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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和自首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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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和自首的界限

坦白和自首的界限坦白和自首的界限许发民 王明星一、案情被告人薛某,男,25 岁,系沈阳市居民。被告人薛某于 1998 年 4 月从沈阳流窜到广州市。同月 19 日下午,他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抢劫了英国商人普勒和香港人陈广两人的英国旅行支票、港币以及护照等物,数额巨大。薛某作案后很快返回沈阳市。广州市公安局向有关省、市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布置侦控。薛某在其居住地向他人吹嘘说在广州抢劫容易,一下手就得到了一大笔钱。在场群众中有一公安“耳目”听了,即向皇姑区公安局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局根据这一线索,迅速开展侦查。经调查,证实被告人薛某 4 月份到过广州市,怀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对其进行传讯。经过教育,薛某交代了于 4 月 19 日,与王甲、王乙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过程,经查核与实际情况相符。二、问题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全部抢劫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薛某在广州抢劫后返回住地,虽然向别人吹嘘过在广州容易抢劫,一下手就抢得不少财物的情况,但沈阳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薛某在广州实际抢劫的真实情况,只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传讯薛某。薛某经过教育即供述了在广州抢劫的全部事实,属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据此,对薛某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是坦白。因为被告人薛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又被沈阳市群众发现,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通过调查证实薛某在 4 月中旬到过广州,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才传讯了薛某。公安机关传讯薛某时不是心中无数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传讯时,是经过针对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抢劫的事实。这样的交代是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三、研讨坦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泛指一种认罪态度,包括自首与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时使用,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坦白,指狭义上的坦白,与自首有严格的区分。譬如 1984 年 4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称自首解答),就曾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而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对于坦白与自首的处罚原则,在我国是以不同的方式规定的。1979 年刑法只对自首作了规定,而对坦白却规定在 1984 年的自首解答中,即:“对于罪犯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 57 条的规定,视坦白的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现行刑法对 1979 年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出了修订,并增加了一条立功,但对坦白没有作出规定。外国刑事立法中也有自首和坦白制度,并都予以从宽处罚。但具体的处罚原则又不尽相同,大体上可分为两种:1.相对从宽原则,即犯罪人坦白或自首以后并非一律从宽处罚,是否从宽处罚,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事实和自首、坦白的程度决定。在日本刑法中,有自首和自白两个概念,自首是指“犯人在侦察机关讯问前,自发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请求处分的意思表示。”自白同是指“犯人承认自己的全部或一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述。”根据日本刑法第 42 条的规定:“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者,得减轻其刑”,属于刑罚减免事由,在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中,自首还可作为刑罚必要的免除、必要的减免和任意的减免事由。对自白的从轻处罚散见于分则条文中。2.绝对从宽原则,即行为人犯罪后一旦自首或坦白,不问自首和坦白罪行的轻重、自首坦白的时间早晚等,一律从宽处罚,审判人员无选择余地。原苏俄刑法对坦白和自首就采用的是绝对从宽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自首和坦白也是采取绝对从宽原则,台湾刑法第 62 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对于坦白的规定则散见于刑法分则之中。在英美刑法中,没有自首和坦白制度,但在有罪答辩即被告承认检察官的一部分或全部指控而对罪名的性质及刑罚提出较轻答辩中,体现了对两种行为的从宽处罚。英美刑法对提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给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优惠”。在英国,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给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优遇为:法庭不再召集陪审团,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省却了许多繁琐的程序,而且法官通常是从轻判处刑罚。在美国,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刑事案件根本不需经过庭审程序,而是通过“辩诉交易”得以解决。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为使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庭外进行谈判,双方为争取最佳条件而讨价还价,因而被称为辩诉交易。”法院接受双方达成的协议后,即依商定的罪名和刑罚直接进行判决,被告人可不经正当程序而获得较轻的刑罚。有罪答辩与自首和坦白还存在不小的差异,因为毕竟分属两个不同的法系。但是,自首和坦白要求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有罪答辩则是承认一部分或全部的指控,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追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它们都能得到从宽处罚,从而有相通之处。专就坦白从宽制度而言,我国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持肯定的态度。1956年 1 月 31 日,董必武同志在全国政协第二届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的报告中指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同年 9 月 19 日,罗瑞卿同志在中央“八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发言中也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1952 年4 月 21 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 5 条就规定:“从轻或者减轻,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的情节中,就包括“被发觉后彻底坦白”这一情况。1982 年 3 月 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 1982 年 5 月 1 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罚。1984 年 4 月 16 日”两高一部“自首解答界定了坦白的概念,并规定”视坦白程度,可以从宽处罚。“ 1989 年 8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不但取得了预防与惩治犯罪方面的良好的功效;而且使司法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上,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犯罪人在被动归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虽已掌握了犯罪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没有也不可能详尽无遗地掌握其犯罪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查证。犯罪人如果消极抵触,拒不认罪,势必给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带来障碍和阻力,从而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反之,犯罪人如果坦白罪行,无疑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迅速、更准确地查清犯罪事实,从而节省用于办案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坦白的定义和量刑原则,从而留下了一个有待修补的疏漏。关于坦白的定义,理论上目前还存在歧见。有人认为,坦白是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捕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还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两高一部”自首解答将坦白定义为:“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为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罪行的行为。”坦白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有认罪、悔罪的诚意。被动归案的特征决定了坦白只能是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坦白,而不能是向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坦白,因为刑事案件只能由司法机关管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无权管辖,因此,犯罪人归案不可能是归案于其他机关或组织。同时,被动归案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被司法机关传讯;有的是被公民扭送司法机关;有的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限于逮捕)。另外,犯罪人认罪、悔罪的诚意体现于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之中。拒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谈不上有认罪、悔罪的诚意。藉此,前述第一种定义没有反映出犯罪人有认罪、悔罪诚意的内容;第二种定义将被动归案仅局限为逮捕归案;第四种定义将犯罪人归案的机关扩大到有关组织,因而都是不够妥当的。只有上述第三种定义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坦白的所有特征。故此,我们认为,所谓坦白,就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坦白具有下列特征:1. 犯罪人系被动归案。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的。被动归案主要有三种类型:(1)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强制措施有五种,此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2)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传唤是司法机关为了讯问被告人而将其召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传唤较强制措施虽然强制性要轻一些,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如果被传唤人拒绝服从,就将进一步被诉诸拘传。(3)群众扭送归案。无论上述哪一类型的归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动,甚至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属于被动归案,这也是坦白区别于自首的最本质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约的。2. 犯罪人交代被指控的罪行。也就是司法机关对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传唤,以及人民群众扭送他所根据的罪行。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行,无疑是已被发觉的罪行。如果犯罪人被动归案后所交代的是被指控以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那就不能成立坦白而属于自首。我国现行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 犯罪人自己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传唤,或者人民群众扭送被告人时,通常只对案件有个粗略的了解,甚至有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实施的基础上。全面、确实地查清全案情况,一般还有待于犯罪人归案后的如实交代。所谓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情况,从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则,在证据面前,无法抵赖时才承认犯罪事实,就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可见,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区别于供认的重要特征。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的主动交代还不能相混淆。根据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见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主要为:(1)二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犯罪,那么既谈不上自首,也谈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证。(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从宽处罚。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为:(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被动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此外,在通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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