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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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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 颁布时间:1999-12-1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 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 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 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 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 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第八条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一年” 、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年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三、合同效力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 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 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四、代位权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 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 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 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 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 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 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 并审理。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 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 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 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 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五、撤销权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 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 人。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 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 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 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 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 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 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七、请求权竞合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 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 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 号 颁布时间:2009-4-2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已于 2009 年 2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6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13 日起施行。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 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 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 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 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 外。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 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 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 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 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 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 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 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的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 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合同的效力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 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 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 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 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 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 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 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 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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