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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期待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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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期待权的若干问题研究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期待权的若干问题研究一、期待权的基本理论研究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首先从研究期待权的基本理论开始。(一)期待权的概念期待权首先由德国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曾试图以规定“附条件权利”而试图在立法上体现期待权,但是最终未被民法典所采纳,造成“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空缺。于是,“期待权”之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判例所建立,19世纪德国普通法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之研究,虽极精密。惟迄今未能建立完善的期待权之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期待权研究的复杂性,”首推期待权的概念界定。“”而这一分歧又直接影响到了期待权的类型化和性质认定等诸多问题。“所以,讨论期待权的概念对于期待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类型化研究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对于期待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有1、法律地位说法律地位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地位,是一种对权利取得的期待的地位。因这种地位受法律保护才称之为期待权。例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认为:“期待权,即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他之所以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期待权在德国民法上存在着过多的争议所致,而且迪特尔本人也承认在有关期待权的著述判例近乎汗牛充栋的德国,人们对期待权概念的分歧仍很大。基于此,作为著名学者的他势必会因治学严谨起见而不会在其教科书中轻易下结论,而只是指明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的期待地位。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造成了期待权法律地位论的某种概念上的模糊性,从而不利于揭示期待权的本质属性,因为事物的概念应具有相当的明确性。法律概念的一般形式是属加种差,“虽然基于边际情况的存在,它被有的学者批评为是教条式的,但它仍为各学科所采用。”所以对期待权概念的界定应阐明期待权是怎样的权利,而不是“期待权是有期待的法律地位”。 / 2、将来权利说将来权利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已具有某些权利要件但还需要在将来陆续取得剩余权利要件的将来权利。例如,梁彗星先生认为:“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 彭万林先生认为:“期待权是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时才可完全构成的权利。”这是大陆学者对期待权概念下的主流定义。可见国内多数民法教科书关于期待权的定义认为期待权是将来可能实现的或可完全构成的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颇值商榷的。第一,这样的期待权概念与权利概念相矛盾。依通说,权利是一种法律之力,“此可享受特定利益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而依将来权利论,期待权是一种将来的权利,那么对于这样的“权利”,何来法律之力保障呢?没有法律之力保障又怎谈权利呢?第二,期待权的将来权利论实际上是混淆了“现实已拥有的权利”和“将来所取得的权利”。对此,日本民法学者四宫和夫认为应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他指出,在认识期待权时,应注意其与“附条件之将来权利(例如因某条件成就而应取得之可能之房屋所有权,这也成为附条件权利)系不同。”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为,期待权并不是“将来的权利”,待取得权利本身并不能与期待权等同。3、现实权利说现实权利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现实性权利。例如,德国学者Raiser教授认为:期待权“为权利取得的必要要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完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 王轶认为:“期待权就是一种在现行法上符合独立权利认定全部要素要求的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法律地位。”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期待权 ,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也认为:“期待权虽难亦称为附条件权利,其系一种为保护将来权利(例如,家舍之所有权)可保之期待而被加以承认之现实权利。”以上是期待权现实权利论的几种典型观点。笔者认为期待权的现实权利论较为可取,理由是期待权符合权构成要素,为法律所保护。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权利包含三个要素:“权利是法定的因为它受到法律的保护,至少是获得法律制度承认的”,“权利的占有者以一定的方式行使它的意志,而其意志是实现某种利益”。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的意志的实现资格”。据此,笔者认为期待权符合权利构成要素,是为法律保护的现实权利。从权利的利益性讲,“期待权人的利益体现为他在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即随着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条件的满足而取得特定权利,从而使其指向的特定权利的选择和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和意志。”从权利的法律保护性上讲,许多类型化的权利都得到了法律的现实保护。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拾得人即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对此种将来有取得所有权之地位,学说认为系期待权。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从权利的意志性看,期待权人可依一定的方式行使其意志。例如,在楼花按揭的后一阶段-预售房屋抵押阶段,买方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商所售的楼房是期房即楼花。楼花按揭期间,买方向银行提供的抵押不是物权的抵押,而是权益的抵押,买方将自己的期待权予以抵押。” 显然,买受人将自己的期待权抵押的过程是其自身意志性的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存在于取得将来可实现之特定既得权过程中的现实性权利。期待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现实性权利仅仅存在于取得既得权的过程中,但须说明的是这种取得权利的过程并非是取得特定既得权之某些剩余要件的过程,而是取得该特定既得权全部整体的过程。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二)期待权的类型德国学者Raiser基于其对期待权的独特研究,认为期待权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物体财产期待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出:“期待权于财产权上皆会发生,财产权一般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准此,期待权亦可区别为债权之期待权、物权之期待权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权。”