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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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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最新)

2015 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 代替 GB/T16180-20062014-09-03 发布 2015-01-01 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目次前言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总则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1 一级5.2 二级5.3 三级5.4 四级5.5 五级5.6 六级5.7 七级5.8 八级5.9 九级5.10 十级附录 A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附录 B(资料性附录)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附录 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前言本标准按照 GB/T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代替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与 GB/T161802006 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对总则中 4.1.4 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删除总则 4.1.5 心理障碍的描述;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附录 B 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附录 A 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增加了关节功能障碍的量化判定基准;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条款;增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条款;增加“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条款;完善、调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规范、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取消了部分条款后缀中易造成歧义的“无功能障碍”表述;伤残条目由 572 条调整为 530 条。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道莅、张岩、杨庆铭、廖镇江、曹贵松、眭述平、叶 纹、周泽深、陶明毅、王国民、程瑜、周安寿、左峰、林景荣、姚树源、王沛、 孔翔飞、徐新荣、杨小锋、姜节凯、方晓松、刘声明、章艾武、李怀侠、姚凰。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T161801996、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 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 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GB/T4854(所有部分)声学校准测听设备的的基准零级GB/T734l(所有部分)听力计GB/T75822004 声学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GB/T7583 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GB11533 标准对数视力表GBZ4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GBZ5 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的诊断GBZ7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GBZ9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GBZ1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GBZ23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GBZ24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GBZ3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45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GBZ49 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GBZ54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GBZ57 职业性哮喘病诊断标准GBZ60 职业性过敏性肺炎诊断标准GBZ61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GBZ70 尘肺病诊断标准GBZ8l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GBZ82 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GBZ83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GBZ94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GBZ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GBZ97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GBZ101 放射性甲状腺诊断标准GBZ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GBZ107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GBZ109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GBZ110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GBZ/T238 职业性爆震聋的诊断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 劳动能力鉴定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 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 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3.2 医疗依赖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3.3 生活自理障碍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4、总则4.1 判断依据4.1.1 综合判定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 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 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附录 A 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附录 B 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4.1.2 器官损伤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4.1.3 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 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 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4.1.4 医疗依赖医疗依赖判定分级: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 装置进行治疗;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4.1.5 生活自理障碍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 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 理。4.2 晋级原则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 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 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4.3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 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 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 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 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4.4 门类划分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 门类。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e)职业病内科门。4.5 条目划分按照 4.4 中的五个门类,以附录 C 中表 C.1C.5 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 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 530 条。4.6 等级划分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 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 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1 一级5.1.1 定级原则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 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1.2 一级条款系列凡符合 5.1.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 级或三肢瘫肌力2 级;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 C.2 中二级伤残之一者;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 基本丧失;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7)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2)小肠切除90%;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15)全胰切除;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 尿毒症期;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707mol/L(8mg/dL)。5.2 二级5.2.1 定级原则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 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2.2 二级条款系列凡符合 5.2.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1)重度智能损伤;2)三肢瘫肌力 3 级;3)偏瘫肌力2 级;4)截瘫肌力2 级;5)双手全肌瘫肌力2 级;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3 个以上活动 功能受限;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1)双膝以上缺失;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级;20)心功能不全三级;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22)小肠切除 3/4,合并短肠综合症;23)肝切除 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 Budd-chiari 综合征;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450mol/L(5mg/dL);38)职业性膀胱癌;39)放射性肿瘤。5.3 三级5.3.1 定级原则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3.2 三级条款系列凡符合 5.3.1 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 1 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3)偏瘫肌力 3 级;4)截瘫肌力 3 级;5)双足全肌瘫肌力2 级;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 2 个以上活动 功能受限;9)面部瘢痕或植皮2/3 并有中度毁容;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5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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