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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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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浅论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个极恶劣的审讯方法。即使中国法律已明文要求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但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其次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含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和针对这些原因怎样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个极恶劣的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都有明确要求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关键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和大家的脑海中,左右着大家的道德标准。1.刑讯逼供在古来有之。中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取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要求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要求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实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认可)。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初的律法。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全部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所以当初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就是处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中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标则是以处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所以在二者的共同影响下,就使得中国刑事诉讼的目标愈加偏向处罚犯罪。在人权得不到充足保障的前提下,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施不告不理标准,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过程中法官才是主动作为的推进者。这种诉讼制度决定了有罪推定的必定性。因为不可能使同一个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一样阶段持两种截然不一样的态度即既支持控诉又在审判时否定其控诉。中国现阶段即使实施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便实施了刑讯。二。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1.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标准。即使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要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标准的吸收。况且,中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她们的看法说,中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收。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使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要求,“禁止以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仅说明中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经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实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详细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详细谈到。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造成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须的和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中国法律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正当实施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依据需要能够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它侦查活动,发觉违法行为,应该即时通知纠正”。由此能够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加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觉。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加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觉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全部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实问题。中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仍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中国法律还未有明确要求。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处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中国现行法律要求对刑讯逼供案依然采取“谁主张, 谁举证”的标准。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 负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她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通常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她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它通常情况因为她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多种证据无法立即固定,以致当她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苦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正当化打开了制度之门。三。中国现阶段生产力总体水平低,表现在侦查活动中即为设备的陈旧。1.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伴随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即使中国也已数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首先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主动性,其次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靠性。2.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部分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在她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然而当真相无法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觉察出来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她的面目表情时,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然而此时那些侦查人员可能会反驳到:“可是从我们办案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逼供依然是破案的有效路径。”诚然,我不得不认可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路径,但你有没有想过刑罚的目标是什么?是预防犯罪!即既预防其它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这种预防是经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同时这种威慑又是经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以后,只是为了不是她人产生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初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她就依然会被科处刑罚。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和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刑讯逼供的存在,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鉴于刑讯逼供的很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能够采取以下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1.根本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替代以主动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升个人的法律意识。首先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标准;其次,也期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这包含尽早的聘任律师,平时多留心相关法律法规等。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标准。确实确保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和其它通常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和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标准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中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会议第14条第3款要求,“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认可自己有罪。”但同时,中国刑诉法93条又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该如实回复。不过对和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复的权利。”其98条第1款也要求,“问询证人,应该通知她应该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中国刑诉法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缄默权。提议中国法律在明确确定无罪推定标准的同时,也明确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一样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详细包含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关键评断标准是A.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失程度B. .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失对证据证实效力的影响程度C.非法证据的可填补力度D.该证据对本案的主要程度和是否含有反复采集的可能。详细的评断标准就需要法官来评判了,即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应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预防控审关系靠近化。给予律师讯问被告人、问询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填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国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建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假如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实力。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要求,“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问询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她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对于违反上述要求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要求,“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要求,“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能够在问询证人时在场。”同时,在2021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深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又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假如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须的限制也是预防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详细方法有明确讯问所应具有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严禁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仅对较难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侦押分离马上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管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管所划归法院管辖。其职责仅为临时看管犯罪嫌疑人,有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它正当权益的义务。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管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和犯罪嫌疑人隔离。最终,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关中国现行的刑讯案的举证方法的弊端已在原因中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仅讲一下被控方举证的可行性。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对应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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