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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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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1992 年 12 月 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 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线,促进港口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上海港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港政处) 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第三条上海港口岸线使用规划,由上海港务局会同规划和河道等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上海港务局应根据港口生产发展需要,对岸线的使用进行审批,并可对已经使用的岸线进行合理调整。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第五条在上海港港区范围内实施建造码头等与水有关的各类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手续。第六条已建港区、规划港区内的驳岸规划线、浚浦线(码头前沿控制线),由上海港务局会同市规划、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和防汛指挥部划定。第七条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岸线进行水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在选址阶段,征询上海港务局和河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正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岸线。第八条申请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一)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三)岸线使用的申请报告;(四)市测绘局绘制的有关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的地形图三张;(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临时使用岸线的单位,必须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岸线,涉及滩涂利用、 河势稳定和防汛安全的,还需经水利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岸线期满后, 使用单位可视需要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但遇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按期无偿迁让。第十条上海港务局应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后的两个月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一条凡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岸线使用许可证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展期手续,展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展期手续或展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上海港务局可注销其岸线使用许可证。第十二条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或改变使用岸线长度,应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在三个月内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或换证手续。第十三条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 应负责拆除水域工程设施和有关建筑,并办理临时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缴纳岸线使用费。 岸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征收时间,由上海港务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调整原使用单位的岸线或拆迁其相应水域工程设施的,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核准使用的岸线和相关水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水域工程设施,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一)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二)上级部门批准的扩初设计文件;(三)施工总平面图四张,结构图两套。经上海港务局审核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第十七条上海港务局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水域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答复。第十八条建设与岸线相关的陆上工程时,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询上海港务局意见。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根据图纸施工,严禁无证施工。水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一张送上海港务局核备。第二十条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码头等水域工程设施的,应事先报上海港务局核准。第二十一条港政处工作人员可对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第二十二条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港政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 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拆除所建设施,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港政处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水域工程设施的,港政处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岸线使用权。第二十五条对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开具统一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须上缴国库。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凡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港政处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已建港区, 是指在上海港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码头以及和交通运输相关的其他设施所在区域。(二)规划港区,是指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区开发预备区域。(三) 岸线, 在长江口和黄浦江内是指驳岸规划线;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与陆地的交界线。(四)水域工程建设,是指在上海港区管辖的水域内新建、改扩建和修建码头、船排、船坞、 港池、 驳岸、 防汛墙、 停放竹木排的水上仓库,设置趸船、 浮船坞、 浮筒等建筑工程。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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