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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欠薪保障金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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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欠薪保障金相关规定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1494/node12654/node16861/userobject26ai11370.html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9年9月21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五条(资金来源)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第七条(财务管理)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监督)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征缴第九条(征缴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第十条(缴费主体)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第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第十二条(缴费的调整与公布)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申请与垫付第十三条(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第十六条(申请期限)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第十八条(协助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垫付标准)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第五章追偿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第二一条(偿还义务)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o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九条(协调机制)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第三十条(表彰)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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