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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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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题目(中文):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外文):Dissertation on Perfection of the Economic System Assistance for Divorce in China目录1.引言 12.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况13.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44.域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借鉴75.完善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思考96.结语12参考文献 13论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摘 要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中,都对于离婚制度有了一个很好内容创新,就是离婚的抚养制度的形成,在发达的各个主要国家中,对于相关的抚养制度和夫妻之间的一个抚养形式称之为配偶之间的离婚抚养,对于我国来讲,被称之为了经济的一个帮助过程。在我国关于婚姻法的新修订过程中,把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形式成为了是离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在社会公平建设上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也有很大的不足之处,经济帮助的程度、经济帮助的终止等问题,实践中仍难操作,对此有必要予以完善。关键词: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扶养请求权1.引言对于我国的离婚有关制度内容中的离婚救济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很长的一个过程,目的就是在相关群体的保护上,能够有一个很好地补充内容,进一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公平,对于我国的国情来讲是一个初级发展时期,在人民的经济收入上,有一个差距性的显现,社会保障体制一时难以健全的状况存在,同时伴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建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可以实现对弱者的帮助,维护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减少、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但在当今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屡屡出现判决中弱势方难以举证自身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数额标准欠缺以致执行受阻等问题。就此,本文从我国现有的离婚经济制度基本内容作为切入点,试分析其中未够完善之处。2.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概况由于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以及离婚伴随着不利后果与多重社会问题,在关于新修订的婚姻法过程中,形成了一个新婚姻法制度下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于离婚来讲,在关系之间的彼此解除后,会形成一个经济财产之间的变化过程,但在婚姻关系可以自由解除的状况之下,有一点需明确,当事人一方应当为另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经济上遭受损失而承担相应责任,为实现此种社会秩序规范化,这种离婚后的经济互助方式得到出现。2.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离婚是指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的关系进行生活的轨迹解脱后,成为一个单独体进行生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扶助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离婚时由于一定的原因,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陷入困难状况,在通过离婚经济帮助的有效制度形式对于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个处理。在对于我国来讲,使用这个新的离婚经济帮助名称,但是在各国之间都是一个不同的称呼,在主要的发达国家中,这个被称为配偶抚养、离婚抚养、婚后抚养等等,总体来言,在称谓上的名称不同,但是其中的内容表现是一个相同的表达,主要就是在夫妻间的一个弱势对象的保护,能够实现一个婚姻上的稳定自有作用,能够在双方的互助形式上有一个帮助,形成了互助的有效形式。包括了金钱帮助或者房屋帮助。对于离婚后给予的经济帮助,我国称作离婚经济帮助,是我国独创的法律词汇。在我国的一个有关离婚救济的形式上,这是一个传统上的制度表达形式,追根溯源,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在新中国初期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中:在双方的离婚过程中,其中一方如果有了困难方面,另一方应当给予有效的帮助。在进入改革开放后,对于婚姻法的内容也有了一个明文规定,就是在一方有了很大的生活困难情况下,对于另一方来讲,要能够给予一定的帮助,在互相双方的协议下进行,具体可由法院进行判定,在进入21世纪以来,婚姻法中总体对此规定是一个沿用,在帮助财产的内容上有了一个延伸内容。2.2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对于有关离婚经济的互助制度上在内容与性质上是一个看法不尽相同的表现。在有关的看法中,有义务抚养的过程连续说法、还有就是在生活的保障进行说法、以及责任与道义的帮助:主要就是在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进行延续的一个义务形式,能够有一个法律上的基础性,通过对此的明确规定,使得在离婚后,形成的经济帮助形式是一个法定情况下的义务帮助,给予了相应的合理性确定,可以很好地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求情权利得到有效地保护,强调为了保障离婚后困难方的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经济有关的互助形式内容。对于责任与道义来讲,主要就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抚养义务的履行,提供帮助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其中争议焦点最大在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性质是否属于离婚扶养义务的延续。对于我国来讲,相关的离婚后经济帮助形式制度是在性质上不同于夫妻之间的一个共同期间抚养内容义务。在双方离婚后,在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随着离婚形式的夫妻身份形成了一个终止,在经济的责互助上形成了一个从之间的夫妻关系中剥离的责任表现,不是一种夫妻关系的义务连续性,与此同时,在财产的分割上,也不是一个共同的财产分割形式,只是一个双方之间的条件形式的帮助,不是一种有效的权利之间的享受内容。在进行离婚时期的有关经济条件下,主要的条件有,1、对于要求帮助的对方,在生活上有困难,但是没有能力进行解决;2、对于帮助能力上,对方有这个能力;3、在帮助的能力上是一个有效的期间进行,不能够出现无限期的帮助,在确定数额方面应当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对于我国的大多数学术有关的观点上,形成了一种结婚责任道义观点,主要任务就是:在双方进行了离婚后,要能够要有一个对于生活困难方的帮助,但不是一个法定的表现,而是一个义务的责任延伸,这就是观点中的责任道义观点说,表现了一种本质要求,也能够让经济帮助提供方不仅受限于法律义务的约束,而是更源于原夫妻关系的维系感,使得经济帮助能够更好的落到实处。