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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在新合同法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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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在新合同法中的效力

工商管理硕士(MBA)题 目: 论合同在新合同法中的效力 任 课 老 师: 刘丽芳 作者(学号): 王竞 4031041555 班 级: 2010 级 秋4 班 时 间: 2011年6月28日 【摘要】在严格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只是指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而直接产生的效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产生一定的效力,但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严格来说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不仅仅限于其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性;还应当具有对外的“对抗力”性,即合同不容外人侵犯,尤其是来自法院及政府行政机构的不当干预。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与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相比,弥补了它们各自的不足,确为一大进步。但是在提高合同效力属性的层次和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对抗力属性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 【关键词】新合同法 合同效力 法律约束力 对抗力 论合同在新合同法中的效力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一种被规定在债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也相应地规定在“债的效力”或“债的效果”之中,很少单独规定合同的效力,并且很少在法律中使用“合同的效力”这样的概念。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不过,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被誉为“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专门设立了以“合同的效力”。我国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一做法。“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成为一个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也就更具有了实践上的意义。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与分类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合同要产生效力,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通常要求有对价存在。“没有对价的非正式允诺,无论从这个术语的那种意义上讲,都是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和不能够强制执行的。”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通常所称合同的效力仅仅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否则,我们称为没有效力的合同,即“无效合同”;应当说,新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词也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的。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在该章中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在合同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产生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这种效力的形成与合同的订立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订立这样的合同就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后果,所以在广义上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合同的效力”。二是合同的效力首先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人们一直认为,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同时也不能为第三人制造负担(义务)。合同只涉及订立者自身的事务,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的范围不再仅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不仅仅是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还会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包括法院等国家机构)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因此,合同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一种合意之债,是约束当事人的一条“法锁”。但是,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是指物权关系。而且,当我们说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受有关国家机构的非法干预时,合同所包含的效力就已经超越了私法的范畴,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根据效力的范围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二)根据合同效力是由合同直接产生还是间接产生,可以分为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合同的附随效力。(三)根据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可以分为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与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四)根据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意定的效力和因事实上契约关系所生的效力。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也有例外。(五)根据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可以分为有偿合同的效力和无偿合同的效力。有偿合同的效力强,无偿合同的效力弱。在以上分类中,合同附随效力、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是广义上合同的效力,严格而言并非合同的效力。二、合同效力的属性所谓合同效力的属性,就是指这种效力属于一种什么样的“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合同法的规定,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结合,比较全面地揭示了合同效力的约束力性和对抗力性,确为一大进步,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一)关于“法律约束力”新合同法颁布之前,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把合同的效力归属为法律约束力,或者把二者相等同。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防止一方随心所欲、任意毁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不容置疑的缺陷。首先,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这样一来就会把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合同当事人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之内,就是说合同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具有效力。其次,合同的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强调其约束力性,忽视其对抗力性,是片面的。另外,就广义的合同效力而言,约束力性只体现在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之中。可把合同效力归结为约束力,只揭示了合同效力的一部分属性。第三,“约束力”的概念更多地体现了义务的色彩。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履约方来说,这是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表现;但对于行使请求权的一方而言,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二)关于“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是对合同效力属性的一种抽象表述。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不仅仅是就合同内部关系而言的,更是就外部关系而言的;揭示了合同不容外人侵犯这一重要的法律命题,从而体现了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的重要属性,即合同对外的对抗力性。一个合同要在当事人中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具有对内的约束力,还必须具有对外的对抗力,也就是能够形成一个抵御外来干涉和侵犯的法律外壳。新合同法在承袭经济合同法关于“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的同时,又吸收了民法通则中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方面有其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即保持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之间的连续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也是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信用不高、合同的尊严与地位尚未从根本上确立、来自第三者的非法干预和侵害当事人债权的问题又时有发生等分不开的。(三)关于“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结合我国新合同法,重新对其进行省思还是极富启迪价值的。首先,它把合同的效力推向巅峰。合同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法律则是国家行为。很显然,个人行为的效力通常是要低于国家行为的效力。因为个人行为效力的大小是依个人力量的强弱而定的;法律效力则是以国家的力量为后盾的。其次,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这种观点为认识合同效力提供了一个不凡的视角。当事人对合同的侵犯主要表现为违约;第三人及政府等国家机构的侵犯则主要表现为侵害当事人债权,干涉合同的履行,擅自变更和废止合同等行为。在实践中,来自法院的对合同的侵犯尤其值得重视。如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也无不可抗力存在),法院却以合同不宜履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还有的法院对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任意作扩大解释,造成本属有效的合同被判为无效。因此,只有当合同具有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和对外的对抗力,才能从根本上得以牢固确立,合同所应有的尊严才能够从根本上得以维护。新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在对合同效力的表述上,体现了维护合同尊严的精神,在内容上弥补了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各自的不足,对树立合同权威,增强合同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它所确立的合同效力属性的层次仍然较低,对合同效力的对抗力性规定得仍不够明确,未能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三、合同效力的表现特点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整体而言,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与经济合同法相比,新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一是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三是对于超越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新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通过这些变动,减少了当事人所据以提出合同无效和法院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因素,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增强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是规定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未受损害方只能接受合同的约束;二是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无权主张合同可撤销。这样,可以避免这种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可能因被撤销而造成的不稳定状态。(二)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巨。同时,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所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艰难情形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经济合同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使一方违约,如果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为一些当事人利用来作为逃避其违约责任的借口,成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约束力软弱的一个因素。新合同法吸取了这一经验,采取严格责任,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新合同法取消了经济合同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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