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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无权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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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无权处分1

1也论无权处分 1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无权处分依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其涉及多方法律关系,是个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学者争论的“无效说”、 “有效说”、 “效力待定说”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善意取得制度等法律关系,尽管众说纷纭,但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的流转与安全,维护稳定交易秩序。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行为;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以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以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理解,该合同应有效。针对上述解释,法学界争议很大。许多法律工作者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1 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显然,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第三人)。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就文意解释,在民法上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2处分而言。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即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 2 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说法: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21 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被采用。通常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确认为无效合同。理由是行为人主体不成立,因为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王利明教授认为:“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是有利的”。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笔者曾遇到这一事例,权利人甲出差时将摩托车借予乙,也曾向乙流露出想换台摩托,乙以 2200 元的价格出售摩托,甲回来后认为乙帮了大忙。显然,权利人甲认为此处分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由此可证,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合同约束情况下,一概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就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交易流转。 22 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有的学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这就没有区分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3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是不利的。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尤其在相对人恶意情况下,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这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秩序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既要强调对相对人利益保护,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应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重心移至权利人利益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利益,促使交易正常流转。 23 效力待定说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就属于效力待定说。可以看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在于权利人,只有当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具体说:一是无处分权人在经过权利人追认后发生效力。原因在于:无处分权人本质上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对无权处分财产实施了处分,因此,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直接侵害,从而法律允许权利人予以追认,这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二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亦可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原因在于:无权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虽未取得处分权,但在完成处分行为后就取得了处分权,尤其是处分不动产行为,尤为明显。从法律上看,无权处分行为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权利,便可消除无权处分状态。但无权处分人在多长时间内取得处分权,这是值得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时间不应超过 3 个月,应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流转与安全。 3 无权处分与物权行为 431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是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必须征得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处分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只是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有些国家民法中规定,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均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他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明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特别是买卖不动产,尽管当事人有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不履行登记的形式,同样其意思表示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当事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意与登记形式之结合作为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这种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公示形式紧密结合起来的立法,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32 物权行为的交易 321 物权合意 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行为下的合意的简称,在买卖不动产合同中表现十分明显。如一些学者提到,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达成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便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乙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即告5完成。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但甲乙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这是买卖不动产合同中最常见的。 32 物权交付与登记 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手续后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是以债权变动为模式,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契约,不需要以独立的公示行为作构成要件,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便成立,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成立的时间。权利人的追认只是补正无权买卖契约的瑕疵,使它自始就发生效力;或者“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这也有利于交易的流转。 4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41 善意取得的概念与条件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这就说明,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6人是无权处分人,否则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处分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这时合同无效。但该无效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因而在第三人为善意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第三人照样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人不得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阻止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所有权。 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受让人必须出于善意,且并不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无权处分人出让的动产已经交付,或不动产已经登记。上述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如果无权处分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则权利人完全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财产,而买受人也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在此,标的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率先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则其所有权回复圆满状态,买受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买受人率先占有该标的物,且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则买受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42 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且为终局取得物权,从而剥夺了真正权利人的物权。一般情况下,登记能够反映真实物权,即使登记错误,其出错率也是微乎其微, “完全可以忽略不计,正是登记表征真实物权的高度盖然性,使得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具有充足的生命力”。相反,如果登记簿不能真实反映不动产物权状况,那么,必将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从理论上讲,是指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正是这一要素,构成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7421 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与公信力 推定力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哪怕其事实上存在瑕疵或不是真正权利人。这就表明, “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就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对不动产享有独占性的支配权,从而使登记权利人不证自明地成为不动产物权人。 ” 常鹏翱博士认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就是物权的外观形式值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法律保护基于这种信任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后果。 ”李富成博士也认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明,通过法定外观形式表现出来的物权足以让普通的社会公众信赖,只要在这种信赖的基础上与这种外观所显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一般都能达到交易目的;即使外观形式与物上的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也不能一概导致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失效。 ”常博士还指出:“当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时候,第三人信赖该外观,就能享有公信力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信力规则采取了一种将错就错的策略,将第三人取得的、本属于错误的物权拟制为正确,而将原本正确的原物权拟制为不受物权法保护的错误,第一人取得的物权因此具有终局确定性,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这进一步表明,登记公信力的规定着重保护第三人利益,使得登记成为国家确定不动产物权权属的重要手段,具有在无权处分情况下,解决到底保护真实权利人还是保护第三人这个重大利益冲突的功能。由此可证,公信力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当利益。 422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考虑的对象是登记错误发生时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基本要件包括:登记错误、让与人为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权处分人、第三人通过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第三人为善意。 8登记错误是指登记簿册显示出的不动产及其权利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因为没有登记错误,不动产善意取得就不可能发生。这是要件其一。要件其二是权利外观,要求让与人,即无权处分人必须具有“权利人的法律外观”,即登记簿显示的是无权处分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尽管有“权利人的法律外观”,也不在此列)。要件其三是交易行为,要求第三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即第三人作为新物权人被记载在登记簿中,使外界直接明确不动产交易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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