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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医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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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医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XXX医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水平,促进临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国家相关卫生 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 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 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第三条医务科负责全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 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 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 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z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z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M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站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药剂科制定,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院长是本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 医院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 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医务科、药剂科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并 组织实施;(二)审议本院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三)对本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 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 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教育。第九条配备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院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管理工作。第十条配备抗菌药物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临床药师负责对本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建立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的临床微生物室。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提供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 技术支持,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十二条 全院各科室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 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第十三条 按照山西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院抗菌药物供应目 录,并向相关部门备案。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 种、品规,不得采购。第十四条 药剂科和采供科应当严格控制本院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抗菌 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Z种。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 列入供应目录。第十五条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调整周期原则上为Z 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第十六条 采供科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 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第十七条 本院抗菌药物应当由采供科统一采购供应,由药剂科进行调剂。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 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采供科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第十八条 因特殊治疗需要,确需使用本院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 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 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院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采供科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第十九条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遴选和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剂科提出意见后,由抗菌药物 管理工作组审议。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并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 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率高、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使用等情况的, 临床科室、药剂科、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意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更换意见经药事管理与药 物治疗学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原则上12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第二十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医师,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医务科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后,方可获得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第二十一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 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第二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指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 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 级抗菌药物敏感时,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 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 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第二十四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 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第二十五条定期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院及临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 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干预措施。第二十六条应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未出 具前,可以根据本院细菌耐药监测情况经验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出具后根据检测 结果进行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 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知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院医务人员;(二)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初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三)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弟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四)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万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目标细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 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第二十八条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示和报告制度。药剂科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 部公示;由医务科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第二十九条医务科和药剂科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 作出处理:(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抗菌药物。第三十条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院销售行为的管理,对存在不正当销售行为的企 业,应当及时采取暂停进药、清退等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建立我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评估制度。第三十二条 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临床各科室抗菌药物使 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全院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 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临床科主任进行诫勉谈话,情况 严重的予以通报。第三十三条医务科应当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本院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 情况作为医师聘任的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师做出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处理。第三十四条抗菌药物管理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 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第三十五条 医务科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M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 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第三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处方权:(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 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第三十八条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 资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医院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晋城市卫生局依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四十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院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一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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