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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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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1浅析无权处分内容提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疑难症结,是民法的精灵(王泽鉴语),它时时刻刻困扰着民法同仁。我国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更是争议纷起。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中,上都能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无权处分是一项复杂的制度性法律架构,对其效力的判断选择涉及权利人与第三人、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等诸多理论问题相互纠结,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又由于无权处分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各异,使得其效力问题愈加扑朔迷离。因此我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度剖析无权处分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立处理无权处分的法律准则。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不当得利 要件 特征 物权变动一、无权处分的概念、要件与内在特征1、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其有丰富的内在特征。2、无权处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以物权及其它财产权的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为限,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 2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则构成代理,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即以他人名义为处分行为,也仅构成无权代理,不属于无权处分。以自己之名义或以他人之名义为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处分行为上之区别所在。 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上地位。处分权反映了处分人与被处分的权利标的物的关系,因此,也可将处分权的概念界定为在法律上得就权利标的物为有效处分的权能。 一般而言,财产权人享有处分权,可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自由处分其标的物。如债权人、所有权人、知识产权人可以出让其权利。但财产权人之处分权,有时会受有限制,如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共同共有物之处分,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遗嘱人为遗赠,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特留分。再如对于依债权本质或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之债权,债权人不得让与该债权;破产人就破产财团无处分权。虽然处分权一般由财产权人享有,但非财产权人亦可享有处分权。如法定代理人为子女利益对子女特有财产享有处分权;妻对于联合财产,于日常家务之代理权限内,享有处分权; 抵押权人、质权人可拍卖抵押物、质押物;破产管理人对属于破产财团之财产有处分权,并且经监查人同意,还可为重要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重点在于规制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即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也有学者提出还应包括处分权受限制之财产权人就自己之权利无处分权的情形。 第四,相对人是否应为恶意? 3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是否应包括相对人在主观上为恶意?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应为恶意。 也有大部分学者并不将相对人善意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要件。笔者认为相对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因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立场而受影响且这关系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系。3、无权处分的内在特征: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形下有不同的含义,王泽鉴先生对无权处分做了以下界定:(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对财产的消费;后者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77 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即是这种最广义的处分。(2)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了上述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立和移转的处分。(3)狭义上的处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但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即可实施。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从产权权能角度理解处分应从最广义的含义,但无权处分制度所说的处分 主要是指广义的处分概念,即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各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至于狭义的处分含义,虽不无道理,但采用这一概念,将使无权处分概念狭窄,不利于针对一些无权处分,对权利人或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我认为王利明先生的界定很有借鉴意义。然而在学说上因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处分行为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民事行4为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与此相对应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因债权行为而负担的给付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保证、广告等;处分行为是指依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某种权利的得丧变更,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等等;准物权行为主要有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一种是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则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而,负担行为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动的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则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财产变动的行为。依通说,我国民法界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概念,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处分行为通常都是从前一种意义上理解的。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 (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 (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 51 条所规定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 51 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 51 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对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却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代理吻合,应作无权代理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范。3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这正与无权代理相对应,二者的根本区别即表现在无权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他人的名义来实施处分行为。5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对此,王利明先生认为,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不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单方的行为,更重要应是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中间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其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二者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二、无权处分的效力无权处分的效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交涉甚广的问题。主要以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为标准而区分的两种模式相对应的效力面来架构,同时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制度相互纠结。而英美法系中如前文所述在英美合同法中并没有一般的规则,只是在买卖合同制度中,规定出卖人应负有权利担保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否则从实质上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无权处分是源于大陆法系中的一项民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 185 条 无权处分人进行的处分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亦为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有效。 ”在此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框架下,无权处分中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以行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以效力要件,负担行为的效力则不受处分权的影响。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出租)他人之物(与他人共有之物)(以下仅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为例)与相对人签定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应是基于该合同所展开的物权移转。就是说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物权移转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我国台湾民法采6物权行为理论,但其“最高法院“最初却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看作无权处分。后来通过一系列判例的变迁,形成了今日“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前述买卖合同非为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而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其民法典第 118 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时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3,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最初之处分为有效。“这里的“处分“指“处分行为“不含负担行为,因为台湾民法典在立法中承袭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与移交即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权移转、变动是物权行为。由此,出卖他人之物是买卖合同,不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债权行为(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行为(物权移转、变动的意思表示)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物权移转变动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的交付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物权移转、变动也只是债权效力的结果。然而,这些国家的民法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1日本民法虽然继受德国法的规则,可在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中,却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将无权处分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也没有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定一般规定,只是对于无权处分人所承担的责任采纳了德国民法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处分人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民法典第 560 条首先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此处并没明确提到以他人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是否得到了他人的授权,但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出卖7人即使没有事先获得授权,也应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这表明出卖人仍然应当依据买卖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纵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2意大利民法典同样在总则中没有无权处分行为一般的规定。但在买卖合同中则对他人之物的买卖作出了特别规定,认为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出卖人显然已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使其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令人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对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强调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而不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3法国民法认为应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应使合同无效。即将无权处分视为无效的合同。其民法规定表明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要主张损害赔偿,也必须具有善意。可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则可由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买受人的善意并不能弥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为无效。4我国(大陆)民法在对待物权行为的立场上,由通说一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现行民事立法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且大多数学者认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正是从这一基点出发,我国展开了合同法的编撰。1995 年 1 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 1 稿)第 46 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行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 年 5 月-6 月的修改,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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