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式的分类是可取的,理由在于:第一,它借助了完善的财产权分类体系,将期待权划分为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知识产权期待权,可以相对完整地构筑期待权体系而不必担心有所遗漏。第二,它可以较好地概括出各种具体类型期待权的若干权利特征。例如,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期待权是一种对债权的期待(债权期待权),它表现了相对突出的债权请求力;而对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则是一种对物权(所有权)的期待,因而可以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表现出较强的物权支配力。由上推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具体地是对买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二、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作为期待物权的权利,德国学者Raiser主张应将保留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物权化。他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现实权利,但同时又是暂时的。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同时,所有权之一部也同时移转于买受人。进而,他又认为买受人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地位对抗出卖人和侵害标的物的第三人。显然,他强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动态性,即认为所有权是随着给付次数的增加而逐渐移转的。无独有偶,日本学者铃木禄弥也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里,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认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能谓为全然未具有所有权,此可解为所有权之”削梨“,由出卖人一方逐渐的移到买受人一方”。此种理论虽然发人深思,但也存在诸多可商榷之处。第一,在方法论上,该学说显然是在力求用既得权体系中的某些概念去套用作为期待权之一种的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上。但实际上,既得权与期待权原本就属于同一划分标准下的两个体系,它们是不能被相互解释的,就如同既得权体系中的物权和债权不能相互解释一样,因为我们不能说物权是怎样的债权或债权是怎样的物权。传统民法认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分类是以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的,但笔者前文已述期待权是仅仅存在于取得特定的既得权的过程中的现实性权利,其性质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划分标准应为是否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取得某种既得权的关系,如果存在,则被期待取得的权利为既得权,凭以期待的权利为期待权。第二,在这种新的区分标准下,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既得权转化为期待权的过程并非是取得特定既得权之剩余要件的过程而是取得该特定既得权之整体的过程。因为,在整个既得权被取得之前,无论期待权人取得了该种期待权的多少权能都不能认为其已取得了该种既得权。权利就是权利,它虽有某种伸缩性(如所有权的弹力性)都不能认为权利已被分割,已剩下一半或是几分之几。这一点也是同“一物一权”的所有权理念相符合的。所以,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期待权之物权说是不足取的。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出卖人之所以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的交付移转到了买受人之手。显然,Blomeyer不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虽然该学说可解决由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缺位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盖出卖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时其目的非在取得某种担保物权而系在于价金未偿还前,保留其所有权。”其次,德国民法第120条以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第129条更是明文规定禁止转流质。我国内地学者王轶认为买受人期待权的本质是债权,但又因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效力有所扩张,包含了原属物权效力的部分内容,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内地民法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即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的表现,是债的履行结果。但实际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之所以会产生买受人的期待权的原因在该种合同中买卖双方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失衡性(下文详述)。所以,笔者认为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的存在不必借助物权无因性。否则便会得出期待权债权结论,而该结论在本质上仍是在用某一特定既得权去加强期待权的效力,这一点同企图利用既得权去说明期待权的定义一样是不足取的。三、买受人期待权产生的基础保留所有权买卖是一种以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而具有担保特性的买卖合同。其法律构造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第455条上,该条主要参照了1898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提出的第二个提案:“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 在我国现行法中,直接或间接关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133条、134条和167条。其中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对保留所有权买卖所作的最明确的规定。依通说,所有权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性物权。“但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表现在若干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这些权能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其中的处分权能对于所有人最为重要,因为“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而且现代民法认为所有权具有观念性,即所有人可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而仍旧享有所有权。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成为可能。在这种特种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未现实支配,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能都掌握在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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