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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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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2005 年 11 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 1850 万元、利息约 600 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 2001 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 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8 年和 2001 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 1999 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第三,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标准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困难的债权,不管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进行,按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格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第四,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的;(五)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制裁,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部分;(八)因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导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此,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第五,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 100%,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如果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3 月 16 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除政府相关部门特殊批准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应与非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即使进行了不良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中国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总行银行法制年度报告总行银行法制年度报告 2008】2008】一、典型案例1996 年 12 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某县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 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2000 万元,贷款期限 4 年,到 2000 年 12 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 的 1000 万元房屋和 1200 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 义务。2002 年 12 月,某县人民政府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合同,约 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 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 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 工商部门注销。2003 年 12 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 某银行贷款本金 2000 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 贷款本金从 2005 年开始分期偿还,至 2018 年全部还清。 2004 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 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 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 10 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 2000 万元,利息 297 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 840 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 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 840 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 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 吕某。11 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 2000 万元及利息 297 万元。一 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 为。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 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 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 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 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 2000 万元债 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 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 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2007 年 3 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二、分析与点评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 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 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 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 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 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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