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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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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

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1 1(1938 年领发)第一条第一条 本法由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制定,在引用本法时可称为1938 年公平 劳动标准法 。 调查结果及政策声明调查结果及政策声明第二条第二条 (a)国会认为,在商业或商品生产的某些产业中,其劳动条件的现状不利于维 持工人的健康、工作效率和一般福利所必需的最起码生活标准,并造成以下几种情况:(1)这种劳动条件通过商业、商业渠道和商业媒介扩大到许多州的工人中并有长期存在 的倾向。(2)增加商业和商业中货物自由流通的负担。(3)在商业中构成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4)导致劳资纠纷,进而增加了商业和商业中货物自由流通的负担,并阻碍货物在商业 中的自由流通。(5)扰乱了公平而有秩序的商业市场。国会还认为家务雇工影响商业。 (b)兹宣布本法的政策为:国会行使其权力,按条例管理某几个州之间,以及这几个州 同外国之间的贸易,在不大量裁减雇员或收益能力的条件下,在这些产业中纠正并根据可 能尽快地消除上述劳动条件。定义定义第三条第三条 本法中的一些词的含义如下:(a)“人”系指个人、合伙关系、社团、公司、商业托拉斯、合法代表或以任何形式组 织起来的一群人。(b)“商业”系指某几个州之间或任何一个州和其他任何一个地方的贸易、商业、运输、 广播或电讯。(c)“州”表示美国各州或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的任何领土及领地。(d)“雇主”包括与雇员有关的直接或间接地代表雇主利益的人并包括公共机构,但不 包含任何劳工组织(它作为雇主时除外)或该劳工组织中的职员或代理人。(e) (1)“雇员”系指除(2)项和(3)项的规定外的受雇于雇主的任何人。(2)公共机构的雇员系指以下几种人:(A)美国政府雇佣的任何个人:(i)军事部门的文职官员(根据美国法典第五篇第一百零二条中的明文规定)。(ii)行政机构的雇员(根据美国法典第五篇第一百零二条中的明文规定)。(iii)在竞争服务方面有地位的政府立法或司法部门所属单位的雇员。(iv)在武装部队的管辖下,属于禁止挪拨基金机构的雇员。 (v)国会图书馆的管理人员。 (B)美国国家邮政总局或邮资管理委员会的雇员。1 生效日期:(1)除有特殊规定外,本法的修改案于 1974 年 5 月 1 日生效;(2)从本法颁发之日起,劳工部长有权考虑本法的修改案而制定必需的规章、条例与命令。本法译自罗素·史密斯(Russell A·Smith)、利奥·梅里费尔德( Leroy S·Merrifield) 与西奥多·圣·安东尼(Theodorej·St·Antoine)三人编辑的劳工关系法(案例与资料) 一书。(C)受雇于一个州、州政治分支机构或州际政府机构的个人。下列人员不包括在内: (i)不隶属于州文官法、政治分支机构或雇佣他的机构的雇员。 (ii)该人系:()由公众选举的州、州的政治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属办事处负责人。 ()为该负责人挑选作为他个人的职员的人。 ()被该负责人任命为其制定政策服务的人。 (IV)该机构中在规章或法定权力上最接近该负责人的顾问。 (3)为贯彻第(u)款之宗旨, “雇员”不包括在农业部门受雇的下列人员:此人是雇员的 父亲、配偶、孩子和其他家庭成员。 (f)“农业”系指各种农事,包括耕种土地,乳品的生产和加工、生产、栽培、种植以 及收割农产品或园艺产品(包括符合农业销售法修正案第 15 条(g)款关于农业产品定义的所 有产品),饲养牲畜、蜜蜂、产皮革动物或家禽以及由农工或在农场完成的任何辅助工作 (包括林 地管理和砍伐),这些辅助工作还包括准备销售、交货入仓或运到市场,或送至 运输工具上, 以便进行销售等工作。(g)“雇佣”系指承担或允许工作。