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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就业服务与管理法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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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就业服务与管理法律讲座

·2007年12月 第3期 / 总3期目 录12月1日浙江外服举办“劳动合同法与企业新用工模式”实战培训讲座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5华为“辞职门”事件始末19劳资新政:华为的门,中国的坎23和谐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 专访劳动法专家常凯28邱小平:把职工工龄“归零”是误读了劳动合同法30“华为”案引发的两大问题与解答3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背景介绍32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铁饭碗专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33全国总工会:调查发现三类违反和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35劳动合同法简明案例分析37携手沪杭权威律师机构,浙江外服提供专业HR法务服务40 12月1日浙江外服举办“劳动合同法与企业新用工模式”实战培训讲座姚钟炎律师讲解“新劳动合同法精要与人力资源管理应对策略”2007年12月1日,浙江外服在杭州西湖金座大酒店举办了“劳动合同法与企业新用工模式”实战培训讲座。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距离劳动合同法实施仅一个月之际,浙江外服HR法苑首席法律顾问姚钟炎律师主讲本次课程,姚钟炎律师担任多家大学MBA公司法课程兼职教授和知名公司首席法律顾问。其负责的律师团队在非诉讼业务领域首创以事先防范及过程控制为主的法律服务理念和建构公司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法律服务模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他在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案例及有关对用人单位在招聘和用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在用工模式设计、劳动力派遣、招聘管理、绩效管理、薪酬管理、劳动纪律、留人方案、保密制度及相关协议、改制并购、劳动争议处理等十大环节,为企业提供最具专业权威的实务操作技巧与应对方案。课程经浙江外服法律服务团队构思设计,着重实务操作经验和技巧,有效地帮助HR了解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精神,准确把握新法下的HR操作实务技巧,充分利用新法施行的契机,提升HR管理水平,构建和谐劳资关系,预防和应对劳动争议,有效控制用工风险。课程结束后,由曾多年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的浙江外服HR法苑高级法律顾问刘艳芳律师与学员互动,详细解答了学员提出的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分配等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疑难问题。本次讲座学员反响热烈,前期准备的60 个座位,由于各企业的踊跃报名而不得不增至110个,在讲座结束后,各企业学员纷纷表示效果很好,收益很大,并对浙江外服人力资源法律服务予以高度认可。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否录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四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咨询; (二)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就业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对准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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