款,以及合同法第 114 条第 1款的规定。一般认为它不能与罚息同时适用于借款方。逾期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清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有关原则来确定。它的计算方法与罚息的计算方法基本相同。民间借贷合同中一般存在违约金的约定,甚至有些贷款人恶意利用还款期限导致对方违约,进而“依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将此作为谋取暴利的手段。他们一般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时各方在公证员面前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合理性,一旦产生违约责任,各方则站在自己的立场想方设法否定违约条款的效力,要求撤销公证书。对此,我们通常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如约定借款总金额 20%以上的违约金的合同条款进行强行限制,如果不奏效,则用黑体字在笔录中进行特别说明和告知,例如告知当事人如果将来双方因违约金多少问题发生争议,可诉请法院解决,其方案是根据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的调整的前提,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由法院审查决定。但不宜拒办公证,因为目前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比例或是数额多少为合理或是不合理、或是不合法并无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条款上没有约定或是碍于面子不愿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也应当在笔录中告知,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 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XX34 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五) 、利息、罚息、违约金并存问题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条款并存或是利息和违约金条款并存均不矛盾。因为两者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不同,而罚息和违约金均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罚息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根据意思自由、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的立法精神,按期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违反其基本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即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可以索要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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