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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 亲情树VS中盈担保&双水法庭 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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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 亲情树VS中盈担保&双水法庭 定稿

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书申请人/控告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那伏村元洲背 法定代表人:黄勇 电话:请求事项: 1、 依法对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 175-2、176-2 号执行裁定书以 及第 175-3、176-3 号执行裁定书 ,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2、 建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 175- 2、176-2 号执行裁定书以及第 175-3、176-3 号执行裁定书 ,并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 175-2、176-2 号执行裁定书 ,声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 公司、江门市爱家化工有限公司、黄勇、任治芳担保追偿权等案的过程中,第三人江门市 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1 月 26 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 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 月 18 日,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院作出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 813 号、 904 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等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 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江 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 813 号、904 号民事判 决书享有的债权” 。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 175-3、176-3 号执行裁定书 ,声称已 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并声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门市亲情 树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沙堆镇那伏村民委员会元州背(土名)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 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经拍卖公司对上述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但最终无人交付竞买保证 金,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保留价 1550 万元接受上述标的物以物抵债” ,进而 裁定“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 1550 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新化 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偿债务” 、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 但是,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执字第 175-2、176-2 号” 执行裁定书 , 对于相关“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存在事实认定的根本错误。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 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事实上,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 限公司在向第三人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债权转让时,根本没有书 面通知各相关债务人。因此,其债权转让对案涉四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不符合债权转让合法要件的情况下,依然认定相关债权转让 行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 对于中盈公司与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注: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债权转让行 为不合法的问题,申请人曾经到作出该裁定的新会区双水法庭提出抗议。当时,相关法官竟然气急败坏地说“没通知你,是吗?那现在就通知你!” ,好象他就代表了中盈公司与中 新化学工业园公司。裁定都做出来了,再来补债权转让的通知,显然也是不合法的。 其次,该执行裁定书声称转让人与受让人有一个所谓的“债权转让公告” ,以此来证 明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的转让人中盈公司与债权的受让人中 新化学工业园公司,依法根本没有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的权利,它 们所作出的所谓“债权转让公告”本身就不合法,不产生“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 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 条第 1 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 该规定的第十二条明确“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 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因此,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仅限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的情形。有权采取这种通知方式的,也仅限于国有 银行;对其他企业来说,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但是,本案中的转让人中盈公司,它不过是一个担保公司,不可能会是“国有银行”; 而本案中的受让人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也不过是一家化工公司,而不会是“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因此,它们二者根本没有资格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来履行自己的通知义 务。它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完全属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能享受国有银行才有的特权。 再说,在本案中,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 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并不享有该项权力。 新会区人民法院认定所谓的“债权转让公告”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并导致事实认定 存在根本错误。 综上所述,作为转让人的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作为受让人的江门市中新化 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它们依法无权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履行其法定的通知 义务。即使它们确实有那么一个“债权转让公告” ,那也是不合法的。新会区人民法院将一 个根本不合法的“债权转让公告” ,认定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十分错误的。 然而,本案两个执行裁定,均完全依赖于这个错误的事实认定。鉴于新会区人民法院 上述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本着有错必纠和违法必究的原则,该二执行裁定理当予以撤销, 被执行的财产也依法理当回复到判决生效时的状态。 二、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事实上并没有向我方发出执行通知书,就直接作出了上述 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事实上并没有向我方发出任何执行通知书。 如果该法院卷宗当中有执行通知书的话,那么,该法院伪造法律文书的可能性极大。 鉴于执行法院并未依法发出执行通知,就直接作出了相关执行裁定,这是严重违反我 国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在执行过程中,新会区人民法院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行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 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 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 由此可见,对于如何确定评估机构,理当先由当事人协商;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根 本没有依法告知并或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以确定评估机构。该法院的做法是,根本不让 当事人进行协商,就直接指定了一家评估机构。由于评估机构由新会区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对于最终的评估价格,自然是法院说多少, 它就评估出多少。事实也正是如此,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总额约 1550 万, “三块地的土地使 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也刚好 1550 万,这个“评估价格”远远低于相关财产在当 时的实际市场价值,甚至不到真正市场价值的一半。 可见,新会区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的指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相关评估程序, 严重违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 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 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 由此可见,对于如何确定拍卖机构,法院理当告知或者召集当事人先协商确定,仅当 协商不成时,法院才可以“采用随机的方式确定” 。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根本 无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先行协商的权利,也不是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拍卖机构,而是从一 开始就直接指定了一家拍卖机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事实上,哪怕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拍卖机构,对于该法院匆匆确定“流拍”等, 都很有意见。拍卖机构觉得,它们不过是法院的一个棋子,用完即丢;而本来可预期的拍 卖收益,因为法院确认的“流拍”而大打折扣甚至大失所望。请求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此事。顺便说一句,原申请执行人为江门市中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燕旭; 而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为中新化学工业区投资发展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陈燕旭。该两 个公司均为“中新”集团旗下的公司。某种意义上说,中新集团对于前述三块土地,确实 是觊觎已久,通过担保贷款,非法占有申请人的公章及债权凭证,再通过诉讼,最终目的 是要将该三块土地据为己有。而中盈投资担保公司与审理本案的双水法庭,关系非常密切, 双方甚至还合作举办篮球比赛。 更严重的是,法院指定拍卖机构,事实上只是走个过场,根本不是真想“公开拍卖” , 而是要确保已预先设立于同一地点(即:沙堆镇那伏村元洲背工业区 C 幢)的申请执行人 “江门市中新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能够顺利地拿下前述三块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 确定保留价。但是,对于本案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法院最终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仅 为 1550 万元。这个“保留价”完全是根据陈燕旭的意思定出来的。因为,我的代理律师曾 经致电过陈燕旭,陈则公然声称“其实那些东西还不值那么多,是我让评估公司评了 1550 万的” 。可见,法院确定的拍卖保留价,其实就是陈燕旭让评估公司“评出”的价格。他让 评估公司评多少,评估公司就评多少,法院也就确定多少所谓的“保留价” 。 而事实上,即使按照当时的市价,申请人上述财产的价值至少在 3000 万元以上。法 院所确定的“拍卖保留价” ,几乎不到相关财产实际价值的 1/2。 显然,对于本案执行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程序,完全是陈燕旭和相关法院 非法操控的,根本没有严格依法办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 当先期公告。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但是,申请人至今不知道新会区人民法院有没有进行“先期公告” , “公告的范围及媒 体”是怎样的? 而且,按照法律规定,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这是首当其 冲的。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根本没有让申请人参与协商,就直接一手操办了。 同时,由于拍卖财产为化工产业,具有专业属性,依法理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在任何化工专业性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 因此,新会区人民法院在拍卖申请人的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 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5、法院所拍卖的地上建筑物内,还查封有我方价值 300 多万元的动产,该些财产至 今去向不明,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答复。 事实上,新会区人民法院先前已经查封亲情树化工公司的厂房及仓库和车辆等,涉及 的不动产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上。 在新会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 1550 万元”用于 抵债之后,相关的被查封的动产理当返还给申请人。但是,该些不动产至今下落不明。是 谁拿走了?还是被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并拍卖了?拍卖的价款又被给了谁? 目前,中新化学工业园及新会区人民法院,都在互相推诿责任。但是,这些财产不可 能人间蒸发,总得有人来认这个账才行。不排除中新化学工业园及新会区人民法院联手鲸 吞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恳请贵检察院依法介入调查。 总有许多的“巧合”在必然地发生着,总有许多的“黑幕”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在执行过程中,在同一个地方,新设立了中新化学工业园公司。它恰逢其时,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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