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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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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960528 实施日期:19960528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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