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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股权的认定及分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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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股权的认定及分割原则

浅析夫妻股权的认定及分割原则浅析夫妻股权的认定及分割原则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居民收入日趋上升,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逐渐增加。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也具有了普遍的现实意义。但是,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这种新型权利的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做法不一。其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相应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暴露出操作性不强的内在缺陷,即新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的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而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可依。笔者认为,应适时的明确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问题,增加其相关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本文拟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这一实践问题入手,寻求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据和方法,包含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权利行使原则和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方式等方面,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一、股权的特征及性质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的概念,但通常认为,股权(即股东权) ,是指股东基于认购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各种民事权利的总称。 公司法通过散见的一些条文,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其中, 公司法第 4 条第 1 款就是规定股权的基本条款。其特征表现为:(一)股权取得的法定性。股权的取得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取得以股东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据此享有资产受益权、决策权和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股权的大小显然是由投资的多寡而决定的。(二)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股权往往被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一般而言,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而共益权不外乎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在独资公司中,股权是自益权,共益权根本无存身之地。为了适应现代社会日益增多的“一人公司”这种新情况,将股权划分为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等)和公司事务参与权(包括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些权利均非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仅仅属于股权中的权能。由此可见,股权的权能是综合的,它们共同构筑起股权这一整体权利。(三)股权的盈利性与风险性。股权的盈利性表现为股东可以通过持有股权而获取利益,如公司利润分红和剩余财产的分配。这种收益的大小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状况。股东除了因持有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获取利益外,还可通过与之有关的转让活动中有所收益,这种收益的高低取决于当时市场利息率和股息率。由于股权的盈利性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处于变化之中,从而决定了股权是具有风险性的。(四)股权的流转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不但是股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且体现了股权的经济价值-股利和剩余财产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这表明在商品社会中,股权因具有价格和价值而得以游离在公司资本之外进行流转。股权的流转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和股份的转让,在内容上表现为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两项权能作为一个整体的转移。与之相比较,债权社员权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有相类似的地方,但社员权因侧重于身份资格而无法流转,而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权的一项权能,与财产性权利的权能一起移转。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的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等。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看,股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中含有部分非财产性的权利,例如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股权的根本性内容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财产性内容才是股东追求的终极目的。因此,股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财产权。而且,股权的获取完全是出资入股的对价,股权具有市场价值和价格,因而具有充分的财产性。总之,股权作为私法主体-股东所持有的一项权利,当然可以成为夫妻财产权的客体,在离婚时可以被分割,但是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及其非财产内容使之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分割,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股权的归属认定1、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如购买、接受赠与等) ,应认定为个人财产。除非享有婚前个人股权的一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个人婚前股权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此时,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使用自己婚前所有的财产购买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那么这仅仅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而已,不应当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化,即该股权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股权,除非股权人主动让与,否则也不随夫妻共同生活年限的增加,发生财产所有权转化的问题。夫妻双方离婚时,股权应归所有权人所有。因为,股权是基于股东向公司(企业)认购股份和认缴出资而取得的,它不同于有形财产,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当然股权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权) ,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其权能是综合的。其中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专属性质,意味着只有持有股权的人能够介入公司事务管理中,排斥非持有股权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如果将股权视同一般财产,强行规定个人股权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与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的取得规定之间也存在着法律障碍。3、对于在婚前由男女双方共同投资取得的股权,婚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股权。4、根据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者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婚前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婚后行使股东购买公司扩股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取得的配股或增加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在第 35 种情况下,夫妻离婚时,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可以对股权归属的作以初步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明确对股权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因为,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记载形式往往难以判断其财产的属性。如果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对另一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保护不足。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的原则,需要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股权载名的夫妻一方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否则应认定为“共有”股权。三、股权的分割原则现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股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股权分割的内容,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而且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移转。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股权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全部权能及夫妻双方的能力。这样才能使股权的所有方享有一项内容完整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本文仅就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分割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在总体上,对于股权的分割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即对企业内部股,应判归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所有,对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原则上应判归具有一定股票知识、了解股票行情的一方所有。二是公平原则。即将股权判归一方所有后,分得股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相应补偿,企业内部股按发行价格,上市股按市场价格。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审理案件还应根据夫妻对股权分割的态度而分情况处理。一是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即持有股权的一方,愿意继续所有股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另一方也同意以财物补偿。此时,法官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对股权的所有权,同时列明股权持有方应给予对方补偿的金额。具体补偿数额可以依照开庭前一日或当日的股权价格进行计算。二是股权在夫妻间发生转移,即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给另一方,或夫妻之间互不相让,都想持有股权的所有权。此时,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按照责任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对于各自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还应区别两种公司股权来分别对待。(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在实现自己资本联合的同时,相互之间要达成协议, 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其股权的凭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据证券。它只是证明股东出资和享有股权的凭证,既不能公开发行,也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公司法第 35 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转让(事实上应当是出资比例即出资转让) ,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双方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实际上是持有出资证明书的夫妻一方向非股东的另一方转让出资的运作过程。夫或妻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发生该转让行为是否已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如果该行为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受让部分出资,享有股权,并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一方所有权。如果该行为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而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了该部分出资,法官可以对夫妻一方转让出资的所得再进行具体分割。2、夫妻双方就转让股权未达成一致意见,争执激烈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自由转让,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中,或在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由夫妻双方(两者实力相当时) ,根据竞价原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其归属。通过分析,上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法来说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可以采纳有关学者的建议,考虑在公司法上设立股权共有制度,以协调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和婚姻法关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某项特定股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项股权的股东推举一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共有某项特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称之为复合股东。有了这种股权共有制度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以共同股东的身份享有特定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人代表双方具体行使股东权利,离婚时可以自然地将共同股权进行分割。(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凭证表现为股份,上市公司表现为股票。当前,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大众化公司, 公司法对其股权的转让限制较少,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股权凭证的不同作如下处理:1.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记名股票。由于该种股票并不记载有股东姓名,转让时受限制较小,只须在证券交易所交付股票即可完成股权的转让,因而对这种股权的分割方法较简便,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股份的数量,执行也比较容易,只要请有关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即可。2.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这是身份性很强的一种股权记载形式,因而需要按照股权持有者身份的不同而分别予以讨论:(1)发起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记名股票。由于他们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因此公司法对其的转让有着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 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这就意味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公司成立尚未满三年,那么作为发起人的夫妻一方所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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