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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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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70803(颁布时间)20071001(实施时间)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文号)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四章 燃气使用第五章 燃气器具第六章 燃气安全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经 2007 年 6 月 25 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 年 7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8 月 3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自供、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各县和湾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方便用户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和湾里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燃气专业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县和湾里区的燃气专业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和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外新建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并根据燃气供应方案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者检验的装置;(四)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五)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七)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管道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供应;(三)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燃气;(四)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六)加强对燃气设施的检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 90 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 20 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 72 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24 小时。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但不得在 22 时至次日 6 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并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建筑物是 3 层以下的砖混结构;(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 20 米;(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 0.36 立方米;(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工商登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和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不得为装有残液的气瓶充装燃气;(六)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封口,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七)公示服务标准;(八)不得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运输用于销售的燃气;(九)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在 21 时至次日 6 时之间存放在服务点;(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 自供单位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得对外销售燃气,不得出租燃气设施。第二十条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定的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气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运输距离不得超过 50 公里。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燃气经营企业运营成本和居民承受能力及时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收费,用户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投诉。第四章 燃气使用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不得自行拆除、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六)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明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九)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十)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十一)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十二)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十三)宾馆、饮食等服务行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 24 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 3 个月的平均值收取。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的,以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 3 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 12 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 180 日计算。第五章 燃气器具第二十七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生产销售者,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燃气器具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了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生产企业或者销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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