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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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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2-04-13 浏览次数: 251 来源: 作者:(1995 年 6 月 14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 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 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 河干流汇水的区域。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 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 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负责。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 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 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 体规划方案 (以下简称 规 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 (地)人民政府 (行署)、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 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 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第八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 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 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 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 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第九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 况。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 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 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第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 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 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 局。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 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 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 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 后,方可按基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 报批。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 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 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第十二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 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 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 (地)、县(市、区), 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 污染负荷。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 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第十四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 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 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 续,银行不予贷款。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 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 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 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十六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 废水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新造二 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 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原有的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限期改造配置。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污物必须回收处理。船舶排放含油废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 洋运输、捕捞的机动船舶进入小 清河的,执行内河船舶污染物 的排放标准。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防溢流、 防渗漏、防散落的措施。第十七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 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 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 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 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 地下水污染。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 流的市(地)行政区交界 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 监督有关市 (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凡污染物排放 总量超过省 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该市 (地)人民政府 (行署),必须 按照省人民政府规 定的标准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 总量排污费。小清河流域的市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 干支流的县 (市、区)行政区交界 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 面,并向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超总量排污费。超总量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 (地)、县(市、区)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 、监督其上游市 (地)或者县 (市、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或者县(市、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检举或者控告。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市 (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检举或者控告单位。第二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 (地)、县(市、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的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到所辖排污单位,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二十二条 对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 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 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年 度排放污染物削减数量。第二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 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缴纳 排污费。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对超总量、超 标准排放的,除限期治理外,按 规定标准征收二至三倍的超总 量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 先进单位。第二十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 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污染费用 。在污染治理任务完成前,不 得扩大生产规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建立重点行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规 定,造纸、酿造行业的排污单位 在治理期间可以提出企业污染 治理资金,作为自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和偿还治理贷款。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小清河流域的市 (地)人民政 府(行署)确定的重点治理的排污单 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 成治理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第二十六条 小清河流域重点污染源治理所需资金,主要 由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自筹解决 ,省、市人民政府 (行署)及其 财政、环保、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 规划方案 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发展相适 应。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规定期 限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 设施的建设任务,并保证其正 常运行。城市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的污 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 集中处理。第二十八条 省及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灌 溉、航道疏浚工程建设,在规 定期限内,清除小清河河道底泥,完成小清河引水补源工程建设任务。第二十九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中的城市污水处 理厂和小清河干流防洪除涝、补 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 规划方案 规定,通过流域内市 (地)自筹、省财政给予扶持 和 其他有关部门按原投资渠道分担等方式解决。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清河水污 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课 题应当纳入省科技攻关计划、 工业化试验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难题,省科技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 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 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为,国家有 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 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 规划方案 要 求落实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 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 府责令其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挪用小清河流域水污染 防治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 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造纸、 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 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除由县级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或者关闭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进污染 严重的生产项目的,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 停止施工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之 前,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 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 评价资格而承担环境影响评价任 务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评价所获收入一倍的罚款。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自身的过错,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 未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 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 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 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 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 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 他用。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 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 事人对处理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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