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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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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作者:刘娅青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摘要:本文先介绍了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然后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前言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一、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者对比,发现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定义,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二)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三)公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一)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二)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四)、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五)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无权占有。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 1。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中的优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于自然界生活资料的先占,便萌发了物权的意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就有了剩余产品,产品交换应运而生。有了产品交换,相对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债权的产生。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形成,都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物权人对物权的处分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债权。而人们设立债权的目的,又在于实现商品的交换,取得对自己所需要的财产的物权” 3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的内涵不断充盈、丰富,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4。一个企业从其原始资本积累到组建乃至生产经营过程,都必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关系是债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雇佣合同等等。没有这些合同的发生,企业就没有物的来源和物的流转,也就没有企业法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法人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的交织状态下和磨合中逐渐形成的。 本文对物权和债权从起源到发展的简述,是对这两个概念从抽象的层面来解析其关系的。变换一下视角,我们还可以对这种物权和债权之关系,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 1.互动性物权人通过对物之用益物权的转让,可与他人形成租赁合同之债,承包合同之债。债务人承担支付租赁费、承包费之义务,而取得物之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物权人通过对所有物之交换价值的转移,可与他人设立担保物权;通过物之担保,物之所有人与担保物权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物权人对物之所有权转让,可与他人产生买卖合同之债,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设立各种合同,从而取得原属他人所有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 由此可见,物权的转移可形成债权;债权的产生也可以引起物权的转移。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具有互动性的特点。 2.互补性在当事人出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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