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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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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

一、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与否可以强制执行背景:公司法(.128)。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我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我司的股份及其变动状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我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我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我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我司股份作出其她限制性规定。分析: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与否可以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等予以明确规定,但理论界普遍觉得,对于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拍卖是可行的。(虽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某些特殊的股票或股份凭证,在转让方式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我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等,但就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其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为了避免发起人借设立股份公司之机牟取不合法利益,其对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为了避免董事、监事、经理运用职务便利牟取不合法利益,损害其她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上述主体的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行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其投机牟利或运用职务之便牟利的动机。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合用于当事人自主合同转让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不受限制)且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大量存在。法规链接:1.民事诉讼法(修订)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告知履行法律文书拟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告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有关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1.1)公司法(此处指199年修订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有关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开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她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告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当发起人的责任。3. 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合同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波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献,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上述.的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波及流通股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规定并未对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进行特殊限制。) 有关限售股的执行裁定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吴长江、新世界方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四月五日)(正文)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鄂长江内证字第326、327、331、3233号公证书及()鄂长江内证字第682号执行证书,受理新世界方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申请执行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月18日作出()珠中法执字第69号之二执行裁定。现吴长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江提出异议称,祈求中断执行()珠中法执字第号之二裁定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理由为:第一,、7、8、月,中国股票市场发生了历史罕见的股灾,导致股价非理性下跌,超过市场运营规律,市场不拟定性因素太多,评估缺少合理性和科学性。因此坚持通过市场正规操作变现再执行的意见。第二,1月27日,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了()珠中法民执证字第号受理告知书,受理了此案,在未依法作出结论前应当中断执行。第三,2月珠海中院执行局法官就有关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向中国证监会发出调查函,1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就珠海中院调查函正式复函明确指出:对于限售股的限制性规定,有助于资我市场运营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此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第四,申请执行人已将股票进行首轮冻结,完全可以在股票解除限售措施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之目的,不仅有法律保障并且有事实保障,可以充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异议人在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已提出相似异议,评估机构之前已用专业意见驳回。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已考虑到了异议人所述的中国资我市场状况及不拟定因素,且答复合理、评估符合有关规定。二、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一案不应中断本案执行。三、证监会并未对本执行案提出个案意见,限售股在交易所规定及实践层面均有大量拍卖先例,拍卖操作不成问题。四、在操作层面,本案中后续的司法拍卖,将对竞买人资格和“限售”承诺做出规定,即成功竞拍人仍必须遵守剩余限售股的规定。这也体现了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限售流通制度的尊重和贯彻,而非破坏。五,通过二级市场变现不构成本案中断执行的合法理由,并且会侵犯申请执行人行使质权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查明,新世界公司与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5月2日,债权人新世界公司与债务人吴长江、保证人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上述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号、()鄂长江内证字第3227号、()鄂长江内证字第321号、()鄂长江内证字第3233号。9月1日,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作出以上合同的执行证书,编号为()鄂长江内证字第62号。该执行证书拟定: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有限公司、山东雷士光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2元(暂算至8月21日止),以及罚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等商定计算)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涉及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拟定的义务,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本院于9月12日备案执行,执行案号为()珠中法执字第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月18日作出()珠中法执字第7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长江(证券账户号码:0×××1)持有的在本案中冻结的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7777778股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份(证券简称:德豪润达,证券代码:x)中的97230股,涉及冻结期间所产生的红股(含转增股)、配股,拍卖所得用于归还债务。还查明,月22日,吴长江将其持有的57777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新世界公司,并于6月1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手续。再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1月31日向本院有关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我会接受司法机关征询,只对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献的有关规定作一般性解释和答复,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波及的事实、行为性质、解决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本院觉得,一方面,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避免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她投资者的利益。从维护资我市场运营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限售股持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合同转让行为,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有关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均明确限售股可以予以司法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吴长江已于将其持有的5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异议人吴长江应当懂得上述股票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第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12月31日向本院有关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该复函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波及的事实、行为性质、解决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故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争议解决的根据。有关异议人吴长江提出的目前市场存在不拟定性因素太多、执行标的现处在首轮冻结,在股票解除限售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的目的最为合理以及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且本院已受理了此案等主张,并非中断对()珠中法执字第69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的法定理由。综上,吴长江提出的异议祈求缺少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长江的异议祈求。二、 执行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拍卖且需评估拟定价值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09-30)第八条人民法院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以便执行的其她财产,应当一方面执行其她财产。其她财产局限性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以便执行的其她财产,是指存款、钞票、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到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存价,应当按照评估值拟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存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存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存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存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存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三、 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如何操作(一) 财产保全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前,法院多会先将其进行保全。上市股票价格受公司经营状况、国家政策、国际形势等因素影响,波动很大。一般采用的方式有如下几种:第一,冻结保证金帐号(不得取走钞票,但可卖出或买入深交所股票)。此措施既能控制股票,避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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