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一)简易程序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及解决纠纷经济性的认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 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它与普通程序共同构成一审程序,但是民事诉讼法这种"双马齐 驱”式的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有效的回应,简易程序的使用面临着不宽、不活、 不善的现状,这也是当前司法效益不高的原因之一,诉讼的拖延已经危及了司法正义和公众 对司法的信心,学术界和实务界遂将目光投注到程序与效率两者的密切关系上。简易程序以 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和时限性的显著特点,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但如何规 范、完善它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一、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缺陷 违背当事 人地位平等原则,破坏原、被告攻防平衡局面。普通程序的设计较多地注意了原、被告之间 攻击和防守的特性,庭前准备及庭审中贯彻平等对待思想,使被告的被动局面在一定程度上 得以改观。设置简易程序时却对平等原则没有足够的重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立法赋予法院 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和随时传唤决定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书面答辩的权利,虽然被告仍 有机会在审理中进行口头答辩,但是匆忙的口头答辩在反击力度和诉讼效果上显然不及经过 答辩期深思熟虑作出的答辩状。而且,当即审理往往使当事人 特别是被告方 丧失行使一 些重要诉讼权利的机会,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了解主审法官和书记员并决定是否申请其回 避。这种严重违反程序正义并具有倾向性效力的做法被载入法律,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约束 和引导法官的行为,足见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到了怎样恶劣的程度。"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 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1这种不负责任的立法为司法中法官滥用职权大开了方便之 门,又如何让当事人相信他在法院得到了公正的待遇呢?人们有理由相信,法院据此作出的 裁判最起码是不恰当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应有的尊 重。受我国现行诉讼模式的影响,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明显。纵观该程序的五个法 条,只有第14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余则均为法院或法官的职 权条款。作为最有空间展现当事人诉讼意愿的简易程序,在这方面却规定甚少,不能不说是 个缺憾。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有利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达到当事人的诉讼预 期,这一切均有赖于严密、透明的程序安排。很难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漏洞百 出的程序会给公民从事经济交往和诉讼活动带来足够的安全感,没有了安全感,所谓的法律 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壳。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条文的不详与随意随处可见,如 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 有只字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 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 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中于自己 个人便一概适用普通程,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 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制度设计不合理,无法实现方便快捷的立法本意。便捷性是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最明显 特点,也是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也应围绕这一特点,尽量达到法院便捷 审理案件和当事人便捷参与诉讼的最佳结合。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就很值得商榷,民诉法规 定其审限为3个月,对纠纷当事人而言,一件简单的民事案件竟然需要拖延一个漫长的季度, 更不用说很多情况下这仅是诉讼的一个初级阶段,后步的执行工作更令当事人担忧,显然对 其诉讼的欲望和耐力是个不小的考验,甚至最终丧失纠纷司法解决的信心,。对于因特殊情 况当事人双方均申请超过法定审限审理的,法院囿于无法律依据要么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 序审理,要么作出不准延期开庭的决定,在此审限反而成了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纠纷的制 约因素。比如法院审理一件离婚案,被告在外地,接法院传票后当即表示愿意离婚,并同意 原告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意见,只是对小孩的出生时间有异议,但因工作或 健康原因需推延四个月参加庭审,原告亦同意。法院却陷入了两难境地,从案情看,本案事 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也不大,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法院如适用该程序审 理,为了确保3个月之内能够结案,当然不许延期审理,如此显然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又与立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本意背道 而驰。另外,缺席审判仅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也于理不通,假若法院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一简单民事案件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退庭,法院按民诉法规定只得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无形中增加了讼累,造成诉讼拖延, 便捷地解决简易民事案件的初衷又从何谈起?二、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造构想首先,强 化平权观念,体现程序正义。一般而言,从诉愿形成、诉讼预测到诉前准备直至提起诉讼, 原告的地位较之被告更为积极,故通常原告在诉讼中能够占据某种或明或暗的优势,诉讼法 理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有人认为:"简易程序没 有要求给被告留答辩期,符合简易条件而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实际 到庭参加诉讼,则开庭判决不受普通程序中15天答辩期的限制。”2按照这种观点,审 理案件快则快矣,但若以违反程序正义、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则轻重之别昭然。即使 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被告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一定事先全 部知晓,被告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的前提下,亦不能强行剥夺其权利,毕 竟答辩权是其作为被告身份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最基本的权利。被告同意只进行口头答辩 即可推定其放弃答辩期和书面答辩权,据此法院方可实行当即开庭,这一点应该在立法中明 确予以规定。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 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其次,确立诉讼程 序合约制度,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所谓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 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 度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 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条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 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该条款体现了当事 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诉讼法属于公法,对诉讼程序一般通过立法作出确 定的规定,但是决不能以此作为阻却诉讼合约存在的理由。民事实体法本质上为私法,“意 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 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 落实”,3“民事诉讼法的选择主义与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也4 当事人实行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处分,根本目的是希望纠纷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和实体权利迅 速有效的实现,而法院职权的不当扩张,挤压了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可能,反而易损害当 事人的权益。因此确立程序合约制度,不仅有助于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心,更体现了公法对 民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