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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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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

行政行政执执法全法全过过程程记录实记录实施施细则细则( (报报批稿)批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迹、可追溯、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记录工作。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机关处室、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文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屏监控等音视频记录的活动。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委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完成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建立本单位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实施细则。第二章 受理记录第四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第五条 相关受理处室、直属单位可在受理窗口安装视屏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作出后 30日内,连同执法过程中的其他文字材料和视屏、音频记录形成案卷。第六条 建立立案审批程序,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在依职权检查时、收到举报件、上级交办件、其他机关移送案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向稽查站移交,立案,立案审批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有效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并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四)依法责令停工的;(五)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现场环境;(二)重要涉案项目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第十三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规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的,并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30 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 2 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连续工作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移交。第二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6 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第二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由各执法部门负责,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处室站办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委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可复制使用。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第二十三条 检查各处室站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并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章 经费保障第二十五条 直属各执法单位按照需求对执法设备进行自行采购,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预算。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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