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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2年违法行为查处时效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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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2年违法行为查处时效辨析

劳动监察劳动监察 2 2 年违法行为查处时效辨析年违法行为查处时效辨析 劳动监察 2 年违法行为查处时效辨析对于执行劳动保障法方面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监察,现在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把“智慧”的眼光盯在了“两年查处时效”上了。怎么说的话呢?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 条有这么一条规定,用若干规定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话一言以蔽之就是:违法(劳动法)行为超过两年就不在行政追究。表面上看这仅是一种立法规定、法律条款,好象也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妥之处,但是接触到实际情况,这条规定的不周延性就出来了。我曾经在文章中表扬过我们在宁的一家台资企业,我代表工人方就劳动争议和它正面接触过,对于工人方提出的合法要求经过有关部门的政策宣传和一定的法律程序,台资方能依法作善后事宜处理,对此我很感动,古人云:朝错夕改,其善大焉!另外违法劳动保障制度的情况在我们中国大陆,可谓普遍,而且越是中国人(用人单位),剥削工人越是不吐骨头,所以我觉得这家台资企业的态度值得表扬。然而我的“表扬”早了一点了么?还是无商不奸的本性?台资企业对工人又“玩”了手段:从开始投诉之后,企业开始为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开始把工资提高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了,但他们对法律的操控能力也在提高了,具体做法是:一是 05 年为职工缴纳保险,但是以种种能打动人心的话语拖延对 05 年以前保险的补缴,一直拖到两年以后就公开表示不缴了;二是在每个月一天到不休息的情况下,向劳动部门申请了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用工制度,而所有的加班都一律根据这一用工制度而只付 1.5 倍加班工资,不用付 2 倍、3 倍!工人气不过而提起申诉、投诉,其结果是用人单位也就是台湾老板的智慧得到了肯定:劳动监察部门不支持“超过 2 年”的保险补缴投诉、仲裁不支持在有不定时和综合工时制批复的企业的职工休息日、节假日两倍、三倍的加班工资的申诉要求!今天我只谈谈关于“2 年时效”问题。对于劳动监察部门对“超过 2 年”社会保险补缴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我对此是怎么看的呢?当初为当事人就社会保险补缴投诉提供法律意见是我就表明了我的态度:一,从现实知道的情况来讲,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从开始缴那一天计算,超过两年时间的,劳动监察部门有不受理情况的存在。二,结合该用人单位的情况来讲,我解读法律、法规,不认同你们是属于法律规定的“超过”两年的情形。因为台资企业工人第一个投诉它违反劳动法规定行为劳动争议案件就是在我手中代理的,他们有被投诉情况存在。因此他们也就决定了投诉,在投诉不被受理后毅然决定对此进行行政诉讼。我再把我的看法细说一下:首先是关于监察 2 年时效的法律规定值得解读。国务院劳动保障检查条例20 条有如此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部门不再查处。”同时第二款接着说明:“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那么是不是就象台商和劳动监察部门解释的那样,我企业在 2005 年初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了,前边连续不缴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连续性也就从此而断、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自此起算了呢?从一开始我就不是这样人为的,劳动保障法与其说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确合法利益,不如说是保障合法的劳动关系来的更直接,保护的对象是劳资双方,但保护的客提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劳动关系!针对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劳动关系中的一个具体权利义务方面,它是严密依附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亡。没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就没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反之有劳动关系存在,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终断一说。因此非得要给不缴社会保险违反行为一个行政追究期限的起算日的话,那也应该是计算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不补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的延续行一直持续到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这里边还隐藏着一个很有趣的概念命题认知。不缴纳社会保险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所有人都不会对此产生认知歧义。而在这个具体劳动争议行政案件中,细想一下争议的不是不缴社会保险问题,而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缴当然有明确的时间概念,但补缴如果是一个法律概念的话,那么它的时间概念又该如何呢?从理论上理解,它当然应该跟随于劳动关系存在的全过程!一天劳动关系不解除,一天该补缴而不补缴行为的违法性就持续一天!再者从立法的科学性上来分析,该案劳动主管部门对于“2 年期限”计算日的理解是误解:这样的理解不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工人而是在为强势用人单位增强势力!你想啊,打工者为了生存而去为老板打工的,不仅是为尊严而打工,如果因为要及时投诉老板不补缴社会保险而有可能被老板“炒鱿鱼”时,而那点工资又对生存更具意义时,工人会选择什么?当然是生存!那么持上述观点的劳动部门人嘴中的法律还有科学性和和谐性么?没有!这样的法律只能是“不义的法律”!其次是对于是否“被发现、被举报、被投诉”的解读。作出不予处理决定的劳动部门对职工提出“一直在有人举报用人单位有不缴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观点的辩解(行政答辩)是:具体当事人没有在两年内向我局举报、我局之前也未处理过具体当事人的劳动违反案件!这样一说,双方对于是否“投诉、举报、查处”问题的分歧点就泾渭分明了。监察部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 条“投诉、举报、查处”前提的理解就是必须是当事人自己进行“举报、投诉”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用我今天上午在交换证据时说的大白话归纳就是:劳动监察部门只“零售”不“批发”!其实您要是稍微细想一下劳动监察部门的话,您就可能要笑出来了:这话太矛盾、太不符合逻辑了!如果是非得本人“投诉、举报”并“没有被监察部门查处”的话,那么谁给你的权利让你拖了两年多还不查处?!我都投诉过了,还有必要再投诉么?这种矛盾的观点是想“忽悠”法官还是在自己“忽悠”自己啊?是不是该大笑一下?显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 条本就是一条毫无异议的“批发性”条款是指用人单位针对一定范围的对象实施的违法行为,未被任何人举报、投诉过!只能这样理解,否则该条文就是狗屁不通的“垃圾”了。当然在这问题上,劳动监察部门本身监察不力、“消极怠工”也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但是大家都留点面子吧,我的职责是解决具体劳动权益问题而不是纠察岗位职责,GCD 也没给我发这方面的工资,我不在其位也就不谋其责了。具我所知,超过两年没有补缴养老保险,而不受劳动部门行政救济的情况,在南京,甚至在江苏都是一个普遍情况,职工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这不是钱的问题,而是生存保障问题。我真希望我的观点是对的,法院判决能支持我的观点,这样的话,我们的劳动者就可以安心挣工资养家糊口了:你不补缴养老保险,可以,现在你是老板你狠,但总有解除劳动关系的那一天,你等着瞧,到时吃了我的你连本带利都得给我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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