(h)“产业”系指贸易、商业、工业或其他行业等(包括其分支机构与集团),它雇佣人 员时给予报酬。(i)“货物”系指货物(包括轮船、船用设备)、器具、产品、初级产品、商品或任何性 质的商品或其零配件和配料,但不包括发送到生产商、制造商或加工商以外的商品最终消 费者手中的货物。 (j)“生产”系指在任何州内生产的、制造的、开采的、经营的或以任何方式加工的活 动;为实施本法,雇员如果在任何州受雇从事生产、制造、开采、管理、运输或任何其他 方式加工这些货物或从事对商品生产有直接联系的职业或密切相关的工序,就应被视为从 事货物生产。 (k)“销售”或“出卖”系指销售、交换、合同销售、寄售、船运销售或其他销售方式。(l)“受磨难的未成年工”系指符合以下几种雇佣条件的雇员:(1)任何未满 16 岁的雇员受雇于任何一种职业(不包括家长或监护人雇用自己的子女, 或者由其监护的未满 16 岁的少年从事任何一种职业,但不是制造或开采业,或任何一种劳 工部长认为对雇佣年满 16 岁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工是极其危险的或有害于他们的健康或福 利的职业)。 (2)年满 16 岁未满 18 岁的雇员,受雇从事任何一种劳工部长认为或通过命令宣布为对 年满 16 岁未满 18 岁的雇员是极其危险的,或有害于其健康或福利的职业。但如果雇员具 备有一份按劳工部长的规定发给的证明他已超过受磨难未成年工年龄的未过期证明,则不 应视为受磨难未成年工。劳工部长将通过条例或命令宣布,雇佣年满 14 岁未满 16 岁的未 成年工从事非制造业和采矿业的某种职业时,如果劳工部长确定这种职业既不占用他们的 修学时间,又不损害他们的健康或福利,则不应视为受磨难未成年工。 (m)“工资”系指支付给雇员的,包括劳工部长规定的膳食、住宿或其他设施的合理费用如果按照惯例,这些膳宿或其他设施是由雇主向雇员提供的。但是,根据适用于 特定的雇员的真正的劳资协议规定的条件,工资中不包括膳食住宿和其他设备费用,这笔 费用就不应作为雇员的工资的一部分。此外,劳工部长有权根据雇主或同地区的雇主团体 的平均费用,或根据若干类雇员的平均费用,或他断定是公平价格的其他适当尺度,为某 几种雇员和在特定的地区,裁定这种膳宿或其他设施的公平价值。在决定支付给雇员的工 资时,此种评价方法,如适当而且妥善,可以用来代替计算实际的花费。在确定支付给收小费的雇员的工资时,小费数额也应视为雇主增加了雇员的工资,这个数额是由雇主来估 定的,但不得超过可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50,除非这笔由雇主估定的小费数额不超过 雇员实际收入的小费。以上规定并不适用于任何收小费的雇员,除非雇主已把本法的规定 告知其雇员,而且雇员收到的所有小费均为雇员所保留。本款不禁止在按惯例定期收小费 的雇员之间分享小费。(n)“转卖”不应包括住房建筑和农场建筑的修理或维修所使用的货物的出售假如, 这种出售在产业界被视为真正的零售。(o )“工作小时数”为实施第六条和第七条,确定受雇佣的小时数应根据适用于这个 特定雇员的劳资协议条款或惯例,把每个工作日上下班时所花的换衣服和盥洗时间从这周 的测定的工作时间中扣除。(p)“美国船只”包括任何根据美国法律取得证件或编号的船只。(q)“部长”系指劳工部长。(r)“企业”表示一个人或一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业务之目的而完成的活动(或通过统 一的经营或共同管理),包括所有这样一些活动,不论这些活动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中 完成,或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法人完成,或由其他编制单位包括通过租赁协定经营的机构 的各部门完成。但独立的承包商为企业完成的有关活动不应包括在内。但是,在本款范围 内,独资的零售商店或服务部门不应视为与该企业共同经营和管理的机构。这是由于安排 上的原因。这个安排包括但不局限于一个协议,即:(1)这个部门出售或仅出售特定的制造 商、经销商或登广告者指定的某种货物;(2)为了集体购买之目的,这个部门将加入其他同 行业机构的行列;(3)在特定的地区内,它有出售一个制造商、经销商或登广告者的商品或 使用其商标的独家代理权,或由于这样的事实,即它租赁了向其他零售商店或服务部门出 租房屋者的房屋。