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1.1
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6 年 10 月 21 日经眉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30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第三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乡应当制定镇、乡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的村应当制定村规划。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世界遗产、国家、省级遗产地应当制定遗产地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者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四条制定、 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融入区域经济发展,遵循产城一体、文城一体、景城一体、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健全城市功能和公共服务,强化产业支撑,完善绿地系统,改善水系生态,优化景观布局,美化人居环境,传承东坡文化,塑造独具眉山特色的城乡风貌。第五条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服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城市、镇、乡、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政策、城乡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规划技术审查委员会、建筑艺术审查委员会、公众评议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规划技术审查、建筑艺术审查、代表社会公众进行民主评议等工作。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负责审议镇、乡、村规划和镇、乡、村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议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城乡规划执行委员会、 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制度,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七条城乡规划实行公众参与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条件。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市、 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规划和村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报批、审批、备案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时,应当结合空间管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公布时,应当单独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开发边界。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公布时,应当单独公布开发边界。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县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四条镇区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乡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市辖区镇区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镇、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点镇(试点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规范镇、乡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乡镇建设用地的分类与标准;(二)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工业、道路交通、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等各类用地布局规定;(三)防灾减灾、历史文化保护、绿化景观、环境卫生、管线综合等规划要求;(四)乡镇总体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纳入城市、镇规划管理。城市设计应当对城镇的总体形态、 风貌特色、 开发强度、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密度、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商业网点、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海绵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医疗卫生、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综合防灾、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管廊、人防工程、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遵从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打造宜居城市的原则,对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配套设施、公用设施、城市风貌、建筑设计、规划核实等作出规定。中心城区滨水、丘陵区域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体现居住品质;老城区应当按照中低开发强度控制,大力开展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保护历史城区肌理;其他区域应当按照中等开发强度控制,适宜居住生活,体现本地特色。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房建设导则、编制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房建设导则应当对房屋选址、用地标准、规划设计、市政配套、风貌样式等作出规定,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设计户型多样、具有乡土地域特色、满足农村居民生产生活习惯的农房设计方案。镇、 乡人民政府结合当地乡土建筑的实际, 从市、 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中确定并公布适合本地的通用设计图。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和专业、 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批准前,应当提交市、县(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审议。第二十二条 城镇(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城乡建设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依法向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经规划许可不得动工建设。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绿线,保护绿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绿地建设,确保绿地率达标。建设项目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服从规划设计方案,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系专项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蓝线,保护水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环境,在满足防洪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建设生态护岸,有条件的区域规划建设城市湖泊、城市湿地。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公布城市紫线,保护历史文化。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整理公布历史建筑和有保护价值的近现代建筑,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体现节能环保。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城市规划区禁止设置屋顶广告和跨街广告,限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建筑物外墙广告不得改变建筑物原有外观风貌。第二十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交通流密集区域设置地下通道实行人车分流。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与地上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工业项目和独立人防工程、地下轨道交通等其他有明确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第三十条结合新区建设、老城更新、道路修建等建设,依照地下管廊专项规划推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中的规定性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指导性条件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出具。第三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市、县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建筑外观风貌改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风貌要求。中心城区遵循简洁、美观、协调的建筑风貌控制原则,保护老城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城区明确城市主色调,体现时代特色,展示本地文化特色。第三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评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程序组织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与规划条件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市、县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