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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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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727(颁布时间) 20020727(实施时间) 20070101(失效时间)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1994 年 1 月 17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 7 月 27 日山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 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 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 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 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 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 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 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千瓦以上的机 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 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五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 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 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 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 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 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 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 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投施 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 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 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 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 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 、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 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 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 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 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 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 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 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 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 1988 年 6 月 18 日公布的 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1(级别)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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