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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4刘康禾盗窃判决(沉迷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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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4刘康禾盗窃判决(沉迷上网)

1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刑刑 事事 判判 决决 书书(2008)天法少刑初字第 94 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禾,男,17 岁(1990 年 10 月 16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界炮镇油行仔村。因本案于 2008 年 2 月 16 日被羁押,同年 3月 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康禾之父。指定辩护人张晓凤,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8)55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禾犯盗窃罪,于 2008 年 5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定代理人刘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 年 2 月 16 日 14 时许,被告人刘康禾到本市天河程界西村胜兴巷 18 号对面的一栋在建楼房里,盗走被害人黄卓宽安装在该栋楼房上的铝合金窗框6 个(共价值人民币 1293.5 元)。被告人刘康禾在逃离现场时,2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康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被害人黄卓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冼伟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康禾的户籍材料、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被告人刘康禾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康禾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 年 2 月 16 日 14 时许,被告人刘康禾到本市天河程界西村胜兴巷 18 号对面的一栋在建楼房里,盗走被害人黄卓宽安装在该栋楼房上的铝合金窗框 6 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 1293.5 元)。被告人刘康禾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卓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冼伟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康禾的户籍材料、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康禾称其因沉迷于网络,没有钱上网,而实施了盗窃行为,现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当庭表示要痛改前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康禾犯罪时不3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康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康禾因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较低,沉迷于网络游戏,为获得上网费用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望今后能够增强法律意识,明辨是非对错,不要沉迷于网络游戏,努力掌握谋生技能,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获取报酬。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康禾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康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08 年 2 月 16 日起至 2008年 7 月 15 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4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龙 国 权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二八年 六 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邓 敏 婧黄 志 远附判决条文:附判决条文:5 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关于审审理盗窃案件具体理盗窃案件具体应应用法律若干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的解释释 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一款第(一)项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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