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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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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正文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参建单位和监督管理单位。参建单位系指项目法人及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含建设管理)、勘测设计、监理(监造)、施工、设备制造及安装、安全监测等单位。监督管理单位系指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质量巡查、质量专项检查和项目稽察等部门或组织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问题,包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第四条 本办法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发生的质量问题,按照“分级负责、逐级追究”的原则,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分级负责、逐级追究”系指:监理(监造)、建设管理、项目法人按各自权限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及处罚;监督管理单位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及处罚;省(市)级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及处罚。已及时整改或已按规定追究及实施处罚的质量问题,不再重复追究。第二章 质量问题第五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违规行为系指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过程中违反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的各类行为;以及监督管理单位及其责任人履职不到位或未履职的行为。第六条 质量管理违规行为的类别根据质量管理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将其划分为三类:一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过程中违反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并能自觉整改的一般违规行为。较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过程中明显违反了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未进行整改的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参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过程中蓄意违反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骗取了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评价。监督管理单位及责任人发生的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应视为较重程度以上。第七条 质量缺陷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系指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要求的检验项和检验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较小(混凝土工程小于20万元、土石方工程小于10万元),或处理事故延误工期不足20天,经过处理后仍能满足设计及合同要求,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及工程寿命的质量问题。第八条 质量缺陷的类别根据质量缺陷对质量、结构安全、运行和外观的影响程度,将质量缺陷划分为三类:一般质量缺陷:未达到规程规范和合同技术要求,但对质量、结构安全、运行无影响、仅对外观质量有较小影响的检验项和检验批;较重质量缺陷:未达到规程规范和合同技术要求,对质量、结构安全、运行、外观质量有一定影响,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寿命的检验项和检验批;严重质量缺陷:未达到规程规范和合同技术要求,对质量、结构安全、运行、外观质量有影响,需进行加固、补强、补充等特殊处理,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寿命的检验项和检验批。第九条 质量事故本办法所称质量事故系指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由于建设管理、勘测设计、监理(监造)、施工、设备制造及安装、安全监测等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和寿命、以及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第十条 质量事故的类别损失情况事故类别特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处理所需的物资、器材、设备、人工等直接损失费用(万元)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及机电安装工程3000500,3000100,50020,100土石方工程1000100,100030,10010,30事故处理所需工期(月)63,61,30.6,1事故处理后对工程功能和寿命影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限制条件运行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不影响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注:质量事故类别的确定应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中任何一项的较大项。第十一条 确定质量问题严重程度等级时,参照南水北调工程质量问题目录(见附录1)。第三章 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和认定第十二条 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界定1.发生质量管理违规行为,按照附录2,遵照“分级负责、逐级追究”的原则。2.发生质量缺陷、质量事故,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组织调查。按照附录3,由主持调查的单位对直接责任单位和间接责任单位进行责任界定,对监督管理单位履职不到位或未履职进行责任界定。第十三条 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的调查1.发生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步确认,明确责任单位。一般质量缺陷和较重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组织认定,报建设管理单位备案;严重质量缺陷由建设管理单位认定。2.发生质量事故,由监理(监造)单位商建设管理单位,联合质量监督及有关单位对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做出初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建设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发生较大以上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立即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告。各级建设管理单位按照事故等级及管理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四条 质量事故的处理1.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进行调查,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调查结果报项目法人,并组织制定处理方案和实施处理;2.发生较大质量事故,直管项目,项目法人组织调查,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调查结果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管理项目,省(市)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单位组织调查,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调查结果报项目法人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代建项目,代建机构的法人单位组织调查,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调查结果报项目法人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调查的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实施处理。3.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申请组成调查组,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调查结果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项目法人组织制定事故处理方案,经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定后,项目法人组织实施。4.发生特大质量事故,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调查,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定后,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质量事故的报告发生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监理单位做出初步评估后,在3小时内向建设管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做出进一步评估、分析后,在12小时内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告。任何单位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发生的质量事故,将被视为渎职或不履职行为,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追究其责任。第十六条 连带责任追究质量问题经过责任界定后,建设管理单位有责任的,按以下不同类型进行连带责任追究:1.直管项目发生质量问题,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2.委托管理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委托管理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代建项目发生质量问题,代建管理的法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追究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和较大以上质量事故。对连带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直接进行处理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七条 相关人员的质量管理责任界定发生质量问题,经过责任界定,确定直接责任单位、间接责任单位后,根据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对人员的责任追究分别从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四个层次进行,由调查组最终认定相关责任人。项目法人或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罚建议。监督管理单位派出人员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未履职,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直接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八条 发生南水北调工程质量问题目录(附录1)时,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组织调查,明确问题性质;按附录3界定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第十九条 质量事故调查鉴定委员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成立质量事故调查鉴定委员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若干行业内专家组成,以随机抽取方式组成检定专家组,开展鉴定工作。发生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组织调查单位将调查报告报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查程序和提供的有关证据对调查结论进行鉴定。质量事故调查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开展工作方式由其自行决定。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依据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二十条 参建单位、监督管理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对质量问题的性质定性和责任界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请申诉或提请法律诉讼。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一条 针对不同质量问题,采取以下处罚(见附录2):1.诫勉谈话: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分别由监理(监造)机构、建设管理单位、项目法人、省(市)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单位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对相关单位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2.书面批评:各质量管理单位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及合同约定,可向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下发书面批评。书面批评分为:监理(监造)工程师书面批评,包括整改、整顿、停工整顿等;建设管理单位(含项目法人)书面批评,包括整改、整顿、停工整顿、通报批评等;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及监督管理单位下发的通报批评等。3.经济处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经济处罚一般由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提出的经济处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实施。4.行政处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生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行政管理关系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等;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可取消责任单位参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格或向有关部门建议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按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在有关单位按第二十一条实施有关处罚后,依据合同约定可采取责令责任人退场、与责任单位解除履约合同等方式进一步实施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以下两类质量缺陷问题组织责任追究并进行处罚:已发生的质量缺陷采取各种手段隐匿不报、擅自处理和不按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处理的;在一个分部工程中类似的较重质量缺陷、严重质量缺陷多次或反复出现的。已按规定进行质量缺陷处理的项目,原则上不再追究。第二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以下人员给予撤职处理:特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项目法人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项目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人员的处理,按事故调查结果确定)项目法人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项目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人员的处理,按事故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管理单位质量管理负责人建设管理单位项目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人员的处理,按事故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管理单位项目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人员的处理,按事故调查结果确定)其他人员的处理,由事故调查组对质量事故责任界定后,按附录2有关条款提出处罚建议。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对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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