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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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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当前当前处处理林地理林地权权属属纠纷纠纷的的难难点点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的不断推进,党和政府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实施,涉及农村为主的各种社会关系不断趋向复杂化,特别是农村山林权属、土地权属等纠纷迅速增多,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也成为诱发农村不稳定因素的突出原因。自 1982 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把山林权属划分到户管理,农民拥有了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并进行登记造册,政府颁发了相应的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因我国刚开始进行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在山林管理使用权方面出现证界不符、界址不明、界述不准、权属不清、重复填证等现象,成为当前发生山林纠纷的客观原因。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还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取证艰难。从 82 年责任制至今有 26 年多了,责任制时的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大多数病故,健在的同志也是年岁很高失去记忆,无法证实当时详细情况,就是知道当时情况的同志也不愿出据真实证言了。当前还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就是出现势力证,利益证(谁出钱就给谁作证,没钱就保持沉默),权利证(谁有权就给谁出证)。二是佐证难。一是时间演变长,山林权属从 76 年就开始,先后经历了 76 年划定烧柴山(村或组登记造册),80 年完善烧柴山(核发社员烧柴山使用证),82 年林业三定,是林业一次全面变革,烧柴山变更为自留山(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权证),其它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2003 年全面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是管理机构变化频凡,从 76 年至 2006 年各级组织机构也发生为多次变化,撒区并社、撒社建镇(乡)、撒小并大、合村并组,在机构变更时档案混乱极不规范,绝大部分林地权属存根遗失,部分村组干部将历史资料消毁或私藏、涂改。三是证件管理不规范,领退手续不全。2003 年以前的证件林权证是县发到区,区发到大队,部分地方大队发到组进行手工填发,当时的存根部分有的填写有的没有填写,就是填写的存根也不上交,至今还有空白证件流落民间(或原村组干部手中),当时公社、大队制的各种林地权属证件也是同样,一但发生权属纠纷无法查证原始证件真伪。三是案件性质界定难。林地(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发展之基、财富之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林地权属纠纷认定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更为合适。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林地权属确权都要通过政府裁决,如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林地权属纠纷就变成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就依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本该是民事案件,变成了行政案件。四是诉讼难。一宗林地权属一但产生争议,就要进行马拉松式诉讼过程,林地权属纠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纷争,意味着裁决给甲方,乙方利益受到侵害,如乙方不服就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 2002 年某县两镇的 A 村与 B 村一组在两镇交界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该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多次调解不成后以山林决字2003第 5 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 B 村一组所有;A 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A 村不服,上诉到县人民法院,法院维持决定;A 村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县政府的山林决字2004第 5 号决定,并判决县政府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005 年县人民政府在进一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以相同的事实和更确实的理由做出与第 5 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A 村不服,再次以同样的程序起诉到市法院,市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撤消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县政府限期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直到现在,案件尚未终结,A 村发费诉讼费、路费等各种费用 10 万多元,村里没钱了,村民集资,而沉重的费用开支,村民是难以承担的。就算把纠纷山场卖了也不够各种费用的支出,无形中增加了农民的负担。五是司法监督难。法院是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而在林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的职权: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维持判决;二是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案件中无权直接将争议林地权属确权判决给当事人,只是维持或撤销两种结果,撤销案件最终还要由政府裁决,按两审终审的原则,到中级法院应实现案件终结,但是在山林纠纷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因法院职权的区限性,无法进行权利监督,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只是案件程序上的终审,而案件的实体并未结束。六是政府左右为难。当前有的行政机关不作为,也不敢作为了,特别是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中更为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各级政府即是确权机关,又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关,还是被告机关。各级政府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在权属纠纷中以调解者的身份出现,对调解不成的纠纷案件作出行政裁决,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由当初的调解者变为被诉当事人,如是败诉,不但要承担诉讼费,还要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法院撤消案件中,如政府改变了原来的裁决,将争议地裁决给相对方,就有失政府的权威性,也严重的影响了政府的形象,政府也将在工作的开展中处于被动地位。在现实的工作中,政府也根本无法改变裁决,因为当初的裁决都是在反复论证,反复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决。所以,在一些林地权属纠纷案件中,政府想作为而不敢为,导致基层矛盾不断积累,权属纠纷出现多年不调,群众反复上访的现象。七是显示公平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确权在审理行政行为的判决是: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是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消,根本无法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违背的行政行为,否则,政府将失去威性,同时,另一方群众不服又要上诉。老百姓想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法律的局限性,当事人常年跑在政府和法院之中,把积蓄发光了,就算是把山上的树买光了,也不够支付各种费用的支出,失去了对法律公正、公平的信任度。探索解决途径一是行政诉讼法需进一步完善。因为政府参与林地权属纠纷裁决,法院把政府裁决后的林地权属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政府就成为被告。按现在审判程序的审判结果只能是司法程序上的终结,而不能在实体上作终审判决。也就是说不是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就是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要求政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不能把纠纷最终了结,导致循环诉讼。因此,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改为由法院判决,法院有权对经政府裁决后的行政确权案件作出判决。这样既体现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又明确了法院的责任,按两审终审原则,在诉讼程序终审时,案件的实体也终结,防止司法腐败和循环诉讼的产生。二是林地权属纠纷应归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调整。林地权属纠纷是双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纠纷,因政府参与纠纷案件的确权裁决,只要当事人不服,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案件中周旋,最后变成了政府与法院的较量,林地权属纠纷成为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相互推诿,很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财产权的争议处理,法院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再判决,同时政府也可以确权,这样就避免了政府与法院在处理林地权属权属争议时相冲突。三是行政复议法需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也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但行政复议法规定很多行政行为要先复议后诉讼,只要是政府不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上诉,政府就成为被告,也就意味着政府将与法院开展行政权和审判权的较量。为减少麻烦,行政机关不想发挥所谓的监督权,采取维持行政行为的决定,远离被告的麻烦。建议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管是维持、还是撤销,都应是行政监督权的终止;对行政裁决不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要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不能以内部监督的政府作被告,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对独立和相互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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