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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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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一、问题之说明(一)处分之概念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 )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第765 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所谓之处分,即属此种最广义之处分。(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之处分不包括在内。第84 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其所谓之处分,即属此种广义之处分。(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第759 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其所谓之处分,即属此种狭义之处分。由是可知,“民法”所称“处分”之意义,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为观察之方便,兹将上述图示如下:附图:(二)第 118 条所称“处分”之意义此项多义性“处分”之概念,在解释上甚滋疑义。(注:关于“处分”一词所生之疑义,甚为常见。例如第819 条第 1 项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依此规定,共有人得否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司法院”第1516 号解释认为,应有部分不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其主要理由在于,第819 条第 2 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之同意。”系将“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三者并举,同条第1 项仅列处分,与该第2 项比较,并不包括设定负担在内,于是各共有人自亦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此项见解,显值商榷。盖共有人既得自由让与其应有部分,自无不许其设定负担之理,何况设定负担无损于其他共有人利益,裨益资金融通至巨,实无禁止必要。为此,大法官会议第141 号解释乃认为:“共有物,如非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则各共有人自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自值赞同。参阅郑玉波:“应有部分与抵押权”,民商法问题研究(一), “台大法学丛书”(三),第363 页。)实务上最值注意者,系第118 条之适用。第118 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其基本疑义在于本条所谓之无权“处分”,除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外,是否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借某画给乙,乙擅自将之出卖给丙,并为交付以移转其所有权者,则在乙与丙间有二个法律行为:一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一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第761条)。 于此情形,甲只须对乙之无权处分行为予以承认,使生效力,即可使买受人丙取得该画之所有权,实务上通常不发生对买卖契约承认之问题。惟在出卖他人不动产(乙擅行出卖甲之房屋给丙)之情形,在当事人间通常仅有买卖契约,迄未办理登记,合意移转其所有权(物权行为,第 758 条),因此,乃产生一项疑义,即倘不动产所有人对此出卖其物之买卖契约加以承认时,买受人是否因此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参阅下页图)。附图:此项问题,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均极重要,“最高法院”数著判决,殊殖注意,实有分析检讨之必要。二、“最高法院”之见解(一)三则判例(判决)1.1950年台上字第 105 号判例首先应提出者,系1950 年台上字第 105 号判例(注:本判例原文与判例要旨不尽相合,应请注意。):本件上诉人之母崔梁氏于 1942 年立契出卖于被上诉人之广州市河南永祥坊第10 号房屋一间,原属于上诉人自行购置之产,以及崔梁氏已于1945 年 7 月间在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之前死亡,均为不争之事实。“最高法院”认为:“是此项房屋纵使如上诉人之所主张,系因上诉人出国往加拿大经商,仅交由崔梁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资养赡,并未授与处分权限,但上诉人既为崔梁氏之概括继承人,对于崔梁氏之债务原负无限责任,以第118 条第 2 项之规定类推解释,应认崔梁氏就该房屋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契约为有效,仍负有使被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义务,自不得藉口崔梁氏无权处分,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己,并命被上诉人回复原状。原审为驳回上诉人之诉之判决虽未以此为理由,而结果要无不合。上诉论旨犹执其主张之前开情词为声明不服之论据,不能谓为有理由。”据此判决理由观之,似认为崔梁氏擅自出卖其子房屋之行为(买卖契约),系属第118 条第 1 项所称之“无权处分”,在类推适用同条第2 项前,尚不发生效力。(注: 1940 年上字第 1405 号判例谓:“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因继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权利者,其处分为有效,第 118 条第 2 项定有明文。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权利人继承无权利人者,其处分是否有效,虽无明文规定,然在继承人就被继承人之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实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由此类推解释,认其处分为有效。”)2.1980年台上字第 3037 号判决在本案,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坐落台北市中坡段某地号土地之所有人,于1974 年间推举曾本为代理人,委托案外人黄钦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14 栋。被上诉人分得之部分经其代理人黄钦分别出卖于上诉人陈朱美、林宝、黄旅、赵承发及徐李炳德,应负履行契约之责任。被上诉人则以曾本未授权黄钦分卖房地于上诉人,系黄钦擅自将房地盗卖于上诉人,曾本发觉后,黄钦骗称愿将出售之价金给付而要求不予追究,曾本乃于1975 年 10 月 18 日与黄钦订立协议书。嗣因黄钦拒绝告知出售者为何栋房屋,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黄钦以后之盗卖于赵承发及徐李炳德,经登报声明不承认。旋经黄钦苦苦要求,曾本爰于1976 年 7 月 23 日与黄钦协议,只要黄钦将全部价金交付曾本,即追认其盗卖行为,如不交付价金,协议为无效。