2.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在有关的离婚经济帮助形式下的制度上,进行了一个使用条件的规定,对于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中,最高法院在有关的新婚姻法问题解释准则上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讲,就是婚姻法法律解释一,在其中办法的第27条进行了一个明确的内容表现,就是:在夫妻双方进行离婚时候,在对于一方有着生活困难的同时,另一方应当对于其在住房、个人的财产上进行一个帮助,在具体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协商,由法院进行判定。在第28条的有关具体规定中,对于之前内容中的一方在生活困难上的表现,主要的表现就是在个人进行离婚时候,取得的财产能够进行一个最低生活水平的维持,主要就是以当地的标准,在财产中的房屋帮助中主要就是房屋的所有权。2.3.1权利主体对于权利主体的主要方面上,对于权利人来讲,就是夫妻之间的一方。实行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在夫妻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对于相关不适用婚姻关系的非法关系不能够有效的使用,在离婚的经济帮助主要是对于在离婚后有着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使得能够在生活上有一个继续,保障正常的生活,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是帮助可实现的前提之一。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可实现化在于能够保护当事人正当的个人利益,属于一种在私法内容上的表现,在公众的利益上不加涉及,在不影响公共的生活权利下,对于法律来讲不会出现干涉,只有经过当事人除外的一个关系人才能够进行经济的帮助。2.3.2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方面强调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规定的适用不限于特定的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对于这种关系下形成的一个关于法律的共同财产此条件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形成较少限制,为离婚经济帮助在社会实践层面的可行化增添助力。2.3.3适用标准在适用标准方面,分为相对困难说和绝对困难说。相对困难说是指将困难的条件相对化,主要是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利益,避免法律明文规定带来的局限,把生活中现实的因素考虑进来,显得更人性化,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对于我国来讲,在出现绝对困难的形式是一个主要的标准。对于什么事作为一个生活困难的表现来讲,在婚姻法的解释中有了一个规定,就是在双方离婚后,形成的一个通过分的的财产不能够在当地进行一个很好地生活状态。在有关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上,这个规定是一个绝对化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都对于此进行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内容,在有效的对于实践中的生活困难情形进行了分类后,主要就是以下几类:(1)在身体上有着很大疾病以及身体有残缺的,形成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没有经济收入。(2)相关的收入没有达到本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3)其他的法律规定。2.3.4帮助方式在帮助方式方面,离婚经济帮助期限和客体方式多样。根据法律实务和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可知,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长期性或暂时性的,还是在离婚后进行的一个经济一次性补助,在存续期间,对方如果有了死亡,或者进行再婚,提供帮助的一方,可以进行终止活动。在客体上可以是有关的现金、实物存在、财产性等。其中最为特殊的是住房的帮助,目前由于住房在我国国情下占比居民生活较大,在现状下难以落实。2.3.5请求时间在请求时间方面,对于进行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过程中,对于相关的当事人来讲,就是在提出离婚时候进行,在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存在区间内,这是一种有效的婚姻法上的义务关系,在婚姻关系的破裂后形成的帮准关系,是另外一种表现。所以,对于离婚时候有一个时间上的确定过程,在离婚后形成困难的生活才能够达到要求,不是在主张权利上的一个时间表现,若申请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也受该时间点的限定,则该制度对于受助方不公平之处随即显现出来。3.我国夫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现存问题及原因我国在立法方面认定经济帮助归属于道义责任,这导致了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暴露出帮助数额低、住房困难亟待解决等问题,其人文关怀精神并未落到实处。目前我国经济帮助救济方式集中表现为两种,一种为金钱救济,另一种为房屋救济。在实践中看来,此两种救济方式的救济效果不尽人意,排除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其重要原因还在于救济方式自身存在的缺陷。对于金钱救济方式,实际给付时存在问题,区别于家庭经济状况,较之经济状况优良的便较为可行;针对房屋救济方式而言,操作难度更大,这一方式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社会实际,房屋的价值较大,不论夫妻家庭经济状况如何,其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主张均难以实现。3.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3.1.1适用条件严苛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过窄,首先使得实际受助方范围小。根据婚姻法规定,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失去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等情况”才符合经济帮助条件。对于生活困难范畴的思考,张学军学者认为应采用“原来的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对比。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该规定所采取的绝对困难说忽视了婚姻家庭贡献较多一方的利益,致使出现法官行使裁量权时不能最大限度的权衡判决利弊,作为弱势方难以举证切实生活困难等问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统计,2016年我国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裁判共有1711142件,其中以四十二条为依据有1652件,占比9.6。如此低占比的经济帮助判决率绝不是偶然现象,与制度不完善问题密切相关。其次,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过于苛刻,仅限定为“离婚时”才能提出,该限定条件未能正确考量当事人一方的具体生活实际。若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确有对正常生活丧失支付能力,则应当实现其权益。江苏南京徐某与端某在法院判决离婚一年后,患有精神病的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前夫端某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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