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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法规(省公安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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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法规(省公安厅修改)

Version 1.0法律法规课程主讲:省公安厅2010年课程目标v 了解法律法规基本知识v 掌握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法律条款v v v v 学习完本课程,您应该能够:课程内容刑法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 共同犯罪第四节 单位犯罪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第一篇 总则刑法课程内容第二篇 分则刑法分则部分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条款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刑法修正案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v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 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 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 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v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 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v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 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v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v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v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 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 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v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v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v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v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 免除处罚。 v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v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 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v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Ø第一节 刑罚的分类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v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v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 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v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 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 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 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 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七v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 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 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 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 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v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 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v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 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 罚。 刑法修正案七v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v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 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课程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公 布施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v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 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 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v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 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v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 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v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 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v 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 播淫秽物品的;(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 品的。v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 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v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 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v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课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 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 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v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 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 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 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v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 、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 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 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 达到一万次以上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 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 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 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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