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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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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建议

动物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及建议蔡唱 李小庆(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省、长沙市,410000)摘要:关于动物保护的观念由来已久,通过民法手段保护动物也成为社会之共识,一些成文法国家的民法 典中已经陆续引入了动物特殊保护的理念。通过对比国外与我国动物的民事立法发现,我国目前的民事立 法尚未明确动物的法律地位,也未制定动物保护的条款或制度。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笔者借鉴国外关 于动物民法保护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国情提出动物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以期能有助于中国未来民 法典的制定,促进动物民法保护的发展。关键词:比较分析;动物保护;民法典;立法建议 序言 由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人类也有了更大的能力去改造自然,随着人类对自然的索取和改造,地球生态系统也日益受到破坏,特别是近年来科学技术水平的飞速提升,自然失衡状态也在不断持续恶化。 其中一个较严重的现象就是许多珍贵物种的灭绝。 为保障我国的可 持续发展,民众逐渐意识到,动物在生态链中缺一不可,爱护环境,保护动物刻不容缓,人 与自然和谐发展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1民法作为私法的代表,在立法中确立动物的法律地 位并规定动物的保护条款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立法来关爱和保护动物, 表面上似乎在表达人 的同情和怜悯之心,实质上也是在保护我们自己。善待动物是人类文明进化的表现,虐待动 物是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接受不了的社会丑恶现象。茫茫宇宙中,动物和人类唇齿相依, 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 动物的康乐状况与人类的伦理道德息息相关, 人类对动物负有 间接道德义务。尊重、爱护、善待动物是社会进步的象征,也是社会文明道德的体现。一个 国家对动物的关怀程度是判断公民文明素养和道德品质的度量衡。 有鉴于此, 一些国家纷纷制定动物保护制度, 动物保护条款也写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 则中。西方国家对于动物保护立法起步较早,动物保护立法始于英国于 1822 年通过的马 丁法案,经过两百多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目前全世界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动物保护 法律体系,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动物保护法律只有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侧重关注 的是动物的资源利益, 且保护的范围局限于野生动物, 而现行民法中对于动物保护的条款屈 指可数, 通过对比分析国外民法中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 可以更好的总结出本国动物民法保 护的不足, 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理念和实践经验以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动物保护立法找到1郝栋:绿色发展道路的哲学探析,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12(4):7-12突破之处。 第 1 章 国外关于动物民法保护的主要立法 成文法国家中,奥地利、德国、俄罗斯、瑞士、法国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规定了有关动物法律地位和动物保护制度的条款。 这些规定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中的动物保护立法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1.1 关于动物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是最早体现出对动物予以特殊对待的民法典。 奥地利对动物保护 的相关立法除了通过制定专门的 联邦动物保护法 外, 还将其体现在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中。1988 年,联邦动物保护法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作了修正。原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第 285 条“物的定义”规定:“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修正案在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新增第 285 条(a)条,“动物不是物。动物得到特别法律保 护。有关物的法律,只有在没有特别有关动物的法律情形下,才适用于动物”。2奥地利的 民法典对动物保护的特殊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典关于动物视为普通物的理念, 将动物和普通 的、传统的物区别开来,动物不再是民法上的普通物,而是在人和普通物之间的特殊法律实 体。奥地利开了“动物非物”的立法先河后,成文法国家的典型代表国家如德国也在 1990 年对作为德国法律体系基石的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修订。其中,在第 90(a)条规定: “动 物不是物。动物得到特别法律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 有效规则。”同时,德国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章“物”修订为“物,动物”, 此举将动物排除在一般物的范围之外,此外,德国有制定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换言之, 只有在 动物保护法 等相关法律没有适用于动物的规定之情形下, 才能适用 德国民法典 中的物法。德国现有法律对人、动物、物作了分别规定。动物和一般物在德国民法典不 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实体,这是动物民法保护的又一法律进步。瑞士民法典在 1992 年 的修正案中, 规定动物是 beings,而不是物(things),things 可理解为普通物, 而 things 可理解为一种有生命和内在价值的,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特殊物。因此,可以说,瑞士民法典也将动物与传统民法的可以任意占有、控制和支配的普通物予以区别开来, 对于这一结论,瑞士在其动物基本条款中也可以予以佐证,其第 641(a)条规定,“动 物不是物;对于动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定,适用关于物的规定。” 1.2 关于动物民法保护制度的规定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新增的第 1332a 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 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 只要在这种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 会支出如此费用”。这一段话体现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对动物的保护和尊重,也让人们2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1- 3 -开始意识到动物是有生命和价值的物, 而不是一般的物, 将动物在民法典上区分于普通物不 仅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体现民法对于动物保护的立法理念。德国民法典第 251 条第 2 款后段规定: “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 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 。 3德国民法典的这一条款与奥地利的民法典有异曲同工之妙,都体现了民法对动物的尊 重。