兹黄钦迄未交付价金,该协议当然归于无效。又无权处分之追认,只适用于物权行为,而不适用于债权行为,为抗辩。原审斟酌卷附不动产买卖契约之记载,认上开不动产系由黄钦以其自己名义出卖于上诉人,黄钦与陈朱美、林宝及黄旅三人于曾本与黄钦1975 年 10 月 18 日订立协议书前之买卖,对被上诉人言,根本不发生有无代理权之问题;黄钦与赵承发及徐李炳德二人于上开协议书订立后之买卖,亦不生隐名代理问题。不因曾本事后承认或先立协议书而对曾本发生代理效力。又第118 条第 1 项之规定,系指物权行为而言,不包括债权契约在内,上诉人仍不能据以受有利之判决,伊等为本件请求为不成立。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理由认为:“查第118 条第 1 项规定权利人得承认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参看1950 年台上字第105 号判例)。再就该条规定之精神言,无权利人事前经权利人允许所为之处分,亦为有效。从而曾本与黄钦订立之协议书,是否为承认及允许黄钦处分该不动产,应予认定,原审竟以上开法条不包括债权行为而不为认定,即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论旨,声明废弃原判决,为有理由。”3.1980年台上字第 558 号判决在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伊于1964 年间,以稻谷185包,折价新台币(以下同)5 万元,向上诉人之姐张秀玉购买系争台东县成功镇都历段丰田小段193 之 2 号土地面积0.358 公顷,价金已付清。该土地之登记名义人即上诉人,对于张秀玉之处分系争土地,事后已默示承认,上诉人即有将该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伊之义务,求为命上诉人将系争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为伊所有之判决。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向未经伊授权之张秀玉买受系争土地,且未订立书面契约,依法不生效力。又伊于1964 年间赴远洋捕鱼,对张秀玉处分系争土地并不知情,殊无事后承认情事,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之诉。原审斟酌上诉论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被上诉人主张之右开事实,业经证人冯武雄、林德陈、林春妹结证属实,且经张秀玉将系争土地之所有权状交予被上诉人收执,并将该地交付被上诉人耕作,则双方就系争土地有买卖行为,堪予认定。虽张秀玉出卖系争土地之行为因未经上诉人之同意或授权,属无权处分,惟上诉人既自认伊于1964 年至 1972 年间与其胞姐张秀玉共同生活,其间虽出海捕鱼,但每两年返家一次,于 1972 年间即知系争土地为被上诉人占有耕作,所有权状亦在被上诉人手中,则上诉人应即提出异议并主张自己之权利,方合情理,乃竟置之不问,并助被上诉人插秧,已足认其有默示之承认。抑有进者,1972 年 8 月间,被上诉人之岳母林龙妹向台湾土地银行成功办事处抵押借款时,上诉人予以同意而在设定抵押权之文件上签章,且系争土地自1964 年以后, 其田赋由被上诉人缴纳,愈见上诉人对张秀玉处分其所有之系争土地,已予默示承认,依第118 条第 1 项规定,张秀玉之处分行为对于上诉人即难谓不发生效力。次按: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未以书面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关于买卖不动产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移转之不动产及价金,业已互相同意,则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出卖人即负有订立移转物权之书面契约,使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办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移转不动产物权书面契约之欠缺,即因之而补正。上诉人以系争土地之买卖,未订书面契约,不生物权移转之效力为抗辩,亦无可采云云,为得心证之理由,爰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判予维持。判决理由认为:原审判决于法洵无不合。上诉论旨,徒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任意指摘,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有理由。(二)三项基本论点综据上开三则判决,可知关于出卖他人之物(尤其是不动产)之买卖契约,“最高法院”数十年来所采之见解,可归纳为三点:其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属第118 条第 1 项所称之“处分”(无权处分)。其二,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须经权利人(所有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其三,权利人就他人出卖其物之买卖契约为承认时,买受人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三、分析检讨(一)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论第118 条之规范功能及“无权处分”之意义欲了解第 118 条所称“处分”之意义,首须认识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 fte )与处分行为(Verf ü gungsgeschfte )之区别。负担行为者,系指发生债务关系(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例如买卖契约,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第348 条),而买受人负有给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第367 条)。处分行为者,系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例如出卖人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物权之意思表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第761 条)或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 (第 758 条)。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法律效果既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在理论上原应归无效,但如此处理,交易上多所不便,故特于第118 条规定,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之行为予以承认者,乃使其发生效力。(注:第118 条规定系仿自大清民律草案第265 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置,经有权利人之同意或追认而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处置后,若为处置行为人取得权利,或有权利人为处置行为人之继承人者,其处置有效力。”其立法理由略谓:“谨按:处置权利须有为其处置之权能,故无权利人就其权利而为之处置,当然不生效力。此种处置,虽经权利人于事前或事后表同意,在理论上,并应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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