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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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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一、侵权责任法缘何特别单独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规定在第 126 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规定在一起。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原本草案也是将这些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的,最后之所以将其分为两条作为两种不同的物件损害责任,单独规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原因有五个:第一,专家学者对地震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特别重视,有关学者多次建议应当专门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我到汶川地震灾区考察过,都江堰中学、北川中学教学楼、实验楼垮塌造成大量学生死亡,绝非只是地震的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偷工减料、豆腐渣工程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心中愤愤不平,就此曾经提出过意见。 学者提出规定这种物件损害责任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非常重视,于 2009年 10 月 23 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宾馆专门召开研讨会,研究如何规定具体规则。我和张新宝教授在会议上都积极支持专条规定这种物件损害责任的意见,建议直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的构筑物管理缺陷和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则,因而形成了现在这个条文。第二,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中,决定不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不得不规定相关条文,以解决这种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恰好,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能够涵盖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特别是不属于建筑物的构筑物等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归之于“其他设施”之中,一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样做的好处是,既不用单独规定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又能够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一揽子解决了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是一个非常简洁又非常管用的立法方法。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专门规定构筑物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损害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缺陷。该条文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五年中效果很好,很解决问题,有必要移植到侵权责任法中来,作为法律规则作出规定。第四,在上海发生楼倒倒事件之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 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豆腐渣工程在住宅楼建设中并非罕见现象,如何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侵权责任法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五,从法律渊源上,自罗马法开始就有物件损害的准私犯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1386 条专门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司法经验认为,建筑物倒塌不仅应理解为建筑物的完全塌毁,而且应理解为整个建筑的部分毁损,或者其一部发生毁坏,或者与建筑物结成一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构件毁损。 德国民法典第 836 条规定:“(1)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倒塌,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部分脱落,致使某人死亡,或谬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物被损坏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有瑕疵或维护不足所致,土地的占有人就有义务想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占有人以避开危险为目的而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不负赔偿义务。(2)倒塌或脱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占有结束后一年以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就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后占有人本可因尽此注意而避开危险的除外。”这些立法经验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条的来源。正因为上述原因,立法机关决定在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中,将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倒塌责任抽出来,第 85 条只保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剥落、坠落的物件损害责任,专门规定第 86 条。据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在法律规范上有三个来源:一是民法通则第 126 条的部分内容;二是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的国有公共设施损害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的构筑物管理缺陷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掌握上述立法缘由和法律规范来源,保证准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对国有公共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纳入第 86 条之中,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环境的安全,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大力加强文化、教育、经济等方面建设,增进人民福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日益增多,但危险相随而来,公民因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而受损害的案件不断发生。国家立法和民法理论将上述两种责任严格区分开来,将国家作为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并适用与推定过失责任不同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同时,对于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对设置和管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恪尽职守,善尽注意义务,促进国家文化,教育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不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立法没有将国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管理缺陷或者设置缺陷损害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其实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好处的,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和赔偿标准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要求,因此,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对此,在 2009 年 10 月 23 日的专题研讨会上进行了讨论,主要理由是:第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高度危险责任,按照传统,它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而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也不适用产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筑物等也是产品,但通常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不动产不认为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因此,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法律来源是民法通则第 126 条以及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第 126 条公认为过错推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1 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过错推定原则;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其最为相似的第 85 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也是如此。因此,认为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1.造成损害的物件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行为所致损害,而是由物件所致损害。其造成损害的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如何理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为自己、他人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是民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写字楼、商厦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纪念碑馆、运动场馆、公园、名胜古迹等一切构筑物。设施应当包括其附属设备,例如,道路应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按照法国法的经验,简单地伫立于地,仅用指甲支撑的栏栅,不是建筑物。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有其建造者,包括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造成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赔偿责任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仅仅追究所有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却不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损害往往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设置缺陷所致,法律未规定其责任就会使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例如,在居民小区中,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所有人,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其实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没有关系,他倒是受害者,因此,法律应当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作出规定。是否应当对设计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在专题研讨会上对此有过讨论,基本的意见有两种,一是认为设计单位可以认定为施工单位,即施工单位中包括建造单位和设计单位,也包括监理单位;二是施工单位不能包括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应当认定为第 86 条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对此,我持后一种意见。上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设置、管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德国法上规定的“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就是说的这种注意义务。设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其对象,系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体物本身,而不包括人。管理,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亦专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以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计、建造、施工和装置,对维护、保养、修缮和保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组织进行。3.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须有缺陷而倒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设置缺陷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是“建筑有瑕疵或维护不足”。 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安全性的缺陷。管理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认为对设置管理缺陷应当进行客观判断,唯有不合理危险的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存在为标准,至于其产生原因如何,及设置者、管理者有无故意、过失,均不过问。根据这一标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这种标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区别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区别,即第 85 条规定的责任不须具备缺陷的要件,而第 86 条规定须具备缺陷要件。证明设置缺陷和管理缺陷,应当由请求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负举证责任。由于损害事故发生后,要具体证明缺陷的存在颇为不易,而且与保护被侵权人的立场相悖,故日本学者主张采“初步推定”理论,即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先推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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