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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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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意见稿)

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价格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 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 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 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 否存在合理的理由。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的;(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八条 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一)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二)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 价格;(三)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 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该产品的成本,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甚至低于 该产品的成本;(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 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四)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的同种商品的价格。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适用本 条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前款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是指经营者持续以承担损失的方式销售商品,旨 在排除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的行为。第一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三)为招徕顾客采取的短期或者小批量的促销行为;(四)应对其他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的策略而被迫采取的降价行为;(五)可以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成本,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或者过低的价 格,变相拒绝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前款所称“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是指,若交易相对人以此价格交易,在正常生产和销 售后将不能获得正常利润。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 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价格差异对交易相对人的市场竞争不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一款所称“条件相同”是指,经营者与有关相对人交易等级和质量相同的同种商品时, 在交易方式、交易环节、交易数量、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对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相同的价格,视为差别待遇。第十六条 认定和推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 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 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 有企业开展有效竞争等。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经 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在相关市场的比重。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包括相关市场的 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者和进入障碍、相关市场其他经营者 的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市场透明度等。(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 采购市场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购或销售市场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 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优先获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 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 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 权等因素。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企业的财力和技术 条件及其对相关市场进入、扩大产能等的影响。(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影响依赖程度的因素包括与该经 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交易相对人转向其他经营者的难易程度等。(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影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因素包括市 场准入制度、拥有管网等必需设施、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等规模经济要求、成本优势等。(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能够提出下列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比较容易的;(二)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的;(三)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因素,经营者不具有在相关市场内控制商品价格、数 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两个以上经营者被推定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翻相关推定还需要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实质竞争,且单个经营者与 其它经营者相比没有突出的市场地位。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 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 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 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实施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实施处罚。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实施串通,但尚未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制止,予以提醒、告诫。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 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 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 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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