为贯彻本款之宗旨,由任何人完成的下列活动均应视为为完成一个业务 目的而进行的活动:(1)经营医院,或主要照顾居住在该机构房屋的病人、老人、精神病人或精神上有缺陷 的人的机构,或经营智力上或身体上残疾的儿童学校或天才儿童学校、幼儿园、小学、中 学,或经营高等教育机构(不论上述医院、机构、学校是国营还是私立以及是否营利)。(2)经营街道、城市郊区或城市间的电气铁路,或进行与当地的电车或汽车运输公司的 经营有关的活动如果上述铁路或运输公司的票价和服务受州或当地机构的管理(不论上 述铁路或运输公司是国营还是私营以及是否营利)。(3)与公立机构活动有关的活动。(s)“经商或生产商品的企业”系指该企业的雇员经商或生产商品,或经营、销售或以 其他方式加工任何人购进或生产的商品或原材料。该类企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 1967 年 2 月 1 日到 1969 年 1 月 31 日期间,年度总销售额或营业额不低于 50 万 美元(按零售水平分别申报的货物税除外)的企业,或者是一个年度总销售额或营业额不低 于 25 万美元的机动车加油站(按零售水平分别申报的货物税除外),或者从 1969 年 2 月 1 日开始,它的年度总销售额或营业额不低于 25 万美元(按零售水平分别申报的货物税除外) 的企业。(2)从事洗衣、清扫或修补服装或织品的企业。(3)从事建筑业或翻修业,或两种业务兼搞的企业。(4)从事经营医院,或主要照顾居住在该机构房屋里的病人、老人、精神病人或精神上 有缺陷的人的机构,或经营智力上或身体上残疾的儿童学校和天才儿童学校、幼儿园、小 学和中学或高等教育机构(不论它是国营还是私营以及是否盈利)的企业。(5)从事一个公共机构的活动。不得把任何机构的任何人的父母、配偶、孩子及其他直系亲属作为其固定的雇员,视为经商或生产商品的企业或该类企业的一部分。为实施本款,不得把上述部门的营业额包 括在任何企业的年度总营业额内。为实现本款之目的,企业性质为公共机构的雇员应被视 为从事经商或生产商品的雇员,或销售、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加工任何他人购进或生产出 来的商品或材料的雇员。(t)“收小费的雇员”系指从事每月按惯例经常收小费而且小费总金额在 20 美元以上 的 职业的任何雇员。(u)“劳动日”系指雇员完成的一个小时以上的农活的任何一天。(v)“小学”系指按州法律规定提供基础教育的走读或住宿学校。(w)“中学”系指按州法律规定提供中等教育的走读或寄宿学校。(x)“公共机构”系指美国政府、州政府或其下属政治机构,美国联邦的任何机构(包 括美国的邮政总局和邮资管理委员会),一个州或州的下属政治机构或州政府间的机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第四条第四条 (a)劳动部设立工资与工时管理处,该处由工资与工时管理处长领导(本法简 称为处长),该处长由总统任命,须征求参议院的意见并经其批准,年薪为 36,000 美元。(b)劳工部长可以根据文官法,在他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法令来执行他的职能和职责时任 命雇员,并根据 1949 年修改后的级别法确定其薪水。劳工部长可建立并利用地区的、当地 的或其他机构,需要时还可经常利用这类自愿的和免费的机构。根据本条规定,被任命的 律师可在任何诉讼中为劳工部长出庭或代表劳工部长,但所有这类诉讼须经司法部长的指 导和控制。在劳工部长对官员和雇员进行任命、选择、定级和提升时,不允许进行政治测 验和考虑资历,所有的任命和晋级应根据雇员的功劳和工作效率。(c)劳工部长的总部办公室应设在哥伦比亚特区,但他本人正式授权代表可以在任何地 方行使其一切权力。 (d) (1)劳工部长每年一月份应向国会提交一份关于其上年度工作活动的报告。报告中 应包括与本法有关的情报、数据以及进一步立法的建议等内容。报告中还应包括劳工部长 对本法规定的最低工资与加班的范围的评价和鉴定,以及他向国会提出的建议。在做这个 评价和鉴定时,劳工部长应把生活费用和制造业的生产率和工资水平可能出现的变化,以 及雇主接受增加工资的能力和其他他认为是有关的因素都考虑进去。报告也应包括根据第 十四条(b)款颁发的证书的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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