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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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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一,本案中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否就应当必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被告认为,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的某些规定处理案件,不仅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而且也违反了活跃农村经济鼓励土地承包流转的国家政策。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指的是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事项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委会议的多数通过。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均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然而,问题又同时出现在最高法院1999年规定(试行)的第2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第二款又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下对第二款称之为“但书”)。至此,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产生了变数,也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无效,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的,仍然得以维持效力。问题的进一步产生,是2002年8月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未采纳最高法院规定(试行)中的“但书”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大量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村民会议难以召集,村民会议的记录不规范,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等等情况,许多农民对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根本无法举证,有的当事人对土地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如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了矛盾的激化,被告认为,最高法院在2008年发布决定废止了规定(试行)等一批2007年以前的司法解释,废止的理由是已经由物权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问题是新的司法解释和以前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当然是以新的规定为准,如果新的解释对有些事项未作规定,而以前的解释却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参照适用以前的规定处理案件反而更有针对性,更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一般的观点都认为,民主议定原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发包违反该原则的,相应的承包合同视为无效。最高法院的规定(试行)第2条和第25条第1款也是持这种态度。然而,仔细地来考察三部涉农法律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在三部涉农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讲民主议定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可以视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构成裁判规范的,才能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依据。所谓裁判规范,指的是法律条文直接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评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条文进行权利义务裁判的规范形式。我们平时所说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就是裁判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又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的直接、明确禁止性规范形式。而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规范形式。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这一条文,我们并不能直接演绎出、也难以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承包方案无效”的结论,而只能作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这样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按照法理的精神,法院的判决不应当使无过错方受到不利益。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这应当是发包人即村委会的义务,而不是承包人的义务,承包人不可能自己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去履行法定程序,无论从对政策法规的熟悉程度,还是人力物力条件,由承包人承担订立承包合同瑕疵所带来的不利益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说,即使本合同确实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村委会自己的工作出了问题,为了弥补自身过错,平息村民不满的情绪,就强制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并以此承包收益为生的承包人返还土地的话,那试问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如何体现,承包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三,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3月1日实行,而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是在2003年元月签订,依法还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参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其效力。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二条对此类情况已做了明文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按照本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应当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农村土地承包是国家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完善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承包合同中出现的种种法律纠纷,应当从立足现实照顾历史鼓励交易缓和矛盾的立场出发,予以妥善处理。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诸种情况,参考代理人的意见,对本案公平公正裁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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