第 903 条第 2 项规定: “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 定。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都属于动物保护的范围”。从这条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在动 物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民法典中对于动物的保护条款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没有像奥地利和德国一样明确将动物与一般物区别开来, 并赋予 其特殊的法律地位,而是规定动物是法律上的客体,但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注重动物 的生命价值并予以规定特殊保护条款, 其第 137 条规定: “动物根据财产的通常规定予以适 用,但是其他法律或法律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或法律性文件,权利人在行使 权利时,不得虐待或以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该条款明确权利人不能随心所欲地支 配和役使动物,而应受到合理之限制。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还规定了动物在被受到 虐待时,可以由其他人赎买的制度以及对“无人照管的动物”的特殊规定。 其他成文法国家如瑞士、 法国等, 在其民法典中也或多或少体现了动物民法保护原则或 动物民法保护理念。 法国民法典也有关于不得随便杀害或伤害动物的规定,其民法典中 规定,在动物离开野生环境的情况下,人不能随意将其杀死或伤害,不论其是基于何种原因 和手段,否则将被法院以五级违章标准判处处罚。 第 2 章 我国关于动物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 2.1 对动物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 关于我国目前对动物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 可以确定的是,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对动物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纵观我国的民事立法, 其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条文屈指可数, 仅有的条文中并没有对动 物的民事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75 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 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 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将动 物视为相当于个人财产的普通物。 物权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其并没有对物的法律地位和范围作出明确规 定。根据上述条文,动物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被视为是具有生命的特殊物,而是被当作人 类的普通财产。 这直接导致在现实中对于虐待动物的案例中, 法官依据法律把动物视为个人3崔拴林.动物地位问题的法学和伦理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100- 4 -财产,对于虐待自家动物的施害者无法给与法律上的惩处。 2.2 对动物民法保护制度的规定 2.2.1 无明确规定动物特殊保护条款 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 、 侵权责任法 、 合同法等民事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动物特殊保护制度的条款。有人认为, 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可以视为 对动物保护在民事立法中的原则性规定。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随着我国社会的 高度发展,社会文明越来越受重视,但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人类与动物之间的矛盾却日 益凸显,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内容,动物保护属于可持续发展的一 部分, 理应被涵括在可持续发展中, 进而应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但是笔者赞同另一种看法: 因公序良俗内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迁的, 不同的年代, 公序良俗所体现的内容是不 相同的,所以其不必然包含保护动物的理念。可以说,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关于动物保护的 制度还是一片空白。 2.2.2 已有制度中未提交对动物的保护 我国民法中涉及动物制度的条款主要有动物物权制度及动物侵权责任制度, 这些制度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对动物给与特殊保护。第一,关于动物物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2 款规定,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由失主偿还。 ”该条是关于走失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及其照顾和管理的规定;对于动物所有制 度,我国物权法第 49 条规定了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明确了野生动物的国家所有权。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 条将野生动物的范围限定为濒危、珍贵的水生、陆生野 生动物和有重要科学研究、经济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对于这些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 我国民法还未做出规定, 物权法只规定了占有制度,没有规定先占制度,而在实际生活 中,却存在着依先占原则享有物权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动物所有权。 第二,我国虽然明确部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却未在物权法第三篇中提及对动 物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我国没有关于动物用益物权的规定。第三,关于动物 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127 条规定了关于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 10 章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也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动物保 护的条款并没有涉及。 第 3 章 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民法保护立法存在的不足 3.1 民事法律地位不明确 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动物区别于普通物的特殊地位,通过剖析这些国家民法典对动物地位的规定, 发现其真正的含义和目的是将动物界定为民法上的活物(living thing) ,而不是通常所说的一般物(thing) ,虽然同属于物,但是却是特殊物,- 5 -在民法上应该得到特殊对待。 我国目前适用的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动物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物权中, 动物并未与其它普通物区别对待,而是将动物作为普通物权之客体,适用普通物权之保护方式,我国民法 通则将家养动物当成个人财产,可见我国立法注重动物的资源性和效用性,忽视了对动物 给与明确的、应有的法律地位。江平老师说过: “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成为一部开放型 的而不是封闭型的民法典,关于主体资格和地位的开放是整个民法典开放的基础。 ”对待动 物的态度决定了人类对待自然和其他主体的态度,在民法上对动物的法律地位界定不清晰, 势必会导致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存在,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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