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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PPT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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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PPT案例

案例一2000年4月17日,某区人民政府洪山街道办事处将其闲置的临街房屋一间租给李江开办服装店,租金一年为9600元。一年后街道办事处以临街房屋已增值为理由,要求李江增缴租金300元。李江不同意,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2000年7月12日街道办事处主任指示 所属该办事处的城市监察分队四名执法工作人员,佩戴执法标志将李的服装店查封,同时对李江处罚300元。李江不服,2000年7月20日以街道办事处上述行为违法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洪山街道办事处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定职权对李某实施查封和罚款,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撤销了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1、本案中属于行政行为的有(B  )   A洪山街道办事处将其临街房屋出租给李江的行为   B城市监察分队对李江服装店的查封行为   C李江向区法院的起诉行为   D区法院的依法裁判行为2、本案中的查封行为是(A  )   A行政强制         B行政确认     C行政许可         D行政裁决3、本案中,李江尚可采取的其他救济办法是(B  )   A拒不服从该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   B提起行政复议   C提起行政裁决   D与该办事处协商处理4、本案中城市监察分队四名执法人员的身份是(B  )   A行政主体         B 行政人    C 行政相对人      D 行政组织5、在洪山街道办事处将其临街房屋出租给李江的法律关系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D  )    A洪山街道办事处是行政主体    B李江是行政相对人    C街道办事处是在行使行政职权    D此种法律关系非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产生了哪几种法律关系?其中哪些是行政法律关系?水法那个:第一问:立法法的规定;水法的规定第二问:是具体行政行为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件齐全。1986年国务院发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吊销乙丙两家屠宰场的营业执照。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何在?2.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性质的行为?(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2)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行政法A公司与异地B公司于1999年10月签订了一钢材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后来纠纷,由工商部门作出无效。不合法,工商部门没有确认无效的权限某有限公司建办公大楼,建设局通过审查。是市政府发现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这是违法许可,可由该机关及上级机关撤销。市建设局是市政府的下级机关17.案例解析:王秀英不服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案【案情】原告王秀英与第三人徐兆衡系母子关系。1990年12月之前,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内只有王秀英与徐兆衡二人居住。1990年12月,王秀英的户口从泰山一村迁至黄兴路1030弄29号203室其女儿徐兆凤处。从此,第三人徐兆衡一直是泰山一村17号102室的唯一居住人。1991年3月,徐兆凤因住房困难分配新房,王秀英作为配房人员之一,户口亦一同迁入新居。王秀英在其女儿分得新房后,欲将自己的户口及从外地调回上海工作的儿子徐兆羊与孙子徐滨杰的户口再一同迁回泰山一村,但遭第三人徐兆衡拒绝。王秀英便谎称户口簿遗失,撇开徐兆衡向宜川新村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该派出所在接受原告提出的补发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申请后,未作调查核实,便于1993年6月作出补发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010358号户口簿,迁入三人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兆衡对此表示不服,于19993年12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动收回了补发的户口簿。徐兆衡随即申请撤诉。法院以准予撤诉结案。王秀英则表示不服,于1994年1月28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6月被告同时作出了补发户口簿和将王秀英等三人户口迁入泰山一村17号102室两个行政行为。1993年12月,被告仅对前一个行为作了纠正,即收回补发的户口簿,对后一个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只对收回补发的户口簿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户口管理规章的规定,户口申报登记应由户主负责。一人不能在两本户口簿上同时登记,由于原户口簿并未遗失,现被告收回错误补发的户口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1993年12月31日作出的收回于1993年6月补发的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01035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原告王秀英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自己原就是上海市泰山一村10号102室户口簿的户主,1990年12月宜川派出所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核准将其户口迁往他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现补发的户口簿同时将徐兆羊、徐滨杰户口迁入,与原户口簿内容并不一致,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宜川派出所作出的收回补发的01035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宜川新村派出所则认为,补发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原户口簿遗失这一事实为前提条件,经查实本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原户口簿并未遗失,故将错误补发的010358号户口簿予以收回是正确的。至于王秀英等三人户口问题,可按户籍政策予以办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徐兆衡请求维持原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原户口簿经查实并未遗失,宜川新村派出所于1993年12月31日作出收回补发01035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户口管理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王秀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王秀英及其子徐兆羊,其孙徐滨杰三人的户口并未退回原迁出地,而是挂在普陀公安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的内部户口资料上,需待进一步调查后依户口管理规定再作处理,宜川新村派出所的该行政行为尚未结束。故本案只牵涉到对被告宜川新村派出所所作的收回补发的户口簿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收回户口簿的行政行为,而维持原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但被告作出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是在原告称其户口簿已遗失基础上作出的,被告在调查泰山一村17号102室户口的工作中确有疏漏之处,以致作出补发户口簿的错误决定,造成对本案第三人徐兆衡的权利侵犯。1993年12月,徐兆衡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被告在了解到原告隐瞒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户口簿并非遗失的真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户口管理规章中“一户只能有一本户口簿,户主负责户口申报登记”的规定,于19993年12月31日作出了收回1993年6月补发的上海市泰山一村17号102室010358号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维持宜川派出所补发户口簿的错误行政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宜川新村派出所收回补发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问西湖公安分局能否对王金安进行行政处罚?某化肥厂为了增加收益,扩大销路,在未办任何销售证件的情况下直接去某市销售化肥,被某市处以罚款,去邻市被工商局查获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罚。两个违法行为。不违反。行政给付类【案情】林某是伤残复员军人,于1951年退伍回乡,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伤残抚恤金,并持有某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发证时间是1998年7月1日,伤残抚恤金额每月110元。为方便林某领取,该款由某市民政局每月拨给林某所在某乡政府。1999年3月,某乡政府成立敬老院,林某符合补助条件,于是某乡政府安排其入住。半月后,因为不适应环境,林某私自离开。当林某再次去某乡政府领取伤残抚恤金时,被告知因为其已经入住敬老院,政府已经给予其生活上的补助,不再属于发放伤残抚恤对象,所以某市民政局已停发对他的伤残抚恤金。林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给付问题 行政给付或称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应申请,对面临或者遭到巨大困难或者危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帮助,使其摆脱困境或者危险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民政机关对烈士家属给付抚恤金,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对退役军人的劳动就业安置,公安机关对受到威胁或者面临危险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和求助,还有政府的救灾扶贫行为。其作用主要表现在赋予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权益有关的权益,是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给付的基本法律特征:1.行政给付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付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是无偿地用之于民。2.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3.行政给付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除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下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的外,给付对象的申请是必不可少的程序。4.行政给付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金。”。第39条规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依此可以看出,一是林某依法享有伤残抚恤金,二是伤残抚恤金不能因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或者给予优待照顾而取消。本案中某市民政局以林某已入住敬老院,政府已经给予其生活上的补助,不再属于发放伤残抚恤对象为理由停发对他的伤残扶恤金,是违法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时,要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不能随意克扣。行政给付不是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恩典,而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对于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给付,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来说是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对行政机关来说,则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给付而不给予的,就构成行政失职。 【案情】彭某系某县某乡人,其子于2004年12月应征入伍。在服现役期间,彭某多次找到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要求发放优待金或者其他待遇。但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彭某迟迟未领到应得的优待金。其子知晓此事后思想负担沉重,不能安心服役。为解决优待金问题,彭某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优待金,维护现役军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行政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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