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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民事责任承担(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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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民事责任承担(共5页)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合同诈骗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刘德宇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贾某、余某、李某、黄某被告:某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贾某、余某、李某、黄某四人经朋友介绍到某商贸城开发公司购买商铺。该商贸城开发公司在郑州设有销售处。原告在郑州销售处通过负责人张某分别认购了该公司的商铺四套。其中贾某、余某通过银行将部分款项汇到被告某商贸城开发公司账户内,李某和黄某将现金直接交给张某或者通过银行汇到销售部负责人张某账户内。张某给四人分别开具了发票,由于贾某和余某没有支付完剩余的款项,按照规定没有给两人签订买卖合同;张某给李某和黄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某商贸城开发公司宣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来计划建设商铺的目标无法实现,对于购买的商铺的业主可以退款并支付利息或者调换其他房屋。四原告听说该消息后,到公司要求退款。公司经查询告知,贾某和余某的款项虽然打到公司,但是已经被负责人张某已退还客户的名义取走;李某的部分款项虽然交到公司但是也被张某取走,黄某的款项没有交给公司。同时告知,原告手中的发票及合同的章是伪造的。某商贸城开发公司联系不到销售部负责人张某,随到公安局报案。由于公司不愿意退还购房款,四原告也向公安局进行了报案。某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立了案。经委托鉴定,四原告手中的发票及合同的章均是张某伪造的。因为张某迟迟未能归案,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委托律师将某商贸城开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赔偿原告相关违约损失。被告公司辩解,由于本案中销售部负责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在审理该案,同时认为由于张某涉嫌合同诈骗,应该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起诉到法院,原告律师提供了某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张某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某商贸城委托张某代理销售房屋,根据销售房屋的价款及数量给张某一定比例的提成,约定销售部不能代收房款。同时还有某商贸城开发公司的网站上公示的张某作为郑州销售部门负责人的信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某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购房合同,某商贸城开发公司支付四原告的本金,同时赔偿部分损失。二、问题的提出1、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2、张某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某商贸城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所谓“先刑后民”,是指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由法院视该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决定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侦查机关。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一般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并非法律概念,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而是实践中司法机关自己总结的一条原则,“先刑后民”在理论界、实务界都饱受诟病,许多学者、法官对之都持反对态度。笔者同意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的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公报案例中重申了上述观点,如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侵权纠纷案,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长春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春信托)国债回购纠纷案等,最高法院针对原法院的驳回起诉做法予以纠正。针对本案,由于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正在被通缉,被告某商贸城开发公司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法院也提出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意思。对此原告也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在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由不同的基础事实而引起,并不必然要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方式来处理,也可以分开审理。第二,在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张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侵害公司财产的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又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被告公司的的签约事实,后者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混乱致使单位员工利用公司的管理漏洞侵犯公司财物的事实。第三,对于被告某商贸城开发公司来说,和原告的法律关系属于公司的外部横向的法律关系,而与张某的关系属于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纵向的法律关系。第四,对于原告来说,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张某,之所以原告与张某发生直接的接触是由于张某代表的是某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张某本人,原告意图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公司,而非某,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将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被告不能以是张某个人所为来推卸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张某以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宣传,销售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因此,该案件不应该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四、某商贸城开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手中的购房发票是假的,合同章也系张某伪造的。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某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张某有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同时公司网站明确公示了张某的销售地点及张某的联系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二款规定: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案件,首先,张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张某系代理公司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从事销售工作,因此,张某在代理行为中的民事侵权责任应该有单位承担;其次,被告某商贸城开发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贾某和余某的购房款打进公司账户竟然被张某私自取走,公司显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的部分购房款张某接收后交给单位,但是对于此种私自接收客户款项的行为不但没有制止,而且张某可以以李某退款的名义将该款项取走。最后,黄某由于相信张某的销售代理行为,将款项交给张某,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商贸城开发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张某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字数3330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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